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1民初58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张雷与常熟市骏湖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雷,常熟市骏湖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1民初5893号原告:张雷,男,1982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延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俊,江苏俞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熟市骏湖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虞景文华8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6783302658。法定代表人:浦荣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宇,江苏方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双双,江苏方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雷诉被告常熟市骏湖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宇、赵双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欠款本金950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5月31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清之日止的欠款利息(以本金9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现暂主张利息56063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27日,原债权人常熟市恒隆置业有限公司与原告、被告三方签订“债权转让确认协议书”,将被告欠原债权人常熟市恒隆置业有限公司的950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并约定被告在2016年5月30日前将上述款项清偿给原告,因被告未履行对原告付款义务,原告特诉请贵院依法判决。被告常熟市骏湖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辩称:2008年7月25日,被告从常熟市恒隆置业有限公司受让常熟市县南街老城改造项目,由于常熟市国土资源局未能按期交付土地,导致本项目工期严重延误,至今未能完工交付,造成被告公司资金断裂,缺乏偿还能力。鉴于以上客观原因,被告未能按期偿还欠款,并非被告恶意主观所致,且原被告之间就950万元借款从未约定过债务利息,原告的利息主张不应得到支持。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0日,江苏骏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甲方)与常熟市恒隆置业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书》1份,约定甲乙双方就乙方所拥有的常熟县南街老城改造项目转让事宜达成如下协议:1、项目概况。常熟市县南街沿线两侧2008/A-001号地块,土地面积32265平方米,土地用途为商业用地及公共建筑用地,土地出让年限为70年、商业用地40年。2、乙方同意将乙方所拥有的本协议书第1条所述项目转让到甲方与乙方共同成立的项目公司名下(公司名待定)。乙方保证对2008/A-001号地块开发项目的完整性和独立拥有权,并且保证不存在其它方面的权利瑕疵。如因土地出让合同产生的违约责任由乙方负责。项目转让款为五千万元人民币。3、甲乙双方成立专门项目公司运作该项目。该项目公司注册资金为六千六百万元人民币。其中甲方出资六千万元人民币(占公司比例90.9%),乙方出资六百万元人民币(占公司比例9.1%)。4、甲方承诺在乙方协助项目公司办理完土地使用权证和规划许可证后,乙方可单方面向项目公司增资,使乙方占项目公司股份比例达到15%,即:投入总资金为一千零五十万元。以后甲方因项目投资需要再行增资,乙方不再投入,但15%的股份不变。5、乙方因项目土地挂拍先期投入的三千万元保证金,其中一千零五十万元充抵项目公司注册资本,余款在项目公司首期项目贷款完成后一周内退还乙方。6、甲方作为项目公司控股股东承诺,该合作协议书双方签字确认并盖章后,先替项目公司付项目转让定金三千万元人民币给乙方;待项目公司与乙方完成项目后转让后,项目公司再付完另外二千万元转让款。同时约定了其它事项。2008年7月25日,常熟市骏湖恒隆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甲方)与常熟市恒隆置业有限公司(乙方)签订《项目转让协议书》1份,约定根据江苏骏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常熟市恒隆置业有限公司2008年7月10日签署的《合作协议书》,2008年7月25日双方已经合作成立常熟市骏湖恒隆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该司是常熟县南街老城改造项目开发的项目公司。现经甲方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常熟市恒隆置业有限公司将常熟县南街老城改造项目(常熟市2008A-001地块)转让给常熟市骏湖恒隆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转让价款为人民币五千万元。自本转让协议书之日起,该项目的所有权为甲方所有。3、本协议签署后,江苏骏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已替甲方(向乙方)预付的转让定金三千万元人民币由甲方负责归还,归还后该3000万元人民币作为甲方支付给乙方的转让定金,另2000万元人民币在乙方配合甲方完成项目转让后支付给乙方。4、甲乙双方同意,除甲方支付乙方项目转让款五千万元人民币外,甲方还欠乙方代付的土地保证金壹仟玖佰伍拾万元人民币,该款项于项目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办理至甲方名下,甲方首期项目贷款完成后一周内退还乙方。5、乙方负责协助甲方将项目土地使用权尽快办理至甲方名下。乙方配合甲方完成项目转让后,甲方付齐项目转让款伍仟万元人民币。同时约定了其他事项。2008年7月28日,常熟市土地资源局(甲方)、常熟市恒隆置业有限公司(乙方)、常熟市骏湖恒隆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丙方)签订《补充协议》1份,约定甲、乙、丙三方就常熟市县南街沿线两侧,2008/A-001号地块国有土地出让事宜,达成如下一致:1、三方确认:乙方于2008年1月8日,以挂牌竞价方式取得了常熟县南街沿线两侧2008/A-001号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并于2008年1月8日与甲方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丙方系乙方为开发常熟县南街沿线两侧2008/A-001号地块而组建成立的开发公司。2、考虑到履行合同中的便利,三方一致同意由乙方将自己在常熟市县南街沿线两侧2008/A-001号地块交易过程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取得的该地块的所有权利以及应承担的所有义务,均转让给丙方。同时约定了其他事项。2015年12月15日,常熟市恒隆置业有限公司(甲方)与张雷(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1份,约定甲方因代常熟市骏湖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湖公司)垫付土地保证金1950万元而对骏湖公司现有债权1950万元及利息,现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就甲方将对骏湖公司享有的债权人民币1950万元及利息转让给乙方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以资双方遵守:一、转让标的甲方将代骏湖公司垫付土地保证金1950万元而对骏湖公司现有债权1950万元及利息给乙方,具体转让款金额以乙方实际收到款项为准。二、转让标的权利凭证甲方代付土地保证金1950万元的转账凭证、2008年7月25日的《项目转让协议书》,上述权利凭证甲方于本协议书签订后2日内将原告交付乙方。同时约定了其他事项。2016年1月27日,常熟市恒隆置业有限公司(甲方)、张雷(乙方)、常熟市骏湖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丙方)签订《债权转让确认协议书》1份,约定鉴于:1、甲方原投资开发常熟市南街老城改造项目,后该项目整体转让给丙方。2、截至目前,丙方尚结欠甲方垫资款人民币950万元。甲、乙方双方于2015年12月15日签署了《债权转让协议书》,将前述债权转让给乙方。为此,各方就相关事项,达成协议如下:1、各方确认,丙方结欠甲方的款项为人民币950万元(玖佰伍拾万元整);甲方确认上述债权全部转让给乙方。2、债权转让后,丙方确认结欠乙方950万元(玖佰伍拾万元整)。该款项由丙方在2016年5月30日清偿给乙方。3、债权转让后,丙方不再结欠甲方应付款项。4、甲、乙方确认,债权转让之对价950万元(大写玖佰伍拾万元整)直接抵偿甲方结欠或被担保人结欠张家港市金生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谢金生的等金额债务,该等额债务由乙方予以清偿;乙方无需支付转让款。另查明:常熟市骏湖恒隆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08年10月15日变更名称为常熟市骏湖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企业信息、合作协议书、项目转让协议书、补充协议、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确认协议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江苏骏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常熟市恒隆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常熟市骏湖恒隆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常熟市恒隆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项目转让协议书》,常熟市国土资源局、常熟市恒隆置业有限公司、常熟市骏湖恒隆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常熟市恒隆置业有限公司与张雷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对相关当事人均产生法律约束力。常熟市恒隆置业有限公司将其竞价所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常熟市骏湖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并由常熟市骏湖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退还常熟市恒隆置业有限公司保证金1950万元。后常熟市恒隆置业有限公司将1950万元的债权转让给张雷,并由三方共同签订《债权转让确认协议书》,确认常熟市骏湖实业发展限公司结欠常熟市恒隆置业有限公司950万元全部转让给张雷,并于2016年5月30日前履行。故张雷要求常熟市骏湖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950万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张雷要求常熟市骏湖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自2016年5月31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有约定,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的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熟市骏湖实业发展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欠款本金950万元及自2016年5月3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帐号;或汇入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常熟农行方塔支行;账号10×××6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2164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87164元,由原告张雷负担人民币932元,被告常熟市骏湖实业发展限公司负担人民币86232元。(原告同意其预交诉讼费中的剩余部分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帐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颜志明审 判 员 祁 馨人民陪审员 张丽云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胡梦碟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