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91民初12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2-23
案件名称
房树华与段有洪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树华,段有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91民初1248号原告:房树华,男,1965年1月12日生,汉族,现住潍坊市坊子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金勇,潍坊坊子阳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段有洪,男,1963年4月26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原告房树华与被告段有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树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郭金勇,被告段有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房树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7803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10日至2014年11月6日,原告一直给被告供应猪饲料,被告累计欠款22803元,2014年12月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22803元的欠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支付原告欠款5000元,尚欠17803元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被告段有洪辩称,原告没有给被告送过猪饲料,被告不欠原告货款17803元,原告所诉事实不存在,要求进行指纹鉴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自2014年5月10日至2014年11月6日期间为被告供应猪饲料。2014年12月1日,被告在原告给被告的供货明细单上签字(未摁手印)确认尚欠22803元饲料款。原告自认被告已经给付货款5000元,尚欠17803元货款。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对供货明细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被告表示不申请对供货明细单上“段有洪”是否为被告亲笔所签进行鉴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依照约定供货,被告应当按时支付货款。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供货明细单不认可,但是被告对供货明细单上的“段有洪”签字不申请笔迹鉴定,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本院对该供货明细单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17803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货款17803元。因原告与被告未约定支付货款的期限,视为起诉之日为支付货款的最后期限,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应为:自2017年7月25日原告起诉之日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以17803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段有洪支付原告房树华欠款17803元及利息(自2017年7月25日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以17803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5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华兵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