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21民初15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侨润支行与杜存敏、郑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侨润支行,杜存敏,郑丽,杜存伟,杜道恒,陆祥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1民初1516号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侨润支行(原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阳谷分社)。住所地:阳谷县黄山路***号。主要负责人:陈东明,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鲁民,男,该行副行长。被告:杜存敏,男,198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阳谷县狮子楼办事处刘灿明村村民,现住济南市市中区。被告:郑丽,女,1984年9月2日出生,汉族,职业、住址同上,系被告杜存敏之妻。被告:杜存伟,男,1974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原阳谷县棉纺厂工人,住阳谷县。被告:杜道恒,男,1986年1月6日出生,汉族,阳谷县狮子楼办事处刘灿明村村民,住。被告:陆祥鹏,男,1988年4月19日出生,汉族,阳谷县狮子楼办事处刘灿明村村民,住。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侨润支行与被告杜存敏、郑丽、杜存伟、杜道恒、陆祥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鲁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存敏、郑丽、杜存伟、陆祥鹏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杜道恒经本院公告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侨润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杜存敏、郑丽偿还借款本金99290.38元及相应利息;2、被告杜存伟、杜道恒、陆祥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30日,我行与杜存敏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杜存伟、杜道恒、陆祥鹏分别签订《保证合同》,被告郑丽向我行出具《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借款合同签订当日,被告杜存敏向我行借款99400元。合同签订后,我行依约履行义务,但借款人和保证人均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该笔借款尚欠本金99290.38元及相应利息未还。特诉至法院,请依法裁决。被告杜存敏、郑丽、杜存伟、杜道恒、陆祥鹏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0日,被告杜存敏向原告申请借款10万元,用于借新还旧,并提供杜存伟、杜道恒、陆祥鹏为保证人。同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杜存敏签订(阳谷分社)个借字(2014)年第103002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杜存敏;贷款人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阳谷分社;借款种类短期借款;借款用途借新还旧;金额玖万玖仟肆佰元整;期限为2014年10月30日至2015年10月19日;借款在规定的金额、期限内一次性发放。还款方法为借款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同日,被告杜存伟、杜道恒、陆祥鹏与原告签订(阳谷分社)保字(2014)年第103002号《保证合同》,为杜存敏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数额为人民币玖万玖仟肆佰元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人已知悉所担保的主合同,如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自愿履行保证责任,并已知悉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被告郑丽与被告杜存敏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30日,被告郑丽向原告出具《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承诺对借款合同中借款人杜存敏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当日,被告杜存敏向原告借款99400元,利率11.5500‰,2015年10月19日到期。原告出具了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并将款项支付至被告杜存敏的62×××90账户内,当日用于偿还其上笔借款。借款后,被告杜存敏共偿还利息13860.67元(期内利息未结清)。原告于2015年12月19日在其账户中扣收现金109.62元冲抵了借款本金,现该笔借款尚欠本金99290.38元及相应利息未还。另查明,被告杜存敏的上笔旧贷亦由被告杜存伟、杜道恒、陆祥鹏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2月27日,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阳谷分社更名为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侨润支行。原告为证明被告借款和提供担保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款申请、农户评级授信申请调查信用等级评定表、农户“一保通”贷款评级授信审查审批表;2、保证人调查、信用等级评定表三份;3、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4、个人借款合同;5、保证合同;6、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7、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贷款账户基本资料、贷款账卡及利率变动明细表、还本结息证明;8、被告的身份证和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被告均未提供书面证据亦未到庭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且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杜存敏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杜存敏在借款后却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杜存敏偿还尚欠借款本金99290.38元及相应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郑丽、杜存敏系夫妻关系,其向原告承诺对杜存敏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说明其知晓借款用途,并有借款的合意,故该笔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郑丽、杜存敏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杜存伟、杜道恒、陆祥鹏为被告杜存敏的新、旧贷款均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且在与原告签订本案保证合同时均已知晓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三被告依法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因三被告系为同一债务提供的保证,又未与债权人约定保证份额,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在合同约定的两年保证期间内,在被告杜存敏、郑丽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形下,三被告作为共同保证人应当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杜存敏、郑丽追偿的权利。被告杜存敏、郑丽、杜存伟、陆祥鹏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杜道恒经本院公告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存敏、郑丽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侨润支行借款本金99290.38元及应付利息(应付利息包括期内利息、逾期罚息和复利。自2014年10月30日至2015年12月19日的利息以本金994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以本金99290.38元为基数,均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已支付利息予以扣除)。二、被告杜存伟、杜道恒、陆祥鹏对上述款项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杜存伟、杜道恒、陆祥鹏在承担本判决第二项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杜存敏、郑丽追偿。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楚晓宏人民陪审员 朱改明人民陪审员 侯典科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新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