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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321民初2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王娟与商凯、杨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娟,商凯,杨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0321民初251号原告:王娟,女。被告:商凯,男。被告:杨立,男。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毅,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宇,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振伟,系辽宁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包海燕,系辽宁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娟诉被告商凯、杨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盘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娟,被告商凯、杨立的委托代理人王毅、被告平安保险盘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振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娟诉称:2016年5月22日22时10分,被告商凯驾驶被告杨立所有的辽LBW7**号大众牌轿车,沿沈盘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05公里加220米路段,与于海波驾驶的辽C1T4**号北京现代轿车相撞,造成于海波、乘车人我和李旭东受伤,两车损坏。本起交通事故经台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商凯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于海波、李旭东和我无责任。我受伤后即入台安县恩良医院住院治疗。我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7790.52元、伙食补助费12300元、营养费12300元、误工费10250元、护理费22498.91元、交通费2000元、财产损失1000元,以上经济损失合计为88139.43���。被告杨立系肇事车辆辽LBW7**号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盘锦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的经济损失,要求三被告予以赔偿。被告平安保险盘锦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辽LBW7**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本案另一伤者于海波已经在交强险医疗费范围内赔偿4020元,在交强险伤残部分赔偿2880元,共计6900元。在原告能够提供合法有效证据的情况下,在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范围内,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立辩称:我是肇事车辆辽LBW7**号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盘锦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商凯辩称:我和被告商凯是朋友关系,我向被告杨立借车使用。肇事车辆辽LBW7**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盘锦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2日22时10分,商凯驾驶辽LBW7**号大众牌轿车,沿沈盘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05公里加220米处驶入公路左侧,与相对方向于海波驾驶的辽C1T4**号北京现代轿车相撞,造成于海波、辽C1T4**号车内乘车人李旭东和原告王娟受伤,两车损坏。台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为:被告商凯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是形成此事故的全部原因,存有全部过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于海波、李旭东、原告王娟没有过错,不负事故责任。被告杨立系肇事车辆辽LBW7**号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盘锦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王娟受伤后即入台安县恩良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胫骨骨折、右桡骨远端骨折、前额擦挫伤、面部挫伤、右颧部挫伤、过敏性皮炎、右眼结膜炎、双眼屈光不正等。入院治疗122天,其中一级护理4天,二级护理118天,出院后诊断休息14天。本起交通事故另一伤者于海波已经在交强险医疗费范围内赔偿4020元,在交强险伤残部分赔偿2880元,故本案交强险医疗费范围内金额为5980元,交强险伤残范围内金额为107120元。原告王娟的经济损失总计为58930.28元,其中:��、医疗费用项目下的经济损失为40190.52元,1、医疗费:27990.5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22天=12200元。二、死亡伤残项目下的经济损失为18739.76元,1、误工费:39.14元/天×(122+14)天=5323.04元;2、护理费:101.72元/天×2人×4天+101.72元/天×1人×118天=12816.72元;3、交通费:600元。李旭东、原告王娟系辽LBW7**号轿车交强险保险合同的受害人。辽LBW7**号轿车交强险有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5980元,李旭东在该项目下的经济损失为23158.78元,在该限额内所占比例为37%,即为2212元,超出该限额范围的经济损失为20946.78元。原告王娟在该项目下的经济损失为40190.52元,在该限额内所占比例为63%,即3768元,超出该限额范围的经济损失为36422.52元。交强险有责任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为107120元,原告王娟在该项目下的经济损失为18739.76元,未超出该限额范围。综上,原告王娟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经济损失为22507.76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经济损失为36422.52元。上述事实,原告王娟提供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志、住院病志、诊断书、医疗费收据、户口本、护理人员身份证。以上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辽LBW7**号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娟受伤,该机动车一方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平安保险盘锦公司作为该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应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经济损失,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责任。本案机动车驾驶人被告商凯存有全部过错,机动车驾驶人于海波没有过错,故对于原告王娟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经济损失应由辽LBW7**号车一方予以赔偿。辽LBW7**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盘锦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损害,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平安保险盘锦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对被保险机动车一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在保险金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保险机动车一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未超出机动车���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范围,在该限额范围内得到了足额赔偿,与被保险机动车一方相关责任人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王娟要求被告杨立、商凯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医疗费27990.52元,因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应给付伙食补助费,伙食补助费标准按照100元/天计算为宜。关于误工费问题,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会有误工损失,应给付误工费,原告要求工资为100元/天,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误工费应该按照其户口性质计算为宜。关于护理费问题,原告住院一级护理期间应给2名护理工,二级护理期间应给1名护理工,原告要求护理人员工资按照120元/天计算,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护理费应按照居民服务行业工资标���计算为宜。关于交通费2000元,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住院治疗期间会有交通费用发生,根据原告住院时间,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用为600元。关于营养费12300元,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财产损失1000元,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交通费合计22507.76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娟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36422.52元;三、驳回原告王娟要求被告杨立、商凯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2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承担637元,原告王娟承担3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琳人民陪审员 李 旭人民陪审员 栾枢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巴星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