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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4刑初4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王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4刑初45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79年1月6日出生于山东省兰陵县,汉族,农民,住兰陵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30日被兰陵县公安���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兰陵县看守所。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11日以兰检公刑诉(2017)418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丽华、杨腾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兰陵县鲁城镇大后庄村东路段时,与对向行驶张传玉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传玉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王某弃车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提供了以下证据:户籍信息、调解协议等书证;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证人李某、张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兰陵县鲁城镇大后庄村东路段时,与对向行驶张传玉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传玉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王某弃车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2017年7月26日,王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损失37万元(交强险部分,被害人一方单独起诉,不足11万元的部分,由王某补足)��被害人近亲属对王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1、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证实:2017年6月29日16时许,我听到“嘭”的一声后赶到事故现场,看到一辆黑色轿车和一辆摩托车,接着报了警。(2)张某证实:昨天下午我姐夫刘涛给我打电话说我父亲张传玉出交通事故去世了,是在兰陵县鲁城镇大后庄村和庄岭村之间的道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在殡仪馆确认我父亲张传玉的尸体。2、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卡证实:现场位于兰陵县城鲁城镇大后庄村东;现场有肇事车辆2辆,肇事车辆驾驶人不在现场;初步判断现场死亡1人。3、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兰)公(刑)鉴(尸)字(2017)115号】、鉴定意见通知书、尸体照片证实:张传玉符合颅脑损伤死亡。4、书证(1)抓获经过证实:2017年6月30日,王某至兰陵县交警大队投案。(2)前科查询说明证实:2016年2月4日,王某因涉嫌在会宝岭水库偷鱼,被兰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后被取保候审至今。(3)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等证实:王某有Cl驾驶证,肇事车辆所有人为王某,张传玉无驾驶资格证书。(4)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男,1979年1月6日出生,具备刑事责任年龄。(5)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集体研究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回证证实:王某驾驶机动车未按右侧通行且未确保安全文明驾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传玉无事故责任。(6)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证实:王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损失37万元(交强险部分,被害人一方单独起诉,不足11万元的���分,由王某补足),被害人近亲属对王某表示谅解。(7)受理道路交通事故登记表证实:2017年6月29日16时许,李某报案至兰陵县交警大队,称在鲁城镇大后庄村东路段,一辆轿车和一辆两轮摩托车相撞,摩托车驾驶员死亡。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王某供述:2017年6月29日16时40分许,我驾驶鲁Q×××××号黑色伊兰特轿车从家里出发去北鲁城小学接孩子。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东面有一个急转弯,我转过弯之后到了路中间偏南位置,对方车在道路南侧由西向东行驶,我没想着能撞一起,我就没采取刹车措施,对方车速也比较快,就撞一起了。事发时我车速60公里每小时,我发现对方的时候距其大概100米。因为害怕对方家人看到打我我就离开了现场。我事发前没有喝酒。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2017年8月18日,本院向兰陵县司法局社区矫正办公室发送(2017)鲁1324刑初450号调查评估委托书,对被告人王某是否适用缓刑进行评估,兰陵县司法局社区矫正办公室未回复。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其行为危害了公共交通运输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逃逸后,又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依法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酌定对其从轻处罚。综上考量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及社会危害后果等情节,可对被告人王某减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到兰陵县鲁城镇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张爱丽人民陪审员  来春光人民陪审员  王胜启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俞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