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51民初70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朱汉生与上海市崇明县宝友美术设计工作室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汉生,上海市崇明县宝友美术设计工作室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51民初7013号原告:朱汉生,男,1957年8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白云,上海市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崇明县宝友美术设计工作室,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经营者:戴豪,男,1961年8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杰,上海聚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汉生诉被告上海市崇明县宝友美术设计工作室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汉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白云、被告上海市崇明县宝友美术设计工作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汉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78906.55元、外配药190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20元/天×17天)、护理费1600元、交通费1282元,合计201217.5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上海市崇明县宝友美术设计工作室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5日上午,原告受被告聘雇,为其承担的在崇明区体育场残疾人体育比赛布置会场。因本已悬挂体育场主席台上方的会标横幅视觉感不平,故被告负责人戴豪自己扶一字梯唤原告上去。原告在离地面约4米不到的高空,用手拉横幅过程中,未料横幅上沿一只钩子松脱,致原告后仰跌地受伤。原告即被送往医院诊治,并急转上海市长征医院抢救。经诊断原告为“腰椎骨折;右侧桡骨远端骨折”,目前在康复中。因前期治疗原告已花去二十多万元,经济十分困难,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被告上海市崇明县宝友美术设计工作室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理由: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双方是承揽合同关系。被告将悬挂横幅的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明确双方的酬金以悬挂的数量计算,当天约定挂一条横幅的酬金为30元。2、原告是自己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致不慎跌倒受伤,与被告无关。3、原告受伤后,被告出于人道主义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72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上海市崇明县宝友美术设计工作室为证明原、被告系承揽关系及原告自身未注意安全申请证人郭某某、王某出庭作证。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被告上海市崇明县宝友美术设计工作室为崇明区体育场残疾人体育比赛会场制作横幅。5月5日上午,原告到体育场站在离地面高于3米的一字梯上悬挂被告制作的横幅,被告负责人戴豪在现场,手扶一字梯。原告在悬挂横幅时,后仰从一字梯上跌地受伤。原告受伤后至新华医院崇明分院治疗,后转至上海长征医院住院治疗。被告为原告支付医药费472元。以上事实,有上海市院前急救病历、上海长征医院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郭某某与王某的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关于原告损失的核定:一、原告主张医疗费178906.55元。经审核,原告的医疗费为197507.55元(其中被告支付472元)。二、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本院认为,根据住院天数,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当,予以确认。三、原告主张护理费16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实际支付了护理费,且该费用符合本市护工市场行业标准,故对护理费1600元予以确认。四、原告主张交通费1282元。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因治疗发生一定交通费具有合理性,综合本案具体情况,对交通费酌定为300元。本案主要争议的焦点:原告在悬挂横幅时与被告上海市崇明县宝友美术设计工作室之间属于何种法律关系。从日常经验判断,为会场制作横幅,应包括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制作,如定作人不悬挂横幅的情况下,还应包括由承揽人将制作好的横幅悬挂在指定场所,悬挂的行为属制作的附随义务。被告制作横幅后应予悬挂。这与被告经营者戴豪在现场,手扶一字梯协助原告悬挂可予印证。被告要求原告悬挂横幅,并支付报酬,原告受被告的指挥和监督,双方应属雇佣关系。被告认为双方系承揽关系,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公民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在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应根据双方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在原告高空作业提供劳务过程中没有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对原告摔伤存有过错。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自身亦未注意安全致摔伤,故也有过错。综合本案实际情况,由被告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60%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市崇明县宝友美术设计工作室赔偿原告朱汉生医疗费197507.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护理费16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99747.55元中的60%即119848.53元,扣除已支付医疗费472元,故被告上海市崇明县宝友美术设计工作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再支付原告朱汉生119376.5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18元,减半收取计2159元,由原告朱汉生负担815元,被告上海市崇明县宝友美术设计工作室负担13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茅玲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 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