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25刑初2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谷绪房、王德良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绪房,王德良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5刑初221号公诉机关郓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谷绪房,男,1966年7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梁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梁山县。2014年7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11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3日被监视居住,同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被告人王德良,男,1977年1月5日出生于山东省梁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梁山县。2014年7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11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3日被监视居住,同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辩护人王慧,山东郓州律师事务所律师。郓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郓检公刑诉【2017】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谷绪房、王德良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郓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谷绪房、王德良及其辩护人王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郓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至2017年,被告人谷绪房、王德良预谋盗窃,二人多次驾驶摩托车、携带扳手等工具到郓城县郭屯镇、唐庙镇、南赵楼镇、武安镇等地的农户家中实施盗窃15次,盗窃物品总价值折合人民币共计63585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受案登记表、被告人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证人刘某1、展某1等人证言,被害人姜某、赵某等人陈述,被告人谷绪房、王德良供述和辩解,郓城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被告人谷绪房、王德良指认现场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谷绪房、王德良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谷绪房当庭辩称,其乘坐王德良的摩托车实施盗窃,王德良带其到什么地方其就跟随到什么地方,但其从未进过被害人家中,也没有翻找过被害人的钱物,至于在哪里实施过盗窃、盗窃物品及分得钱款数量其均不记得了。被告人王德良当庭辩称,其没有参与到起诉书指控的被害人李某1、孙某1、于某、宋某、张某、展某2家中实施盗窃。其参与盗窃端木某的两只百灵鸟及鸟笼了,但是价值没有这么高;参与到李某2家中实施盗窃了,其当时在外面望风,谷绪房出来后给其200多元;参与到王某1家中盗窃了,其当时在外面,谷绪房出来后分给其100多元;起诉书指控的2017年5月3日这6件事实,其与谷绪房均参与了,但是只盗窃了690元、5只鸽子。被告人王德良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王德良当庭辩解自己只参与盗窃了九户,其余均未参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仅仅有被害人的陈述证明丢失钱物的数量,并无其他证据证明,故按起诉书指控的认定涉案数额证据不足。经审理查明,2015年至2017年,被告人谷绪房、王德良预谋盗窃,二人驾驶王德良的摩托车、携带扳手等工具到郓城县郭屯镇、唐庙镇、南赵楼镇、武安镇等地农户家中实施盗窃共计15次,盗窃物品总价值折合人民币共计63585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德良亲属代其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4700元。二被告人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5年12月28日,被告人谷绪房、王德良至郓城县郭屯镇端木某经营的超市门口,窃取百灵鸟2只、鸟笼2个,价值44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陈述(1)端木某陈述,证明在2015年12月28日中午12时许,其经营的超市门口悬挂的两个鸟笼及两只百灵鸟被盗。其当时正在卖东西,听见有人喊偷鸟,其就向外跑,看到两个骑摩托车的男子拿着鸟跑了,其借了一辆摩托车去追也没追上。(2)郭某1陈述,证明家中的鸟及鸟笼被盗后,其妻子端木海英就报案了。这两只百灵鸟是其在2014年6月份花1380元购买的雏鸟,在被盗前有人愿每只出资2000元予以购买,被盗时价值约4000元,两只鸟笼是花200元购买的。2、被告人供述(1)谷绪房在公安机关对该次盗窃的犯罪行为予以供认。(2)王德良当庭对该次实施盗窃的犯罪行为予以供认。二、2016年3月8日,被告人王德良、谷绪房至郓城县唐庙镇李庄村李某1家中,盗窃现金人民币59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证言李某3证言,证明其父母家中于2016年3月8日被盗。当天早晨其母亲离家时把门锁上了,12点多回到家时发现堂屋门上的锁不见了,床上的被子被扔在地上,其就赶紧拨打了报警电话。当时家中丢失了5900元现金,这些钱被父亲李某1装在一个白色瓷壶里,其中有2000元是其给的,其余的钱是地租。2、被害人陈述杨某陈述,证明在2016年3月8日其家中被盗。当天早饭后,其与丈夫李某1一起去大儿子家打玉米,中午回家时发现家中被盗,里间桌子上白色茶壶里的5900元钱丢失了。其赶紧去找到二儿子李某3,李某3接着就报警了。3、被告人供述谷绪房在公安机关供述曾与王德良进入该户实施盗窃,但未窃得财物。4、指认现场笔录谷绪房指认现场笔录,证明其与王德良曾共同进入该户实施盗窃。三、2017年2月21日,被告人谷绪房、王德良至郓城县武安镇解庄村孙某2家中,盗窃现金人民币22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陈述(1)孙某2陈述,证明在2017年2月21日上午9时许家中被盗。当天上午7时许,其从家中出门,当时家中只有15岁的儿子在家,一个小时后儿子出去玩了,孩子出去玩了一个多小时回家后发现家中被盗,屋里被翻的乱七八糟,丢失了22000元现金,都是百元面额的。(2)解某陈述,证明其家中被盗的22000元现金当时放在堂屋右边衣柜内的被子里。其平时在济宁打工,到年底发了工资,其对象孙某2在板厂打工年底也攒了点钱,又卖了些粮食,共积攒了22000元现金,准备天暖和了开始盖房子,所以没存到银行。2、被告人供述谷绪房在公安机关供述,证明其与王德良于2017年2月份在武安镇解庄村一户内实施过盗窃,盗窃现金800余元,每人分得400元。3、指认现场笔录谷绪房指认现场笔录,证明其与王德良曾共同进入该户实施盗窃。王德良指认现场笔录,证明其与谷绪房曾共同进入该户实施盗窃。四、2017年3月2日,被告人谷绪房、王德良至郓城县南赵楼乡西姚村于某家中,窃取其家门口悬挂的鸟笼1个、画眉鸟1只,价值86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陈述于某陈述,证明其饲养了一只画眉鸟,平时就关在一个竹子编制的鸟笼内。在2017年3月2日中午12时许,其把鸟挂在自家的大门口下面去屋里做饭,大约十分钟后,发现鸟笼及鸟都不见了。这只鸟已养了二年多,价值660元,鸟笼价值200元。2、被告人供述谷绪房在公安机关对其与王德良共同实施盗窃画眉鸟及鸟笼的事实予以供认。五、2017年3月2日,被告人谷绪房、王德良至郓城县唐庙镇李桥村李某2家中,盗窃现金人民币2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证言李某4证言,证明其母亲放在床上凉席下面的2000余元现金被盗,其中有1000元是她的养老金,另外1000元是母亲打工挣的。2、被害人陈述李某2陈述,证明在2017年3月2日中午,其母亲对其说家中被盗了,其过去后发现大门门锁不见了,堂屋门开着,屋内被翻的很乱,床上的被子堆在地上,床头被子下面的2000余元现金不见了,其随后报警。3、被告人供述王德良在公安机关及当庭对其与谷绪房至李某2家中实施盗窃的行为均予以供认,但供述自己只分得了200元。六、2017年3月8日,被告人谷绪房、王德良至郓城县武安镇宋花园村宋某家中,盗窃现金人民币57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陈述(1)宋某陈述,证明2017年3月8日上午11时许,其母亲发现家中被盗,卧室内被翻的乱七八糟,家中存放的6000元现金被盗。(2)宋王氏陈述,证明在2017年3月8日,其放在堂屋南边木箱子内黑色棉鞋里边棉袜子内的5700元现金被盗。其于2016年底卖羊卖了4000元,卖花生卖了1100元,卖豆子卖了800元,共计5900元,购买树苗花了200元左右,大约还剩下5700元。其发现家中被盗后就给儿子宋某打了电话,随后报警。2、被告人供述谷绪房在公安机关对其与王德良共同到该户实施盗窃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但未窃取到财物。3、指认现场笔录谷绪房指认现场笔录,证明其与王德良曾共同进入该户实施盗窃。七、2017年3月8日,被告人谷绪房、王德良至郓城县武安镇宋花园张某家中,盗窃“魅族”牌手机1部、玉1块、银元2块,价值15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陈述张某陈述,证明在2017年3月8日,其当天早6点多离开家中一直到中午12点多回家,回家后发现家中被盗,屋里被翻的乱七八糟,丢失了一部“魅族”牌手机,是花850元刚购买的,一块玉(绿色)、两块民国时期的银元。这些物品价值1500元。2、被告人供述谷绪房供述,证明其与王德良于2017年2-3月份到武安镇盗窃了三家。3、指认现场笔录谷绪房指认现场笔录,证明其与王德良曾共同进入该户实施盗窃。八、2017年3月24日,被告人谷绪房、王德良至郓城县唐庙镇周庙村展某2家中,盗窃现金人民币10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陈述展某2陈述,证明在2017年3月24日其父亲展某3存放在枕头里面的10000元被盗,这些钱有其弟弟展某4给的5000元,还有父亲平时自己攒的5000元。其到现场后看到父亲院子里的土很松,院子外面有摩托车车轮印。2、证人证言展某1证言,证明其爷爷展某3被盗了10000元,当时家人为了不让爷爷担心,其与二叔展某2凑了10000元,趁其爷爷不注意扔在爷爷的床头下面。3、被告人供述谷绪房供述,证明其与王德良在唐庙一个村庄实施过盗窃。4、指认现场笔录谷绪房指认现场笔录,证明其与王德良曾共同进入该户实施盗窃。九、2017年4月21日,被告人谷绪房、王德良至郓城县武安镇前宋村王某1家中,盗窃现金人民币3300元及银元1块。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陈述(1)王某1陈述,证明在2017年4月21日上午,其家中放在立柜内的现金3300元及一块银元被盗。(2)王兰香陈述,证明家中被盗的这3300元是其丈夫王某1在武安镇水浒木业打工挣的工资,其夫妻准备用这些钱购买一台太阳能热水器。当时水浒木业用一只牛皮纸信封装着3380元工资,其把80元零钱拿出来,剩下的都是100元面额的,其当时将这些钱放在西屋立柜内,被盗的银元平时就放在东间板箱里的一只布棉鞋里。2、被告人供述(1)谷绪房在公安机关供述,证明其与王德良曾在唐庙一带实施盗窃。(2)王德良供述,证明其与谷绪房到该户实施了盗窃,是谷绪房进的屋,其在外面望风,谷绪房回家后分给其100元钱。3、指认现场笔录王德良指认现场笔录,证明其与谷绪房曾共同进入该户实施盗窃。十、2017年5月3日,被告人谷绪房、王德良至郓城县唐庙镇周庙村姜某家中,入室盗窃,未盗得财物。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陈述姜某陈述,证明在2017年5月3日上午10时许,其把大门锁上去买馒头,约二十分钟后走到门口,看到两个人骑着摩托车从其家中出来。其回家后,发现堂屋内被翻动了,但是没丢失财物。2、被告人供述(1)谷绪房在公安机关供述,其与王德良曾至该户实施盗窃,未窃得财物。(2)王德良供述,在公安机关及当庭均供述其与谷绪房曾共同至该户实施盗窃,但未窃得财物。十一、2017年5月3日,被告人谷绪房、王德良至郓城县唐庙镇后赵村赵某家中,盗窃现金350元、鸽子5只。经鉴定,被盗鸽子价值175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鸽子5只并发还被害人赵某。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发还清单,证明被盗鸽子5只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2、被害人陈述赵某陈述,证明2017年5月3日上午9时许,其放在家中面缸下面的现金350元被盗,5只鸽子也被偷走了。这350元有两张百元面值的,其余的都是零钱。5只鸽子有两只肉鸽、三只菜鸽。3、被告人供述(1)谷绪房在公安机关供述在该户盗窃了四五只鸽子。(2)王德良供述,在公安机关及当庭均供述其与谷绪房曾共同至该户实施盗窃了五只鸽子。4、鉴定意见菏郓价认定【2017】44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涉案鸽子5只价值175元。十二、2017年5月3日,被告人谷绪房、王德良至郓城县唐庙镇张庄村刘某2家中,盗窃现金1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证言刘某1证言,证明在2017年5月3日上9时许,其正在家门口散步,看见两个戴着头盔骑着红色摩托车的男子停在刘某2家胡同北边,坐摩托车的人下来去摘挂在路南边的鸟笼,其走到摩托车前面阻拦,把鸟笼子夺过来,这两人就骑着摩托车向东走了。2、被害人陈述(1)刘某2陈述,证明在2017年5月3日上午10时许,其女儿来家中发现大门锁被撬,堂屋、厨房都被翻动了。其妻子回来后发现家中被盗现金1000元。听邻居刘某1说,她看见有两个人进来过,那两个人拿走了鸟笼子,被刘某1拦住要回来了。(2)刘某3陈述,证明在2017年5月3日上午,其女儿来走亲戚,发现家中被盗,其接到女儿的电话回家后发现家中丢失现金1000元,其对象回来后就报警了。2、被告人供述(1)谷绪房在公安机关供述在该户未盗窃到财物。(2)王德良供述,其与谷绪房进入该户盗窃了,但未窃得财物。十三、2017年5月3日,被告人谷绪房、王德良至郓城县唐庙镇郑庄村郑某家中,盗窃现金14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2、证人证言郑某陈述,证明在2017年5月3日下午3时许,其父亲打电话说家中被盗,放在被褥下的现金丢失了。2、被害人陈述郑某1陈述,在2017年5月3日下午3时许,其发现家中被盗,就给其儿子打电话报了警,后来发现放在枕头下在的现金丢失了,其记得女儿给的700元也被放在枕头下面了,后来又在床头柜里找到了,实际被盗了1400元。3、被告人供述谷绪房、王德良均供述未窃得财物。十四、2017年5月3日,被告人谷绪房、王德良至郓城县武安镇冯庄村田某家中,入室盗窃,未盗得财物。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陈述田某陈述,证明在2017年5月3日上午9时许,其从外面回家发现大门被打开,院子里有两个人,其中一个刚从屋里出来,另一个推着摩托车调头,其问是干什么的,因其耳聋也没听清他们说什么,他们说着骑着摩托车就跑了。进屋后,看到屋内被翻的乱七八糟,但是没有丢失东西。当时这两人骑的是红色摩托车。2、被告人供述被告人谷绪房、王德良均供述进入该户后未窃得财物。十五、2017年5月3日,被告人谷绪房、王德良至郓城县南赵楼乡户东南村王某2家中,盗窃现金5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陈述(1)王某2陈述,证明在2017年5月3日早7时许,其与丈夫先后出门,大约中午12时许,二人回到家中发现家中被盗,经过清点,放在堂屋西间床上枕头下面的5000元现金丢失了。(2)户某陈述,证明其家中被盗现金5000元,这些钱都是平时卖菜积攒的钱,被盗的时候钱放在堂屋西间床上北头褥子夹层下面。2、被告人供述被告人谷绪房、王德良均供述进入该户后未窃得财物。本案综合证据: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被害人刘某2、赵某、姜某、郑某、王某2、田某、王某1、展某2、张某、宋某、李某2、孙某2、李某3因家中被盗报案,公安机关予以立案侦查的事实。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谷绪房、王德良犯罪时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3、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谷绪房、王德良均系被抓获归案。4、(2014)郓刑初字第101号刑事判决书,证明2014年7月1日,被告人谷绪房、王德良因犯盗窃罪,均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2013年11月24日至2014年11月22日止。5、扣押清单,证明从被告人谷绪房处扣押鸽子5只、头盔一个、菜刀一把、手套一副、腰包一个、活口扳手一个。从被告人王德良处扣押人民币690元、头盔一个、男士上衣一件、两轮摩托车一辆。6、被告人王德良2017年5月5日在公安机关供述,证明在2017年5月3日,其与谷绪房驾驶摩托车到郓城实施盗窃。二人连续盗窃了5户后,沿着一条大路向家的方向走,发现一辆轿车一直在后面跟着。走到一条小河的时候,其准备调头,这时轿车上下来两个人,推倒二人驾驶的摩托车,上去把谷绪房按倒在地上,其当时跳到河里跑了。从河里上来后,其沿着一条生产路跑,在一个菜棚子处停了约十多分钟,看到有警车过来,其就继续跑,跑到一个中学里面,钻进学校的绿化带里面躲了起来,还把偷来的钱藏在绿化带里。其当时在一户人家里翻到了钱,还没来得及数有多少,谷绪房在这几家是否找到钱其不清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谷绪房、王德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情节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德良及其辩护人提出“王德良实际参与盗窃9次,起诉书指控其参与盗窃数额不属实”的辩解意见,被告人谷绪房当庭辩解自己对起诉书指控的所有参与行为均不记得了。经查,二被告人在公安机关已分别或共同供述了参与实施盗窃的行为,并指认了部分作案现场,被害人本人或亲属在失窃后均及时报案,对失窃财物数量及失窃现金金额均能明确陈述,应以被害人陈述确定为涉案金额,故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人属共同犯罪,依法予以惩罚。其二人在共同实施盗窃过程中,合理分工、积极配合,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谷绪房、王德良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有新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德良当庭供认部分犯罪事实,其亲属代其退赔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对其可予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谷绪房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8日起至2022年7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王德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6日起至2022年5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王德良退赔的四千七百元及公安机关从王德良处扣押的六百九十元一并发还各被害人,责令被告人王德良、谷绪房共同被赔各被害人其他经济损失。四、从被告人谷绪房、王德良处扣押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范梅君审 判 员 孟凡惠人民陪审员 张纯玺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蔡珊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