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02民初32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5-25
案件名称
六安市天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黄遵龙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六安市天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黄遵龙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2民初3245号原告:六安市天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斌,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黄遵龙,男,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原告六安市天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黄遵龙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六安市天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遵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六安市天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皖N×××××车辆挂靠经营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13日,被告就其购买的发动机号为B2134349车架号为LJ13RDBC5CA006226,号牌为皖N×××××与原告签订车辆挂靠《委托合同》一份,约定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行驶证登记在原告名下,被告委托原告代为管理。双方在合同中对委托服务项目、委托管理费用及收取、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不能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关费用及接受原告统一管理,且该车辆现已脱离原告监管,被告已违反合同约定,原告依合同约定有权解除挂靠关系,要求注销该车车籍。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与其解除车辆挂靠《委托合同》,但被告均不予理睬。黄遵龙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13日,被告黄遵龙与原告签订《委托服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皖N×××××车辆挂靠在原告公司名下,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行车证件登记在原告的名下,并每年向原告方支付挂户管理费400元,服从原告管理和经营,按期支付相关的费用和办理车辆年审以及车辆保险。合同在履行过程中,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长期不与原告联系,不办理车辆年审以及车辆保险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委托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现被告违反约定,长期不与原告联系,不服从原告的管理,长期不办理车辆年审以及车辆保险等,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告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车辆挂户关系,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六安市天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黄遵龙所有的皖N×××××车的车辆挂户关系。案件诉讼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被告黄遵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杨效成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伟龙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