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281民初18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大冶奇明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与黄石磁湖高新科技发展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冶奇明照明工程有限公司,黄石磁湖高新科技发展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81民初1875号原告大冶奇明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冶市陈贵镇刘家畈村张家会新村小区**号。法定代表人刘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柯树华,大冶市义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石磁湖高新科技发展公司。住所地:黄石市黄金山工业新区金山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宋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昌庆,湖北申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大冶奇明照明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黄石磁湖高新科技发展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军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冶奇明照明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柯树华,被告黄石磁湖高新科技发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昌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冶奇明照明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9月7日,原告的关联公司深圳冠牌光电技术(大冶)有限公司与被告黄石磁湖高新科技发展公司签订黄金山工业新区道路路灯采购及安装工程第一和第二标段施工合同各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提供资金,与深圳冠牌光电技术(大冶)有限公司一起完成了工程并交付被告使用。2011年11月16日,原、被告及深圳冠牌光电技术(大冶)有限公司三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将上述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原告。因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付款义务,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原告故而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偿付逾期付款利息964316.84元(按延期支付部分的价款额和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计付)。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黄金山工业新区道路路灯采购及安装工程第一标段和第二标段施工合同;2、补充协议;3、工程竣工验收单;被告黄石磁湖高新科技发展公司辩称:①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第八条第6项约定,原告必须缴纳相关税费(即向被告开具建筑业统一发票),被告才予付款,被告完全按原告开具发票的进度支付了全部工程款16811000元;②原告自身原因未缴纳税费导致不能开具发票不应视为被告违约付款;③原告因经济纠纷,被告应付原告的工程款3600000元被大冶法院于2015年12月17日冻结至2016年9月13日,该事实亦不应视为被告违约。综上,原告所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黄金山工业新区道路路灯采购及安装工程第一标段和第二标段施工合同;2、补充协议;3、工程竣工验收证书;4、原告于2013年1月31日向被告开具的工程款发票3853200元和2871200元(附被告分别于2013年2月5日和2月7日向原告转账3500000元和3224400元的银行回单);5、原告于2014年1月27日向被告开具的工程款发票2520000元(附被告于当日向原告转账2520000元的支票存根);6、原告于2015年2月12日向被告开具的工程款发票1790000元和2000000元(附被告于当日开出的银行承兑汇票3790000元,兑现日为当年8月9日);7、原告于2016年9月12日向被告开具的工程款发票944250元×4张(附①2015年12月24日被告代原告缴纳的税费125774.1元和2266.2元;②2016年8月19日被告向原告转账648959.7元的银行回单;③2016年9月13日被告向原告转账2999600元的支票存根);8、原告于2016年8月18日向被告出具的申请书,主要内容为:我公司应收贵公司工程款3648959.7元,因我公司董事长生病及国家税改,公司无法开具工程发票,公司需重新上缴税款,国税局才可以开工程发票,特申请贵公司预付给我公司工程款648959.7元以便上交税款及公司办公经费,早日开具工程发票;9、大冶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7日向被告下达的(2015)鄂大冶民初字第03927-1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原告享有的工程款3600000元;10、大冶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13日向被告下达的(2015)鄂大冶民初字第03927号之二民事裁定书,对原告享有的工程款3600000元解除冻结。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各自对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应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7日,深圳冠牌光电技术(大冶)有限公司(合同乙方)与被告黄石磁湖高新科技发展公司(合同甲方)签订黄金山工业新区道路路灯采购及安装工程第一和第二标段施工合同各一份,工程总价款16811000元。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为:工程完工交付使用满一年后一月内支付总价款40%,满二年后一月内支付总价款30%,满三年后一月内支付总价款30%。同时约定:若甲方未按期向乙方足额支付应付工程款,则延期支付部分的价款,甲方应根据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向乙方支付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大冶奇明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与深圳冠牌光电技术(大冶)有限公司一起完成了工程。2011年11月16日,原、被告及深圳冠牌光电技术(大冶)有限公司三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将上述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原告。同年11月20日,上述工程经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使用。此后,被告陆续向原告付清了全部工程款,具体如下:2013年2月5日和2月7日,被告向原告转账付款3500000元和3224400元;2014年1月27日,被告向原告转账付款2520000元;2015年2月1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半年期银行承兑汇票3790000元(当年8月9日到期兑现);2015年12月24日被告代原告缴纳税费128040.3元;2016年8月19日被告向原告转账付款648959.7元;2016年9月13日被告向原告转账付款2999600元。另查明,原告因经济纠纷,被告应付原告的工程款3600000元被大冶法院于2015年12月17日冻结至2016年9月13日。同时查明,上述合同第八条第6项的内容为:负责办理工程建设一切相关(乙方负责办理部分)手续,交纳(应由乙方承担的)相关税费。2017年5月,原告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付款义务,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偿付逾期付款利息964316.84元(按延期支付部分的价款额和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计付)。本院认为:深圳冠牌光电技术(大冶)有限公司与被告黄石磁湖高新科技发展公司所签订的两份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此后,原告大冶奇明照明工程有限公司通过原、被告及深圳冠牌光电技术(大冶)有限公司三方签订的补充协议,获得上述合同中承包人的权利义务,并按期完成工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应依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根据合同约定和原告交付工程的时间,被告分别应于2012年12月20日前支付原告工程款6724400元(16811000元×40%),2013年12月20日前支付原告工程款5043300元(16811000元×30%),2014年12月20日前支付原告工程款5043300元(16811000元×30%)。根据被告的付款时间和付款金额,被告显然存在违约。被告称系原告不按时开具工程发票才造成其付款不及时,因被告所称的合同第八条第6项和其它合同条款并无明确约定,且我国法律也没有规定应先开具工程款发票再付工程款,故本院对被告的此项抗辩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依法应按延期支付部分的价款额和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向原告支付违约利息。至于原告自身原因被法院依法冻结的款项和期间,被告则不应承担违约利息。被告于2015年2月12日向原告支付的半年期银行承兑汇票3790000元,依法按银行承兑汇票同期贴现利率计算贴现利息较为合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石磁湖高新科技发展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付原告大冶奇明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662637.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6722元,由被告黄石磁湖高新科技发展公司负担4619元,原告大冶奇明照明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444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账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程军胜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一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