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民终16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宿州市徽香源食品有限公司、代华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宿州市徽香源食品有限公司,代华,孔凡军,王家晓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民终166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宿州市徽香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符离道东居委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2760810639A(1-1)。法定代表人:吴向东,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卫民,安徽拂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代华,女,汉族,1970年8月1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来永,安徽玉金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孔凡军,男,汉族,1964年7月14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一审第三人:王家晓,男,汉族,1961年1月1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上述两第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洋,安徽君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宿州市徽香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徽香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代华,一审第三人孔凡军、王家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6)皖1302民初1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徽香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卫民,被上诉人代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来永,一审第三人孔凡军、王家晓及其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徽香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徽香源公司并没有收到代华诉称的140万元,其并没有指定他人代收土地投资款。案涉147万元系武先超向徽香源公司还款。2014年8月27日的收据系武先超从徽香源公司财务人员处骗取,该收据亦不具有真实性。武先超的证言不实,不应采信。代华辩称,徽香源公司在符离镇委主持调解时承认投资款是500万元。徽香源公司并不能证明140万元是武先超的个人欠款。500万元最终还是进了徽香源公司的公司账户。王家晓、孔凡军述称,其对代华的意见予以认可。140万元是汇入徽香源公司的对公账户的资金。代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徽香源公司偿还其140万元及利息(月息两分,从2014年7月31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在一审诉讼过程中,代华变更诉讼请求为:1、徽香源公司返还代华土地投资款140万元及利息;2、徽香源公司赔偿代华投资款被占用期间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两倍计算所受到的损失。孔凡军、王家晓向一审法院请求:确认孔凡军、王家晓为案涉140万元土地投资款权利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徽香源公司与代华等人商议,由代华向徽香源公司指定账户汇入土地款,以徽香源公司名义开发宿州市埇桥区符离镇符尖路路东符离粮库约7亩土地,待手续审批后,再由徽香源公司将土地交由代华、王家晓、孔凡军开发。2014年8月2日、8月27日、10月31日、11月6日,代华、孔凡军、王家晓共计向徽香源公司转账360万元。后,双方发生纠纷,经符离镇委、司法所、派出所主持调解,王家晓、孔凡军、代华与徽香源公司达成协议,主要内容有“宿州市徽香源烧鸡有限公司与王家晓、孔凡军、代华等三人共同投资项目款500万元,其中360万元双方没有任何争议,乙方按约定时间2015年9月30日还清。至于另外140万元,甲乙双方自愿走法律程序”。2015年9月29日,徽香源公司退还给代华、孔凡军、王家晓360万元。关于各方争议的140万元。2014年7月28日、7月31日,代华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每次汇款转至孔楠账户70万元,合计140万元。2014年8月5日,孔楠通过安徽农村合作金融电子转账给徽香源公司147万元。2014年8月27日,徽香源公司会计奚红艳在向财务经理夏玛贝请示后,出具收据,写明:“入账日期:2014年8月27日;交款单位:代华;收款方式:转账;人民币大写;叁佰万元整¥3000000;收款事由:①2014年7月31日由代华账户转入孔楠账户(140万元)(武主任用)。②2014年8月2日由孔楠账户转入吴向东卡上(100万元)(国基富邦用)。③2014年8月27日由代华转入奚红艳账户后转入吴向东中行账户(60万元)(国基富邦用)。”奚红艳在出纳处签名,同时加盖徽香源公司财务专用章。2016年12月26日,孔楠向符离镇派出所说明:“武先超借我农商行银行卡用,2014年7月28日和7月31日份两次打入我的安徽农商行账户62×××33,一次70万元,两次共140万元。这张卡内本来就有钱,卡内原有的钱是武先超的,原有多少钱我不清楚。武先超在转完140万元后,说‘你在从卡里配7万元,配够147万元打入徽香园账户’,我在2014年8月5日将147万元打入徽香园公司账户”。公安机关询问“你可知道打入徽香园147万元是谁的钱?”孔楠回答:“之前这140万元我不知道是谁的,其中7万元是武先超的钱。现在代华拿着银行转账凭证说这140万元是她打的”。武先超一审出庭证明:“我来证明徽香源公司欠代华、王家晓、孔凡军钱。吴向东给我打过电话,(他)让我配7万元汇入徽香源公司,已经和王家晓打过电话了。”奚红艳出庭证明:“收据是武先超让我打的,140万元让备注。140万元没有收到,147万元是武先超还款的。收据大概是2014年12月补的,2014年9月向吴向东汇报的。”。夏玛贝出庭证明:“条子是武先超安排出具的,应该是武先超让会计写的。打条子时候会计给我说了事后打条子的时候他们是不知道的,事后知道只是追回条子,也没有追回来。140万元没有进公司账户。打条子时候,武先超对象是股东。”一审法院认为:武先超并不认可偿还徽香园公司140万元,而认可徽香源公司欠代华、王家晓、孔凡军钱。并且徽香源公司出具的收据中明确写明“2014年7月31日由代华账户转入孔楠账户(140万元)(武主任用)”。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已经形成证据链。徽香源公司也没有针对收据及时行使撤销权,已超过1年除斥期间。对代华主张给付利息及投资款被占用期间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两倍计算所受到的损失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之间未有约定,酌情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为宜。王家晓、孔凡军未能明确主张140万元中具体数额,释明后,其仍然坚持是有独立的请求权,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徽香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支付代华土地投资款140万元及自2014年8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代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第三人王家晓、孔凡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4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2400元,由徽香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徽香源公司曾向代华、王家晓、孔凡军偿还360万元本金时支付了864667元利息,代华、王家晓、孔凡军于2015年9月29日出具了收条。本院认为:归纳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徽香源公司是否收到代华转入的140万元;2、案涉147万元是否是案外人武先超向徽香源公司的还款。关于争议焦点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案已查明,2014年7月28日、7月31日,代华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汇款至孔楠账户140万元。2014年8月5日,孔楠通过安徽农村合作金融电子转账给徽香源公司147万元。2014年8月27日,徽香源公司会计奚红艳出具收据,并注明“2014年7月31日由代华账户转入孔楠账户(140万元)(武主任用)”。另外,2016年12月26日,孔楠向符离镇派出所对140万元与147万元之间的关系已作出说明,孔楠认可140万是代华于2014年7月28日、7月31日向其银行卡转入,并认可其是根据武先超授意在140万元的基础上增加了7万元转入到徽香源公司账户。审理认为,根据代华向孔楠汇款时间、金额,孔楠向徽香源公司汇款的时间、金额以及徽香源公司会计出具的收据对140万元所注明的转账时间及来源,并结合孔楠在符离派出所的说明,以上几部分事实能够相互印证,反映出孔楠汇入徽香源公司的147万元包含了代华汇入孔楠账户的140万元,进而证明徽香源公司收到了代华的140万元。故对徽香源公司认为其并未收到代华140万元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审理认为,本案中,徽香源公司虽然将孔楠汇入147万元作为武先超的还款记入当期的会计账目,但只是徽香源公司的单方账务处理行为,武先超对此也不予认可,与徽香源公司会计奚红艳出具收据相互矛盾,且徽香源公司与武先超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也不存在关联性,应另行主张。故本院对其该部分上诉意见亦不予采纳。另,徽香源公司认为其出具的收据是武先超从其财务人员处骗取亦无证据证明,本院对该部分上诉意见亦不予采纳。另外,本案中,代华虽无证据证明双方对140万元约定了利息,但徽香源公司占用代华资金,客观上给代华造成了损失,且徽香源公司偿还360万元时支付了利息864667元。故,一审法院判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宿州市徽香源食品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400元,由宿州市徽香源食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 强审判员 李 超审判员 宋 莉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如如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