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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627民初29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东胜支行与赵宝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东胜支行,赵宝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7民初290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东胜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负责人越志远,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贾永胜,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东胜支行职工。被告:赵宝华,公民身份证号码×××,男,196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东胜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鄂尔多斯分行)与被告赵宝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鄂尔多斯分行委托代理人贾永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宝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鄂尔多斯分行诉称,一、判令被告赵宝华返还���告借款本金194741.48元及截至2017年5月1日的利息32401.19元,罚息25303.73元,复利7853.69元;并从2017年5月2日起在合同约定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罚息、复利至借款本息实际给付之日止。二、判令原告农行鄂尔多斯分行对被告赵宝华所有的位于×××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事实与理由:2008年7月7日,原告农行鄂尔多斯分行与被告赵宝华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2万元,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30%,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所执行借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借款期限为120个月。为保证此笔借款如期偿还,赵宝华自愿将其所有的×××房屋,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房屋他项权证证号:×××号)房屋抵押给农行鄂尔多斯分行,如赵宝华逾期还��的,农行鄂尔多斯分行有权要求其立即偿还全部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全部费用,并同意债权人依法以上述抵押物进行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农行鄂尔多斯分行于2008年7月7日将42万元借款一次性划入被告赵宝华指定的帐户(户名:×××,帐号:×××)。截止2017年5月1日,被告赵宝华尚欠原告农行鄂尔多斯分行借款本金194741.48元、利息32401.19元,罚息25303.73元,复利7853.69元。被告赵宝华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赵宝华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金融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金融机构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赵宝华在2013年12月7日开始未按合同约定给付本息,属违约行为,故对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东胜支行请求被告赵宝华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东胜支行请求依照合同的约定以拍卖、变卖或折价抵押物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宝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东胜支行(债权人)借款本金194741.48元及截至2017年5月1日的利息32401.19元,罚息25303.73元,复利7853.69元.二、被告赵宝华支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东胜支行从2017年5月2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罚息、复利至借款本息实际给付之日止。三、若被告赵宝华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归还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判决确定的款项,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东胜支行有权依法折价或拍卖、变卖被告赵宝华、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房屋他项权证证号:×××号)房屋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5602元,减半收取2603元,由被告赵宝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孟令志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法官助理 王紫欣书 记 员 刘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