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刑更20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罪犯王伟志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伟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刑更2068号罪犯王伟志,男,1966年9月6日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人,大学专科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服刑。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作出(2013)长刑二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伟志犯诈骗罪、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罚金人民币2000000元。因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6日作出(2013)吉刑一终字第150号刑事判决,予以改判,认定被告人王伟志犯诈骗罪、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罚金人民币2000000元。宣判后即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严闯、高峰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刑罚科侯军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王伟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认为,罪犯王伟志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同意执行机关建议。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7年,王伟志、杨一及王德福通过王国伟和姚远的帮助,用虚假办公地点、抢建厂房、虚增设备、虚假评估等方式从大唐长春第三热电厂骗取占地补偿款人民币19172662.50元,王伟志分得人民币405万元。王伟志为感谢王国伟、姚远的帮助,送给王国伟人民币50万元;送给姚远人民币30万元及一辆斯巴鲁吉普车(价值人民币24.35万元),同时姚远将其个人所有的一台捷达轿车(价值人民币3.8万元)交给王伟志。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八监区参加勤杂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6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4次。已执行财产刑人民币200000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王伟志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伟志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3年5月1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立红审 判 员 庞好爽代理审判员 沈 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逄中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