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21民初35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魏井涛与白国忠、白明明、尤启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井涛,白国忠,白明明,尤启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21民初3521号原告:魏井涛,男,1946年7月15日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被告:白国忠,男,蒙古族,农民,住前郭县。被告:白明明,男,蒙古族,农民,住前郭县。被告:尤启林,男,汉族,农民,住前郭县原告魏井涛诉被告白国忠、白明明、尤启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井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国忠、白明明、尤启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终结。魏井涛诉称:被告白国忠与白明明系父子。二被告于2014年1月15日、2月14日、2月18日在原告处借款三次,合计36000元,由被告尤启林担保,有三被告出具的借据三枚为凭。后原告要求三被告还款,三被告拒绝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白国忠、白明明偿还欠款人民币3600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2分计算到还款之日;被告尤启林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白国忠、白明明、尤启林均未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白国忠与白明明系父子关系,二被告于2014年1月15日、2月14日、2月18日分三次在原告处借款12000元,三次合计借款36000元,均由被告尤启林担保,三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三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借据三枚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据,能够确认原告与被告白国忠、白明明双方借贷关系成立,故被告白国忠、白明明应该按照借款合同的内容履行给付欠款的义务;被告尤启林作为担保人,亦在借据中签字,因借据中并没有明确约定具体的保证方式,故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尤启林可以在履行完保证责任后向被告白国忠、白明明追偿。故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利息的诉求,因借据中未载明还款时间及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该部分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国忠、被告白明明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魏井涛借款人民币合计36000元;被告尤启林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被告尤启林在履行完偿还义务后,有权向被告白国忠、被告白明明追偿。三、驳回原告魏井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0元,由被告白国忠、白明明、尤启林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 丹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白宝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