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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903刑初3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蒋国华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蒋国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903刑初356号公诉机关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男,生于1972年12月5日,汉族。被告人蒋国华,男,1954年12月6日出生于遂宁市船山区,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因本案,于2017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遂宁市看守所。辩护人刘洋,四川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遂船检公刑诉[2017]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国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31日召开了庭前会议,于2017年8月3日、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炜炜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被告人蒋国华及其辩护人刘洋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22日11时许,被告人蒋国华因索要工钱问题与被害人李某发生口角,继而在遂宁市船山区九莲东街42号7栋楼下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蒋国华用烙铁将李某手部打伤。次日,被告人蒋国华报案至公安机关。经鉴定,李某的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蒋国华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并建议判处其一年以下有期徒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蒋国华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判令被告人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84559.2元。被告人蒋国华对指控事实未提出异议,自愿认罪,愿意赔偿,但原告人请求赔偿过高。辩护人刘洋认为被告人系初犯,激情犯罪,被害人有重大过错,被告人有自首情节,愿意依法赔偿,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2日11时许,被告人蒋国华到遂宁市船山区九莲东街42号7栋6单元楼下因向被害人李某索要工钱,双方发生口角,继而相互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蒋国华用随手捡起的一根金属器物殴打李某,致其左肱骨下段横断性骨折、右手中指中节指骨骨折、头部及右手形成创口,同时,被害人也用一根金属器物将被告人右侧头部打伤形成创口。经鉴定,李某的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蒋国华的损伤为轻微伤。2017年6月14日,被告人蒋国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另查明,被害人李某住院治疗27天,自付医疗费人民币34934.91元;被告人蒋国华住院治疗10天,自付医疗费人民币5826.72元。审理中,被告人已自愿缴纳赔偿款人民币4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蒋国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鉴定、辨认笔录及照片、李某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病情证明、住院医疗费票据、缴纳赔偿款票据、归案情况说明、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国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有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处罚等辩解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对其他辩护意见将结合全案具体情况予以综合考虑。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缴纳赔偿款,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对被告人提出附带民事诉讼中所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应按照本案实际情况及证据依法予以酌情赔偿。综合本案被告人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国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蒋国华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对逾期不报到者,将依法撤销缓刑收监执行。)二、被告人蒋国华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各项物质损失人民币40000元(已缴纳);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廖 勇人民陪审员 舒 敏人民陪审员 邓小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佳丽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第一百零一条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第一百五十七条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情况认定其悔罪表现,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