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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民终19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杨磊与武长安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磊,武长安,武海洋,孙建,彭俊朋,许亮,尤正树,蒋春光,魏耿陆,沈达才,葛恒波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民终19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淮保,上海标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长安。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兴明,江苏华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刚,江苏华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武海洋。原审第三人:孙建。原审第三人:彭俊朋。原审第三人:许亮。原审第三人:尤正树。原审第三人:蒋春光。原审第三人:魏耿陆。原审第三人:沈达才。原审第三人:葛恒波。上诉人杨磊因与被上诉人武长安以及原审第三人武海洋、孙建、彭俊朋、许亮、尤正树、蒋春光、魏耿陆、沈达才、葛恒波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15)沭民初字第00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磊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杨磊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杨丽梅通过银行汇给孙建的款项280000元属购买钢材款,但又认定该款与丁少军支付的售房款300000元冲抵,武长安在之前的多次相关诉讼中从未主张过杨磊支付的280000元已被售房款300000元充抵;。杨磊提供的与孙建之间钢材业务的相关凭证,不仅是孙建送货的凭证,也是杨磊付款的凭证,在无其它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杨磊持有付款凭证即证明其是付款人,武长安主张相关款项系自己支付,应提供证据证明,否则杨磊提供的证据具有明显的证据优势;。杨磊提供了与孙建之间钢材业务的支付凭证共计1190000余元,其中杨磊自认武长安支付了约400000元,由杨磊经手支付667000元,并由杨磊向孙建出具120000余元欠条。杨磊经手的667000元中,用丁少军的售房款支付300000元,用杨磊汇款支付280000元,其余87000元系杨磊用现金支付,杨磊提供的证据已经足以证明其主张成立。相反,除杨磊自认武长安支付约400000元外,武长安没有任何证据能证明其支付了相关款项。2、杨磊于2013年5月27日支付给案外人江苏越洲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粉煤砖款30000元,有杨丽梅当日的取款凭证以及收款收据等证实,足以证明上述款项是杨磊支付。另外,一审法院认定尤正树、沈达才、葛恒波等人共计27300元的款项系由杨磊支付,并判决应由武长安返还,那么杨磊支付给孙建的钢材款367000元及支付给江苏越洲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粉煤砖款30000元,亦应判令由武长安返还。武长安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杨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武长安返还杨磊5651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武长安原系杨磊的姐夫。武长安于2012年8月承建沭阳县金地鑫城小区的部分楼房,杨磊在该工地上负责接收建筑材料、管理账务等工作。后因武长安与杨磊的姐姐离婚,致双方发生矛盾。杨磊曾于2013年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双方在承建上述工程中存在合伙关系,该案经二审终审认定双方不存在合伙关系,判决驳回杨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另查明,杨磊曾以其母亲杨丽梅的银行账户于2012年9月18日通过银行向孙建的钢材门市部汇款280000元,该款用于预付钢材款。后孙建向武长安的工地供给钢材,孙建曾和杨磊、武长安共同结算钢材款。在此过程中,杨磊曾将武长安的一套房屋(武长安抵款所得)出售给案外人丁少军,杨磊收取房款300000元。另外,尤正树、沈达才、葛恒波均认可分别收到杨磊给付的10000元、7300元、1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故不当得利应具备以下四个条件:一是一方受利益,二是他方受损失,三是一方受益与他方受损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四是一方受益无合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杨磊主张武长安返还其取得的不当利益,应对己方所受损失以及其所受损失与武长安的受益具有因果关系等方面加以举证证明,如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由其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杨磊已给付尤正树、沈达才、葛恒波的款项计27300元,系杨磊为武长安的工程建设事务支出,武长安应将此款返还给杨磊,并应给付相应利息。武长安称此款系其自己支付,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关于杨磊以其母亲杨丽梅的银行存款预付给孙建的钢材款280000元,杨磊已将属于武长安的房屋出售给案外人得款300000元,杨磊称该300000元已用于支付孙建的钢材款,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故应认定该房款已冲抵其预付给孙建的钢材款280000元。杨磊称另给付孙建钢材款,并给付其他第三人的款项,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不予采纳。因为杨磊在该工地上负责接收建筑材料、管理账务等工作,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自然会持有建筑材料供应单据、建筑材料供应商出具的收款收据以及其他领款人出具的收据等材料,但这不足以证明杨磊系以其自身财产支付款项给建筑材料供应商或其他领款人,即不足以证明杨磊因此遭受损失,也不足以证明其所称的损失与武长安受益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综上,武长安应给付杨磊273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对杨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武海洋、许亮、蒋春光、魏耿陆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武长安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给付杨磊款27300元及利息(以273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二、驳回杨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451元,由杨磊负担8994.50元,武长安负担456.5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武长安是否应当返还钢材款367000元。2、武长安是否应当返还粉煤砖款30000元。本院认为,关于孙建钢材款的给付问题。杨磊主张其共计支付孙建钢材款667000元,并在一审期间提交了由XX和丁阳出具的收条、银行凭证、送货单等证据予以证明。武长安对上述单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孙建的钢材款均是由武长安支付,杨磊之所以持有上述单据,系因杨磊原是工地的管理人员以及双方之间的特殊关系。本案中,杨磊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与孙建出具的280000元收条、孙建在庭审中的陈述相印证,可以证明杨磊于2012年9月18日向孙建支付了钢材款280000元。杨磊提交的另外三张收条虽然载明共计收到387000元,但因杨磊和武长安之间原存在姻亲关系,且杨磊原在工地上从事接收材料、管理账务等工作,其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可以接触、持有相关的单据。因此,基于杨磊在本案中的特殊身份,杨磊在本案中仅凭XX和丁阳出具的收条,并不足以证明其还另外支付孙建钢材款387000元的事实成立。一审法院考虑到杨磊已经将属于武长安的房屋出售给案外人丁少军并得到售房款300000元,该款已可以冲抵其付给孙建的钢材款280000元,故对杨磊要求武长安返还钢材款367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江苏越洲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粉煤砖款的给付问题。杨磊主张其支付江苏越洲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粉煤砖款30000元,并在一审期间提交了江苏越洲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银行取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武长安对上述银行取款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取款凭证与本案无关联。因上述江苏越洲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和银行取款凭证在时间、金额上均能对应,且案外人陈龙来在(2014)沭商初字第01112号即江苏越洲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诉杨磊、陈龙来、武长安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庭审中亦陈述“是杨磊付8万”给江苏越洲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故本案应认定杨磊于2013年5月27日支付江苏越洲新型建材有限公司30000元的事实成立。武长安主张该款系其自己支付,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综上,杨磊已给付尤正树、沈达才、葛恒波、江苏越洲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款项共计57300元,上述款项系杨磊为武长安的工程建设事务支出,武长安应将此款返还给杨磊,并应给付相应的利息。综上所述,杨磊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15)沭民初字第0019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15)沭民初字第0019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武长安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给付杨磊57300元及利息(利息以573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一审案件受理费945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451元,合计18902元。由杨磊负担1698516437元,武长安负担1917246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覃卫东审判员  谢朝晖审判员  徐金鸽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汤媛媛第1页/共9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