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3民终13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付咏梅与付小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付咏梅,付小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3民终13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付咏梅,女,197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丰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祥西,重庆市丰都县三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小平,女,195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丰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一国,重庆森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付咏梅因与被上诉人付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2017)渝0230民初25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付咏梅上诉请求:撤销(2017)渝0230民初2589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付小平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如下:付小平明知我经常与他人打牌赌博,却在2014年2月16日继续借款给我参赌,该赌债不受法律保护。我经常打牌赌博,多次被丰都县公安局查获,并处以罚款。我因赌博负债累累,无法偿还付小平借款。付小平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如下:1、2014年2月16日付咏梅向我借款时,并未告知借款用于赌博,而是借给其三嫂用于工程投资。2、即使付咏梅在2012年、2013年因赌博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也不能证明本案借款用于赌博。3、不论付咏梅借款用于合法或是非法用途,均不影响一审判决结果,付咏梅均应偿还借款。付小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付咏梅一次性偿还借款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付小平与付咏梅系邻居、朋友关系。2014年2月16日,付小平出借给付咏梅现金50000元,付咏梅向付小平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付小平50000元(伍万元)整。”付咏梅借款后支付了部分利息。一审法院认为,付咏梅对现金借款50000元的事实无争议。付咏梅辩解付小平借款时知道该借款系用于打牌,付小平予以否认,但付咏梅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对付咏梅的辩解不予采信。因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付小平可随时主张权利。综上,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付咏梅负有返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付咏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付小平借款本金5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25元,由付咏梅负担。付咏梅在二审中举示了重庆市丰都县公安局分别于2011年9月15日、2013年12月23日作出的丰公(城西)决字[2011]第1309号、丰公(包)决字[2013]第133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付咏梅因多次参与赌博被公安机关查获并进行处罚的事实,本案借款系用于赌博。付小平质证认为,对两份处罚决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因为本案借款发生在2014年2月16日,而这两份处罚决定书的时间在此之前,且付小平是在家里借款给付咏梅的,而不是在茶楼。本院经审查认为,付咏梅举示的两份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具有真实性,能够证明付咏梅曾因参赌被公安机关处罚的事实,但该证据不能证明本案所涉借款用于赌博的事实。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付小平为证明借贷关系成立举示了付咏梅出具的借条,付咏梅对该借条的真实性以及借款的事实均无异议,但其抗辩称,该借款用于赌博,且付小平对此是明知的,故其不应偿还该借款。经审查,付咏梅举示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上述事实成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本案中,付小平向付咏梅出借款项50000元,付咏梅依法应向付小平偿还借款,故付小平请求付咏梅偿还借款500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付咏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付咏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项江陵审判员 王梓言审判员 郭玉梅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余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