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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刑终1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1-02

案件名称

刘霞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霞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刑终1157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广州铁路运输分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霞,女,1977年9月27日出生于江西省,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萍乡市。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0年9月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4月22日刑满释放。现本案于2017年1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辩护人刘锋,广东纬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理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广州铁路运输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霞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7月4日作出(2017)粤71刑初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霞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刘霞将3包净重共计349.77克的海洛因,分别藏于身上和其携带的行李内,于2017年1月11日16时许,持当日的G1022次旅客列车车票进入虎门火车站,准备前往广州南站。当其行至进站口时,被民警查获。原判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查获毒品照片、车票、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视听资料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原判认为,被告人刘霞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进行非法运送,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被告人刘霞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运输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刘霞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认定被告人刘霞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予以没收、销毁;扣押的其他物品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原审被告人人刘霞上诉提出,原判对其量刑过重,上诉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刘霞购买的毒品是用于自己吸食的,没有运输的目的和意图,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即使构成运输毒品罪,也系犯罪预备或犯罪未遂;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上诉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1日16时许,上诉人刘霞持当日的G1022次旅客列车车票进入广东省东莞市虎门火车站,准备乘车前往广州南站。当其行至进站口时,被执勤民警拦停检查,经查验,在其身上和携带的行李中查获3包白色块状物,分别净重0.28克、0.38克、349.11克,共计349.77克。经检验,均含有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开庭审理时经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邓某的证言:其是虎门火车站辅警。2017年1月11日16时左右,他接到所部值班室发的涉毒人员“肖某”的预警信息,随即根据涉毒信息对可疑人员进行排查,于16时10分许,在车站二楼进站口处发现一名身穿黑色上衣的女子,手持着1张“肖某”的身份证和车票准备进站。于是,对其行李物品进行检查,经检查,在其随身携带的双肩包内的1个“芙蓉王”烟盒内和1个“小黄某”糖果盒内的1个彩色小圆瓶内均发现有可疑物品,于是马上通知值班民警前来处理。很快民警就赶到车站二楼进站口处,对该女子进行盘问检查后,民警就将该女子带到了虎门车站派出所处理。并对那女子的照片以及被查获的可疑物品的照片进行了确认。2.证人线东某的证言:其是虎门火车站安检员。2017年1月11日16时25分左右,民警从车站二楼带了1名携带了毒品的女子到派出所。到派出所后,办案民警彭某让她一起对那名女子进行人身检查,民警彭某对那女子进行人身检查,她负责拿执法记录仪拍摄取证,民警从那女子的内衣处查获了1包外用透明薄膜袋包裹并用1条黑色弹力带捆绑、内用透明薄膜真空包装白色块状物。并对那女子的照片以及被查获的白色块状物的照进行了确认。3.深圳铁路公安处虎门派出所民警彭某、廖某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7年1月11日16时许,其二人在虎门车站执勤时,接到所部值班室发的涉毒人员“肖某”的预警信息,随即安排车站辅警根据涉毒信息对可疑人员进行排查,于16时10分许,辅警在车站二楼进站口处发现一名身穿黑色上衣的女子,手持着1张“肖某”的身份证和车票准备进站。于是,对其行李物品进行检查,经检查,在其随身携带的双肩包内的1个“芙蓉王”烟盒内和1个“小黄某”糖果盒内的1个彩色小圆瓶内均发现有可疑物品,于是马上通知值班民警。民警彭某、廖某随即赶到车站二楼进站口处,并上前出示证件后对该女子进行盘问检查,该女子持1张当日G1022次虎门至广州南的火车票,后民警廖某负责警戒,彭某对该女子进行检查,从该女子的黑色双肩包内查获:1个“芙蓉王”烟盒,内有1小包用透明封口袋包装的白色块状物、1个“小黄某”糖果盒内的1个彩色小圆瓶内有少量白色块状物。民警彭某问该女子该物是什么物质,那女子说是海洛因,于是将该女子带至虎门车站派出所继续盘问。到派出所后,民警彭某与车站安检员线东某一起对该女子进行人身检查,从该女子的内衣处查获1包外用透明薄膜袋包裹并用1条黑色弹力带捆绑、内用透明薄膜真空包装白色块状物。经查,该女子叫刘霞,江西萍乡人。4.虎门车站派出所出具的提取笔录、深铁公(刑)扣字﹝2017﹞1号扣押决定书(副本)、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从刘霞处扣押了白色块状物3包、用于购买车票的肖某的身份证1张、2017年1月11日虎门站至广州南站的G1022次旅客列车车票(票号B000459)1张、“芙蓉王”烟盒1个、透明小封口袋1个、“小黄某”糖果包装盒1个、彩色小圆瓶1个、透明薄膜袋2个、黑色弹力带1条、透明薄膜1块。5.称量笔录及计量器具的检定证书证实从刘霞处查获的3包白色块状物,分别净重0.28克、0.38克、349.11克。6.取样笔录深圳市公安局疑似毒品收条和广东省深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深公(司)鉴(毒)字[2017]01058号验检报告以及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资格证书证实:刘霞所携带的3包白色块状物,均检海洛因成分。鉴定意见均已于2017年1月19日书面通知刘霞。7.扣押的毒品(照片)经刘霞辨认,确认照片中的毒品就是2017年1月11日在虎门车站被民警查获的毒品。8.扣押的2017年1月11日票号为B000459虎门站至广州南站的G1022次15车无座旅客列车车票1张经刘霞确认是其用“肖某”身份证购买,准备乘车时使用的。9.“肖某”身份证复印件经。刘霞辨认,确认该身份证是其用于购买车票和乘车时所使用的。10.刘霞对案发当日现场的照片进行了确认。11.查获刘霞和对刘霞讯问时的视频光盘共4张。12.身份材料证实了上诉人刘霞的身份情况。13.广州铁路运输法院(2010)广铁法刑初字第123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存根)证实:刘霞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0年9月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4月22日刑满释放。14.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刘霞的尿液样本经胶体金法检测,结果呈阳性。15.上诉人刘霞的供述:被抓获的经过与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情况的说明内容一致。被查获的毒品是在东莞望牛墩向一个叫“阿明”的男子购买的,但不知道真实姓名。她也不认识“肖某”,她的身份证掉了,江西家里的朋友就给了她这个身份证。关于上诉人刘霞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刘霞采取随身携藏的方式将毒品海洛因带至火车站,该毒品处于运输过程中,且运输毒品数量大。依照法律规定,吸毒者在购买、运输、存储毒品过程中被查获的,如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等其他毒品犯罪行为,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应以其实际实施的行为定罪处罚。刘霞携带毒品的数量,已超出数量较大的标准,对刘霞应以其实际实施的运输毒品行为定罪处罚。鉴于刘霞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查获的毒品未做含量鉴定,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原判对其量刑畸重,予以纠正。本院认为,上诉人刘霞违反国家禁毒法律规定,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运送,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刘霞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过刑罚,又犯本案之罪,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刘霞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查获的毒品未做含量鉴定,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唯对刘霞量刑畸重,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7)粤71刑初6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原审被告人刘霞的定罪部分及原判第二项,即原审被告人刘霞犯运输毒品罪,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予以没收、销毁;扣押的其他物品由公安依法处理。二、撤销广东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7)粤71刑初6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原审被告人刘霞的的量刑部分。三、上诉人刘霞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1日起至2032年1月10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钟道春审判员  王一民审判员  吴海涛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丽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