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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122民初5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蒙姜宇与张照军、左效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姜宇,张照军,左效锋,蒙阴县景耀运销有限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22民初549号原告:蒙姜宇,女,2000年7月23日出生,壮族,现住广西南宁市武鸣区。法定代理人:蒙某,系原告父亲。法定代理人:李某,系原告母亲。被告:张照军,男,1981年4月30日出生,原住山东省沂源县,现下落不明。被告:左效锋,男,1985年1月15日出生,原住山东省沂源县,现下落不明。被告:蒙阴县景耀运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蒙阴县城南环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2875544745XD。法定代表人:王相旭,经理。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康平街8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000768980851H。负责人:李富申,董事长。原告蒙姜宇与被告张照军、左效锋、蒙阴县景耀运销有限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蒙姜宇的法定代理人蒙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照军、左效锋、蒙阴县景耀运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景耀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安华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蒙姜宇诉称:2016年10月19日19时00分,原告驾驶无号牌电动车沿313省道由广西—东盟经济技术开发区往武鸣城区方向行驶,当行至4km+850m处时,恰有被告左效锋驾驶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Q×××××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同向在前临时停车,导致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碰撞Q257J车辆尾部,造成原告受伤及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当日被送往武鸣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左膝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并血管神经肌腱损伤;2.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磨损伤;3.脑震荡;4.鼻骨、鼻中隔、左侧筛板及左眼眶内侧壁骨折。2016年10月31日,原告办理出院手续。被告左效锋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侵权人赔偿。本案中,原告是非机动车驾驶人,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应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被告左效锋未按规定停车,也没有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且驾驶的车辆经检验不合格,具有重大过失。被告左效锋系被告景耀公司的雇员,故两被告应当就超出保险赔偿限额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7531.81元、护理费121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500元、后续治疗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施救费和停车费189元、电动车损失2450元,合计15980.81元,由被告太安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电动车损失2000元;3.不足部分由被告左效锋和景耀公司连带赔偿;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蒙姜宇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企业信息查询、被告左效锋驾驶证,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经过;3.车辆保险合同副本,拟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4.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事故鉴定结论告知书,拟证明原告车辆受损情况及被告车辆不合格;4.门诊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费用清单、门诊收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及费用开支;5.交警收费发票,拟证明原告车辆施救费和停车费;6.购车发票,拟证明原告电动车购买价值。被告景耀公司书面答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景耀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鲁Q×××××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虽然登记在景耀公司名下,但该车辆是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出卖给了张照军,只是根据双方约定,在张照军付清全部购车款前景耀公司保留所有权,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相应的责任应由张照军承担,景耀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景耀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保留所有权的车辆买卖协议书》,拟证明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鲁Q×××××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是以分期付款的形式卖给张照军,景耀公司在张照军付清全部购车款前保留所有权。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公司书面答辩称:1.涉案车辆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安华保险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鲁Q×××××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亦购买有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请法庭依法核实肇事车辆年检是否有效,驾驶员是否存在无证醉酒等免责情形,涉案主挂车为营运性车辆,应当取得合法有效的上岗证及主挂车营运证,若不存在免责情形,且具备上岗证和营运证,则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商业三者险部分,因鲁Q×××××号车辆经检验不合格,属免责情形,不予赔偿。2.医疗费数额由法庭依法核实;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应按照30元/天计算;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无相关医嘱证实,不予支持;交通费过高,由法庭酌定;护理费应按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并参照农村无固定收入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未造成伤残,不予支持;施救费过高,停车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电动车损失,原告提供的购车凭证为收款收据,应当提交正规发票,且该车仅为正前方车壳部分损坏,并未达到报废标准,且未扣除残值,原告的该项诉请过高,安华保险公司只认可车损为300元。3.诉讼费、鉴定费,因安华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故不同意赔偿。被告安华保险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鲁Q×××××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投保单,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拟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及保险的免责条款。被告张照军、左效锋均未答辩及提交相关证据。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当如何计算?是否超过鲁Q×××××号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超出部分的赔偿责任比例该如何划分?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9日19时00分,原告驾驶无号牌电动车沿313省道在机动车内由广西—东盟经济技术开发区往武鸣城区方向行驶,被告左效锋驾驶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Q×××××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同向在前行驶,当行至4km+850m处时,因原告夜间驾车未按规定车道行驶及注意观察前方路面情况,左效锋未按规定临时停车,导致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碰撞Q257J车辆尾部,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往南宁市武鸣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左膝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并血管神经肌腱损伤;2.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磨损伤;3.脑震荡;4.鼻骨、鼻中隔、左侧筛板及左眼眶内侧壁骨折。同年10月31日,原告办理出院手续,出院诊断为:1.鼻骨、鼻中隔骨折;2.左眼眶内侧壁骨折;3.脑震荡;4.左膝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并血管神经肌腱损伤;5.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磨损伤。出院医嘱为:1.避免搓鼻、擤鼻至少一个月;禁酸辣刺激饮食,禁饮酒;2.出院一周后门诊复诊并清理鼻腔,如有不适随诊;3.两周内避免左膝剧烈活动,出院后骨科、神经外科门诊复诊;4.带药出院。2016年10月28日,交警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蒙姜宇驾驶非机动车不按规定车道行驶及注意观察路面情况,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左效锋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临时停车,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次要责任。又查明,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安华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鲁Q×××××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亦在被告安华保险公司购买有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张照军、左效锋、景耀公司、安华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或质证的权利。关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原告主张根据2016年8月实施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院确认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原告所提供的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费用清单、收费收据、出院记录以及门诊收费收据,原告主张为7531.81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3天,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共计1300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农、林、牧、渔业33983元/天的标准计算1个人13天的费用,与被告安华保险公司所主张的计算方式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的护理费应计算为:33983元/年÷365天×13天=1210元;4.交通费,虽然原告未能提供相关发票予以证明,但该费用又属于确需产生的费用,故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住院地点等因素酌情认定为200元;5.营养费,因医嘱并未要求需加强营养,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6.后续治疗费,因该费用尚未实际产生,且无法确定后续治疗的必要性及费用具体数额,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7.车辆维修费,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车辆已达到报废标准,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按照报废车辆标准赔偿车辆损失不予支持,对于其当庭提交的维修清单,因单据日期系2017年4月20日,距离事故发生时间较久,且未附相应的维修照片,无法确定该维修项目是否属实以及是否为本次事故所致,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鉴于被告安华保险公司认可损失价值为300元,系安华保险公司自愿处分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的车辆维修费为300元;8.施救费及停车费189元,原告所提供的发票可以证明该费用已实际产生,其请求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原告在本次事件中未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上述费用为:医疗费7531.81元、护理费1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交通费200元、施救费及停车费189元、电动车维修费300元,共计10730.81元,各项费用均未超出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蒙姜宇医疗费7531.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共计8831.81元;二、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蒙姜宇护理费121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410元;三、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蒙姜宇施救费及停车费189元、电动车维修费300元,共计489元;四、驳回原告蒙姜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蒙姜宇负担66元,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34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攀人民陪审员  吴庆华人民陪审员  谭庆仁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廖健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