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渝0105民初120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5-04

案件名称

蔡仲友与重庆飞龙江利汽车部件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仲友,重庆飞龙江利汽车部件有限公司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5民初12040号原告:蔡仲友,男,1959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江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荣贵,重庆市江北区华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重庆飞龙江利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大石坝,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203001820J。法定代表人:孙耀志,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融曦,重庆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高峰,重庆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仲友与被告重庆飞龙江利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利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磊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仲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荣贵,被告江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高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仲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蔡仲友因企业改制分配所得资产总额中的1347元增量出资属于江利公司的企业集体股权原始股份。事实和理由:蔡仲友于1978年12月1日进入重庆江陵机械修配厂工作。1986年12月2日,经有关部门批复重庆江陵机械修配厂更名为重庆江利机器厂,其后蔡仲友在重庆江利机器厂[后属长安汽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安公司)下属集体所有制企业]运输科、印刷厂、4车间工作。在蔡仲友工作期间,重庆江利机器厂的历任厂长均是由上级主管部门直接委派人员担任(厂长实际均不属于重庆江利机器厂即集体所有制经济组织的成员)。2005年,长安公司根据有关规定,全面推进长安公司实施主辅分离改制工作,对重庆江利机器厂等下属集体所有制经济企业通过量化集体所有资产等综合分配给厂集体员工(经济组织成员),将个人所得资产总额全部转化为(厂企业集体经济组织职工个人所持有的)厂企业集体原始股份份额的方式进行企业改制,实行股份制改造,由改制的集体所有制经济企业全体员工共同集体持股,组成股份制有限责任公司。2005年4月5日,重庆江利机器厂根据相关文件进行企业改制,更名为重庆江利圣特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并办理了工商注册登记。根据相关部门的审批意见,重庆江利机器厂将集体所有制经济企业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期间,对重庆江利机器厂集体所有的集体资产进行量化等综合分配确权给每个厂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个人所得资产总额100%为厂企业集体股股权原始股份。2006年5月18日,重庆江利机器厂出具了《重庆江利机器厂员工量化集体资产分配确认表》确认:分配给蔡仲友个人所得资产总额5837元,应当均为企业集体股权原始股份,因重庆江利机器厂改制为股份制有限责任公司性质,蔡仲友作为厂集体所有制经济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企业改制时,享有对厂集体企业所有的集体资产分配的权利,故蔡仲友个人所得资产总额5837元应当全部是厂集体股权原始股份。但蔡仲友在《重庆江利机器厂员工量化集体资产分配确认表》签字时,重庆江利机器厂在未释明也未协商的情况下要求蔡仲友另外出资购买其所得资产总额5837元对应的厂集体股权原始股份,同时在蔡仲友不知情也未征得其同意的情况下,重庆江利机器厂强行将通过确权分配给蔡仲友所得资产总额5837元对应的厂集体股权原始股份中的1347元对应的厂集体股权原始股份采取“工厂返现金”的名义侵吞。重庆江利机器厂及其他人在未出资的情况下,将蔡仲友所有的1347元对应的厂集体股权原始股份据为己有,该行为是无效的。重庆江利机器厂通过以上形式,将本属于蔡仲友所得资产总额1347元对应的厂集体股权原始股份分配给其他人,仅对其中的1459元对应的厂集体股权原始股份向蔡仲友出具了《出资证明书》。另外,对分配确权给蔡仲友的个人所得资产中的增量出资1347元对应的厂集体股权原始股份,至今也未向蔡仲友出具《出资证明书》。蔡仲友于2014年10月依法办理退休,工作期间蔡仲友一直不知道应得的1347元对应的厂集体股权原始股份被分配给他人,蔡仲友的个人所得资产中的增量出资1347元对应的厂集体股权原始股份也未向其出具《出资证明书》。2012年9月,重庆江利圣特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重庆飞龙江利汽车部件有限公司。蔡仲友多次找到江利公司要求解决前述问题,但其一直置之不理,遂诉至法院。被告江利公司辩称,本案所涉及的改制方案是经过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并经职工代表大会通过的,改制方案合法有效,在企业改制过程中,江利公司是按照改制方案的规定进行的;蔡仲友请求确认的1347元增量出资部分,按照改制方案的规定是需要蔡仲友出资的,但蔡仲友并未出资,且蔡仲友亲笔签署了重庆江利机器厂员工量化集体资产分配确认表,对其个人股份进行了确认,上述事实由(2017)渝01民终106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蔡仲友陈述关于增量出资部分,蔡仲友不知情且江利公司采取了欺骗手段,江利公司认为没有事实依据;蔡仲友主张的江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德强违法应当另案处理;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予驳回。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重庆江陵机械修配厂于1979年1月设立,资金总额58万元,职工人数1049人,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大石坝,企业性质为集体所有制企业。1986年12月1日,重庆江陵机械修配厂申请将名称变更为重庆江利机器厂,住所地为江北区大石坝,经济性质为集体所有制,注册资金271.3404万元。2005年12月7日,重庆江利机器厂更名为重庆江利圣特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住所地为江北区大石坝。2012年9月18日,重庆江利圣特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重庆飞龙江利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为重庆市江北区大石坝。自1979年重庆江陵机械修配厂成立起至2005年重庆江利圣特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设立,工厂负责人陈道发、刘庆福、广培元、唐德强均由上级主管部门任命。2004年4月26日,长安公司向中国兵器装备集团公司请示关于江利厂的相关问题载明:江利厂成立于1978年10月,注册资本271.3万元,属长安公司办的集体企业,主营汽车发动机零部件及车身零部件生产和销售;江利厂职工794人,集体职工790人,国有职工4人,国有职工4人选择与长安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参与江利厂改制并建立新的劳动关系,长安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24.679万元,人均补偿6.16975万元;长安公司用在江利厂的国有净资产支付国有员工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指价值一元国有净资产折算为一元经济补偿金),并在自愿的基础上,将改制员工经济补偿金直接折算为员工个人在改制企业中的等价股权(即一元经济补偿金折为一元出资);江利厂现占有的资产(土地除外)均纳入改制资产,根据会计师事务所的相关报告,截止2005年6月30日(评估基准日),江利厂资产合计10060.72万元,负债合计6155.86万元,所有者权益3904.86万元,其中国有资产占净资产的50%,集体资产占净资产的50%,国有净资产支付国有员工解除与长安公司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4.679万元,剩余1927.751万元作为改制后的新公司对长安公司的负债,新公司在成立后五年内分期偿还,改制后新公司租用长安公司的土地、房屋;集体净资产中,预提退休职工未纳入社会统筹部分补贴,工伤、病休、精神病职工生活补助费、改制前与江利厂签订有内部退养协议人员的内退工资、津贴以及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上述费用合计16253750.372元,剩余部分作为集体净资产,按工龄有偿量化给集体职工,并以增量出资入股的方式获得;改制的公司名称为重庆江利圣特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其中集体员工量化净资产100万元,国有职工经济补偿金24.679万元,职工现金出资375.321万元;公司设立股东会,股东会由794名股东组成。2006年5月23日,中国兵器装备集团公司批复载明:同意长安公司对江利厂实施主辅分离改制分流,实现国有资本的完全退出;同意改制企业的国有净资产应用于支付国有改制职工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同意剩余国有资产作为改制后的新公司对长安公司的负债;改制单位职工在与原主体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后,需重新与改制后的企业签订不低于三年的劳动合同;在改制过程中,所有涉及的资产都要按照集团公司的规定办理资产评估,并以评估值为依据进行各种操作。2005年,长安公司发布《关于对重庆江利机械厂改制工作实施意见》明确:长安公司将对改制企业资产进行审计评估后,通过出售转让在辅业单位中的全部国有股权(或者股权转债权)及量化集体企业集体股权等方式,对改制企业实施股份制改造,并组成产权主体多元化的有限责任公司,完善其法人治理结构,从而彻底转换企业经营机制。2006年1月4日,重庆江利机器厂召开第五届七次职工代表大会,职工代表大会通过《重庆江利机器厂改制方案》;同意重庆江利机器厂改制变更为重庆江利圣特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同意企业性质由集体企业变更为重庆江利圣特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由271.3万元变更为500万元,由唐德强、陈新明等40名股东出资组成。2006年5月19日,长安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出具《产权确认书》载明:重庆江利机器厂经重庆万友会计事务所2005年7月25日评估的重庆万所评报字(2005)第154号(一、二、三册)及重庆万会所评估字(2005)第155号(一、二、三册)进行的资产评估,总资产10060.72万元,净资产3904.86万元。负债6155.86万元,现对资产予以确认。《重庆江利机器厂改制实施方案》载明:江利机器厂的前身是成立于1978年10月的重庆江陵机械修配厂,系军工企业原国营江陵机器厂所属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后变更为重庆江利机器厂,隶属长安公司,江利机器厂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注册资金为271.3万元,住所地为重庆市江北区大石坝,法定代表人唐德强;截止2005年6月,江利厂经审计的资产合计100620.72万元,负债合计6155.86万元,所有者权益3904.86万元,1990年,经重庆市国有资产管理局(证书号:50990708)产权界定,集体资产占企业净资产的50%,国有资产占企业净资产的50%;江利厂在册职工794人,其中集体企业职工790人,国有企业职工4人,离退休职工552人;改革模式按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对江利厂整体资产进行评估后,通过出售转让在江利厂的全部国有资产,量化集体资产方式,对企业实施股份制改造;组成产权多元化的有限责任公司;改革企业国有净资产,用于支付国有员工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4.679万元,剩余国有资产部分采取转为长安公司债权的方式留在新公司,由改制后的新公司与长安公司完善还款协议;集体净资产,首先在企业集体净资产中预提退休职工未纳入社会统筹部分补贴,工伤、病休、精神病职工生活补助费,改制前与江利厂签订有内部退养协议人员的内退工资、津补贴以及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上述提取费用额合计1625.37万元,以专项审计结果为准,剩余部分作为改制企业集体净资产,按工龄有偿量化给集体的职工,并以增量出资入股的方式获得;国有职工的安置方式为分流进入改制企业工作的国有员工,必须解除与长安公司的劳动合同,并与新公司签订三年以上期限的劳动合同,原劳动合同在三年以上的,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与原期限一致;长安公司将用改制企业中的国有净资产支付解除员工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并在遵循自愿的基础上,将经济补偿金直接折算为员工个人改制企业中的等价股权,具体补偿标准为工作时间(包括视同本企业工龄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的工资(指本人解除原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长安公司企平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不愿意留在改制企业工作的长安公司员工,可选择以下通道到长安公司内部人才市场待岗、回长安公司内部退养、到长安公司以外自谋职业;集体职工的安置方式为愿意参与改制并成为新公司股东的集体职工,以增量出资的方式获得股份,成为新公司股东,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聘用为新公司员工,变更与原江利厂的劳动关系,变更后的劳动合同期限不低于三年,原劳动合同期在三年以上的,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与原合同期限一致,愿参与改制但不愿成为新公司股东的集体员工,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变更与原企业的劳动合同进入新公司工作,变更后的劳动合同期限不低于三年并与原合同期限一致;不愿意参与改制的集体职工,按照职工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包括视同本企业工龄年限),工作时间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工作时间不满一年按一年的标准发给经济补偿金,职工获得经济补偿金后解除与企业的劳动合同,自谋职业,改制前已经与江利厂签订了内部退养协议的职工,其内部退养协议由新公司与内退职工继续履行,有关费用预提至本人法定退休年限止(待本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其退休金等费用统一纳入社会化发放、管理);新公司负责承续江利厂退休人员的安置和管理;新公司是在江利厂改制的基础上建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新公司注册资本由改制集体职工的量化资产和现金出资、国有职工的经济补偿金、岗位责任股出资组成,一元一股,新公司股份设为改制集体职工个人股、国有职工补偿股、岗位责任股。改制集体职工个人股由改制集体职工量化集体净资产和现金出资组成;集体职工享有改制企业集体净资产的量化分配权,改制企业集体净资产依据职工工龄长短进行量化,集体净资产=经过评估后的企业净资产×50%,改制集体净资产总额=集体净资产-预提费用,改制集体职工量化资产=改制集体净资产总额,改制集体职工每年工龄可得量化资产=改制集体职工量化资产÷改制集体职工的总工龄(约2万年),改制集体职工个人可得量化资产=改制集体职工每年工龄可得量化资产×本人工龄,改制集体职工个人出资额=职工个人可得量化资产×30%,改制集体职工个人所得资产总额=改制集体职工个人可得量化资产+改制集体职工个人出资额,改制集体职工个人所得资产总额中的211.1475万元,由工厂用现金支付给改制集体职工,改制集体职工个人所得资产总额中的115.9125万元,直接折算为改制集体职工在改制企业中的等价股权,改制集体职工个人可得股份,应按量化资产的30%增量出资,如果该职工不愿意出资购买,不享有量化资产的配送,该未被认购部分的量化资产转作新公司的公积金,改制新公司用于发展的净资产(纳入公积金),资金的所有权为改制时在册的集体员工所有;国有职工经济补偿金股,由长安公司对参与改制入股的国有职工的经济补偿金构成;岗位责任股,不低于注册资本的51%,由新公司管理层职工(董事会成员、监事会召集人、财务负责人、中层干部)及取得中级以上职称的职工(如中级以上职称的职工又是中高层以上职务干部的,只能按其行政职务购买)按照公司章程规定以现金方式出资认购对应职位的股份,公司高层管理人员(董事会成员、监事会召集人、财务负责人、中层干部)出资不低于15万元,董事长出资不低于注册资本的35%,副董事长出资不高于注册资本的5%,技术董事出资不高于注册资本4%,其余董事、监事会召集人、财务负责人个人出资不高于注册资本3%,中干及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职工出资不高于2万元;在召开首届股东会前,岗位责任股暂由现在职的副厂长级以上职务领导、中层干部、中级以上职称人员预先认购,厂级以上职工领导出资不低于15万元,董事长不低于注册资本的35%,由现在职的厂长出资认购,副董事长不高于总股本的5%,由现在职的书记出资认购,技术董事占不高于总股本4%,由现在职的总工程师出资认购,其余董事、监事会召集人、财务负责人不高于注册资本3%,由现任其他副厂长、工会主席和财务负责人出资认购,中干及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职工出资不高于2万元,由现在职的中层干部、中级以上职称人员预先认购,厂级以上职务领导、财务负责人、中层干部未被选举为新公司董事会成员、监事会召集人、也未被聘为新公司的财务负责人、中层干部,则其购买的岗位责任股必须转让给当选者;股东不得向本公司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股份,职工退休、死亡、辞职、被公司解聘或除名的,股东可以转让股份,股份转让时,公司高层管理人员可优先购买,购买额度按现职岗位的岗位股持股比例同比例确定,公司高层管理人员不愿意购买,则可转让给其他股股东,召开首届股东会前,股东认购的资产(股份)不得相互转让,公司高层管理人员、中层干部在任期内不得转让其持有的公司股份,公司高层管理人员对公司经营造成损失负有个人责任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006年6月5日,重庆江利机器厂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按照《关于对重庆江利机器厂实施主辅分离铺业改制的批复》(兵装经【2006】308号)以及《重庆江利机械厂改制实施方案》文件精神,改制企业的国有净资产,用于支付国有员工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4.679万元,剩余国有净资产部分作为改制后的新公司对长安公司的负债。2006年5月18日,蔡仲友自愿参与改制并出资成为新公司股东。重庆江利机器厂员工量化集体资产分配确认表载明:根据《重庆江利机器厂改制实施方案》文件精神,经工厂核实计算,现将你所得量化资产告知于你,蔡仲友参加工作时间1980年2月1日,进重庆江利机器厂时间1980年2月1日,实际工龄26年,量化资产4490元,增量出资1347元,个人所得资产总额5837元(其中工厂返现金75%计4378元,个人入股25%计1459股),个人实得金额3031元。蔡仲友在签名确认处签字。其后,重庆江利圣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蔡仲友出具《出资证明书》载明:蔡仲友出资金额1459元。蔡仲友按照其所占股份从2007年至2011年参与了分红。2014年10月,蔡仲友在江利公司退休,并由相关部门办理退休证。重庆江利机器厂改制后,公司股东及所持股份经过多次变更,因其他股东其对此不知情,认为股东的转让行为无效。自2015年以来,蔡仲友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重庆江利机器厂改制中存在的违法违纪的问题,要求相关部门予以处理。另查明,蔡仲友在重庆江利机器厂改制过程中未向该厂缴纳过任何费用。以上事实有重庆江利机器厂工商备案信息、《重庆江利机器厂改制实施方案》、长安公司向中国兵器装备集团公司请示、中国兵器装备集团公司的批复、《关于对重庆江利机器厂实施主辅分离铺业改制的批复》、《关于对重庆江利机械厂改制工作实施意见》、《关于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的实施办法》、重庆江利机器厂员工量化集体资产分配确认表、《出资证明书》、退休证、江利公司工商登记材料、(2017)渝01民终1068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蔡仲友曾为重庆江利机器厂的职工。该公司自2006年起,从集体所有制企业改制为重庆江利圣特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后又改制为江利公司,在改制过程中,根据实施方案将集体资产按政策的有关规定用部分资产量化给职工个人,职工将按工龄、职务与厂龄结合量化分得股份,量化给职工个人的股份职工个人享有分红受益权。关于《重庆江利机器厂改制实施方案》是否存在违法内容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系民事诉讼,仅解决既有改制方案基于民事法律行为性质是否具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情形的问题,而不应直接对江利机器厂应当如何改制进行裁判。同时,该改制方案并非单纯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关于设立民事权利义务的民事合同,而兼有政府贯彻落实有关政策、实施有关管理活动的性质,改制企业员工认为改制方案设计不符合行政主管部门有关改制工作的相关方针政策,或改制方案制定程序存在问题,应当依法按照有关程序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重庆江利机器厂改制实施方案》经过工商部门登记备案,且经江利机器厂职工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并由上级主管部门批复同意,江利机器厂依照该方案进行改制系公司在主管部门的监管下的自治行为。虽然蔡仲友对方案的部分内容提出异议,但是并未举证证明该方案存在的问题及程序违法的情形,故企业改制应当按照方案进行。关于重庆江利机器厂企业改制集体净资产的问题,经长安汽车(集团)有限公司确认的重庆江利机器厂总资产10060.72万元,净资产3904.86万元,负债6155.86万元。其中集体净资产占50%(1952.43万元),其中预提费用1625.37万元(包含退休职工未纳入社会统筹部分补贴,工伤、病休、精神病职工生活补助费,改制前与江利厂签订有内部退养协议的人员的内退工资、津补贴以及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剩余集体净资产327.06万元作为改制企业集体净资产,按照工龄有偿量化给集体的职工,并以增量出资入股的方式获得;国有企业净资产占50%(1952.43万元),其中24.679万元用于支付国有员工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剩余1927.751万元转让长安汽车(集团)有限公司的债权,故重庆江利机器厂企业改制集体净资产为327.06万元。关于蔡仲友的股份问题,蔡仲友作为改制公司的职工,在改制过程中,其股份为改制集体职工个人股,应当由改制集体职工量化集体净资产和现金出资组成,同时集体职工享有改制企业集体净资产的量化分配权,改制企业集体净资产依据职工工龄长短进行量化,改制集体职工量化资产等于改制集体净资产总额即326.07万元,改制集体职工每年工龄可得量化资产为改制企业集体净资产除以改制集体职工的总年龄,改制集体职工个人可得量化资产为改制集体职工每年工龄可得量化资产乘以本人工龄,改制集体职工个人出资额为职工个人可得量化资产乘以30%,改制集体职工个人所得资产总额为改制集体职工个人可得量化资产加上改制集体职工个人出资额。改制集体职工个人所的资产总额中的211.1475万元,由工厂用现金支付给改制集体职工,改制集体职工个人所得资产总额中的115.9125万元,直接折算为改制集体职工在改制企业中的等价股权。改制集体职工个人可得股份,应按量化资产的30%增量出资,如果该职工不愿意认购出资,不享有量化资产的配送。2006年5月18日,蔡仲友确认其实际工龄为26年,量化资产为4490元,根据《重庆江利机器厂改制实施方案》,蔡仲友应得的改制集体职工个人出资额等于职工个人可得量化资产乘以30%即1347元,故蔡仲友可得的改制集体职工个人所得资产总额为量化资产4490元加上改制集体职工个人出资额1347元,合计5837元,将前述个人所的资产总额5837元按照《重庆江利机器厂改制实施方案》进行分配,蔡仲友应得的工厂返现金部分为4378元,应得的等价股权为1459股,但蔡仲友并未按照规定实际缴纳改制集体职工个人出资额1347元,其不享有量化资产的配送,即不能享有量化资产的30%增量出资,故其改制职工集体个人出资额为零,其改制集体职工个人所得资产总额为4490元。企业改制过程中,在扣除增量出资1347元的基础上,当事人双方自愿将职工个人所得资产总额4490元按工厂返现金3031元,折算等价股权1459股达成一致分配意见,系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因蔡仲友改制集体职工个人所得资产总额为4490元,其得到的改制集体职工在改制企业中的等价股权为1459股,其还能得到的现金为3031元。蔡仲友对前述内容也进行了确认。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蔡仲友在获得1459股改制企业中的等价股权后,多次参与分红,并未提出异议。前述事实体现蔡仲友与公司协商一致的原则,双方的行为性质为民事法律行为,该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根据现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蔡仲友享有1459股改制企业中的等价股权符合《重庆江利机器厂改制实施方案》。虽然蔡仲友认为蔡仲友在签字确认员工量化资产分配确认表时被欺骗、受到胁迫,蔡仲友应当举证证明当时被欺诈、受到胁迫属实,但并其未举证证明,对此事实本院不予确认。根据《重庆江利机器厂改制实施方案》,蔡仲友需要交纳个人出资后才能享有量化资产增量出资的配送,但其并未依照规定出资,不享有量化资产的配送,故蔡仲友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诉讼时效的问题,蔡仲友多次向江利公司主张权利,且不断向各级职能部门反应问题,足以说明其一直在主张自己的权利,故本案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对江利公司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蔡仲友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蔡仲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曹 磊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朱若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