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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981民初26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韦云忠、李文英等与韦仲厚等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云忠,李文英,韦仲厚,韦德厚,北流市六靖镇协保村一组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八条,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81民初2690号原告:韦云忠(曾用名:韦运忠),男,194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北流市,原告:李文英,女,193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北流市,以上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开勇,广西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亮,广西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韦仲厚,男,194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北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志发(被告韦仲厚儿子),男,1985年6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韦德厚,男,1956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北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瑞,广西曾纪淼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纪淼,广西曾纪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流市六靖镇协保村一组,住所地住广西北流市六靖镇协保村*组。法定代表人:韦建厚,组长。原告韦云忠、李文英与被告北流市六靖镇协保村一组(以下简称协保村一组)、韦仲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云忠、李文英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开勇、李文英,被告韦仲厚、韦德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志发、陈丽瑞、曾纪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云忠、李文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户在第一轮土地承包中取得的3.095亩责任田享有承包经营权;2、确认被告协保村一组与被告韦仲厚签订的就朱母塘大田连小田0.43亩承包关系无效,判令被告韦仲厚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将朱母塘大田连小田0.43亩返还给原告户承包耕种;3、确认被告协保村一组与被告韦德厚签订的就社木根大田0.45亩承包关系无效,判令被告韦德厚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将社木根大田0.45亩返还给原告户承包耕种;4、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两原告是夫妻关系,原告韦云忠于1965年起在六靖供销社工作,后在七十年代转为非农业户口,原告李文英一直是农村户口。1984年,国家对农村土地实行第一轮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时,原告户有人口7人(具体是李文英、韦子厚、伍鸿范、韦剑华、韦业、韦春梅、韦振群),作为承包主体单位,由所在的农村集体组织即被告协保村一组分得责任田3.095亩,其中包括朱母塘大田连小田0.43亩、社木根大田0.45亩。一直以来都是原告户承包耕种或由他人代耕。但在2000年实行第二轮农村土地延长承包期时,未经生产组会议讨论和原告户同意,被告协保村一组却将原告户享有承包经营权的朱母塘大田连小田0.43亩、社木根大田0.45亩分别发包给被告韦仲厚户、韦德厚户承包耕种。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国家施行的系列农村政策,侵害了原告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益。因此,特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协保村一组没有提供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被告韦仲厚、韦德厚辩称,在第一轮农村土地承包期间,由于原告户有多人由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土地所有者协保村一组便于1988年冬将原告户承包的朱母塘大田连小田0.43亩、社木根大田0.45亩、南门山大专田0.3亩收回集体。1994年,由于开路和拓宽路面占用了两被告户的责任田,被告协保村一组便将朱母塘大田连小田0.43亩、社木根大田0.45亩分别调补给被告韦仲厚户、韦德厚户耕种。2000年实行第二轮农村土地延长承包期时,协保村一组继续将上述土地延长给两被告户承包耕种,并签订了承包合同和发给了承包经营权证。因此,两被告户是合法取得朱母塘大田连小田0.43亩、社木根大田0.45亩的承包经营权。此外,原告起诉超过了二年诉讼时效,原、被告主体均不适格,本案也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综上所述,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并附卷在案佐证。(一)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两原告的身份证及1992年签发的户口簿,证明原告各自的身份信息、原告适格及享受承包地的成员;2.协保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两原告是夫妻关系,原告韦云忠196几年迁出六靖供销社;3.农村土地承包使用证,证明原告户第一轮农村土地承包时分得责任田3.095亩,其中包括朱母塘大田连小田0.43亩、社木根大田0.45亩;4.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纠纷已经北流市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仲裁,同时被告韦仲厚已侵害了原告户的承包经营权;5.被告韦仲厚户第一轮农村土地承包使用证、第二轮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集体土地延长承包期合同书,证明被告韦仲厚户侵占原告户朱母塘大田连小田0.43亩的事实。(二)被告韦仲厚、韦德厚提供的证据有:集体土地延长承包期合同书2份、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2份、农村土地承包使用证(韦仲厚)1份,证明被告韦仲厚户合法取得朱母塘大田连小田0.5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被告韦德厚户合法取得社木根大田0.45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享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协保村一组经本院送达原告诉状副本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应诉通知、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协保村一组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韦云忠、李文英和被告韦仲厚、韦德厚提供的证据合法、真实、与诉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附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84年冬,国家实行第一轮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时,原告李文英户7人(成员有:李文英、韦子厚、伍鸿范、韦剑华、韦业、韦春梅、韦振群)作为被告协保村一组承包主体,由被告协保村一组分得责任田3.095亩,其中包括朱母塘大田连小田2丘0.43亩、社木根大田1丘0.45亩,并由六靖镇人民政府发给了《农村土地承包使用证》。在第一轮承包期间(承包期1995年1月1日至1999年12月31日止)的1992年,原告李文英户的成员韦剑华、韦业、韦春梅符合政策转为非农业户口迁移到父亲韦云忠(即原告)的就业单位北流市供销社,成员伍鸿范也自费转为非农业户口。由于原告李文英的子女陆续外出务工,便将上述责任田交由他人代耕。1992年后也即在代耕期间,鉴于原告李文英户有4人农转非,发包方被告协保村一组未经组内开会讨论和原告李文英户同意的情况下,便原告户承包的朱母塘大田连小田2丘0.43亩、社木根大田1丘0.45亩、南门山大专田0.3亩收回集体,其它责任田仍由原告李文英户承包。1994年期间,由于开路和拓宽大路需要使用到被告韦仲厚户、韦德厚户(当时为韦惠忠户)的责任田,从1995年起被告协保村一组便将上述收回集体的朱母塘大田连小田2丘0.43亩调补给被告韦仲厚户耕种,将社木根大田1丘0.45亩调补给被告韦德厚户耕种。2000年,国家对农村土地实行延长承包期30年时,被告协保村一组继续将朱母塘大田连小田2丘0.43亩、社木根大田1丘0.45亩分别落实给被告韦仲厚户、韦德厚户承包,并一并签订了《集体土地延长承包期合同书》和由政府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2014年,政府对农村承包土地进行确权登记时,原告李文英户发现原承包的朱母塘大田连小田2丘0.43亩被韦仲厚耕种,社木根大田1丘0.45亩被韦德厚耕种,遂发生纠纷。先后经六靖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北流市综治办、北流市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处理,均未获解决,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韦云忠于1965年转为非农业户口并在北流市供销社工作,与李文英是夫妻关系,从未作为被告协保村一组成员分得承包地。由于与李文英是夫妻关系,被告协保村一组便将李文英户的《农村土地承包使用证》登记在韦云忠名下。本院认为,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一贯政策规定,原告李文英户作为被告协保村一组的成员、承包主体,享有承包经营协保村一组集体土地的权利,非因特定事由不丧失这一权利。为了维护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长期稳定,实行“增人不地,减人不减地”政策,非因承包者愿意在承包期内不得收回调整承包土地,符合政策规定的特定人员在承包期届满时方可调整收回承包土地,并要经集体讨论2/3以上的成员同意。1992年,原告李文英户成员韦剑华、韦业、韦春梅、伍鸿范转为非农业户口迁到北流市供销社,落户地属于不设区的城市,且是符合当时政策的家属随迁或自费农转非,国家并没有及时安排工作,不符合政策规定的可以收回调整承包地的人员,对所落实的承包土地仍享有承包经营权。在第一轮承包期间,被告协保村一组并未经原告李文英户同意而将该户承包的土地朱母塘大田连小田2丘0.43亩、社木根大田1丘0.45亩、南门山大专田0.3亩共计1.18亩收回集体,并于1995年起将朱母塘大田连小田2丘0.43亩调整给被告韦仲厚户耕种,将社木根大田1丘0.45亩调整给被告韦德厚户耕种,是违反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一贯政策的,是执行政策不当导致部分剥夺原告李文英户的承包经营权行为,该行为无效。2000年,在第一轮承包期满后实行第二轮农村土地延长承包期30年政策,是在第一轮承包基础上进行了的,同样,不符合上述政策规定的,不得调整收回承包经营者第一轮取得的承包土地。原告李文英户对在第一轮土地承包中取得的3.095亩土地,在第二轮土地延包中仍应如数获得延包的权利,但原告韦云忠不是协保村一组成员,不享有承包经营的权利。被告协保村一组分别与被告韦仲厚户、韦德厚户签订《集体土地延长承包期合同书》,合同中将朱母塘大田连小田2丘0.43亩延包给被告韦仲厚户,将社木根大田1丘0.45亩延包给被告韦德厚户,同样是违反上述规定的,是损害原告李文英户土地承包经营的权的行为。因此,涉及朱母塘大田连小田2丘0.43亩和社木根大田1丘0.45亩的合同部分无效。被告协保村一组与被告韦仲厚户、韦德厚户应将朱母塘大田连小田2丘0.43亩和社木根大田1丘0.45亩返还给原告李文英户承包经营。综上所述,原告李文英户的诉讼请求,符合政策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韦仲厚、韦德厚辩称,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土地承包经营权是用益物权,不受诉讼时效限制;本案虽然是以公民个人进行诉讼,但各公民实际是承包户的户主,原、被告主体适格。本案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符合法院受案范围。两被告辩称无理,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987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八条、第八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99年1月1日起施行)第十四条、《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通知》(中办发﹝1997﹞16号)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北流市协保村一组与被告韦仲厚签订的《集体土地延长承包期合同书》关于延包朱母塘大田连小田2丘0.43亩无效,原告北流市协保村一组与被告韦德厚签订的《集体土地延长承包期合同书》关于延包社木根大田1丘0.45亩无效,原告李文英户取得的3.095亩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期限至2029年12月31日;二、被告韦仲厚户应返还朱母塘大田连小田2丘0.43亩土地给原告李文英户承包经营;三、被告韦仲厚户应返还社木根大田1丘0.45亩土地给原告李文英户承包经营。上述判决第二、三项判决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二个月内履行完毕。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韦仲、韦德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5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谢科楷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何 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