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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102民初12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广西弘昊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与广西诚道发商贸有限公司、南宁市香蜜湖酒店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弘昊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广西诚道发商贸有限公司,南宁市香蜜湖酒店有限公司,韦代干,韦柄文,陆锡丰,覃海浪,孙德清,杨孟文,韦安,韦娟,韦英姿,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02民初1244号原告:广西弘昊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竹溪路29号山水花都秀竹花园综合楼6楼612号房。法定代表人:郭继全,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晓华,广西伟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李波,广西伟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诚道发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昆仑大道95“大嘉汇.东盟国际建材家居城”第壹号楼B座第二层第C-15、C-16号。法定代表人:孙德清,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南宁市香蜜湖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昆仑大道39号第二栋一至三层。法定代表人:韦代干,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韦代干,男,1973年10月15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兰县,被告:韦柄文,男,1986年4月11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兰县,被告:陆锡丰,男,198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被告:覃海浪,男,1973年6月24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被告:孙德清,男,1962年8月9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兰县,被告:杨孟文,男,1986年10月9日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被告:韦安,男,1983年9月9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兰县,被告:韦娟,女,1989年3月8日生,壮族,住所地广西东兰县,被告:韦英姿,女,1984年5月25日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兰县,第三人: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民族大道88-1号铭湖经典1-5层。法定代表人:邓强。案由:担保责任追偿权纠纷适用程序:简易程序()普通程序(√)立案时间:2017年3月3日开庭时间:2017年8月30日当事人到庭情况:原告广西弘昊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晓华到庭被告广西诚道发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道发公司)、南宁市香蜜湖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蜜湖公司)、韦代干、韦柄文、陆锡丰、覃海浪、孙德清、杨孟文、韦安、韦娟、韦英姿:未到庭。第三人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以下简称柳州银行):未到庭。原告诉请要点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诚道发公司立即向原告弘昊公司清偿代偿款本金300万元、利息14.4万元(利息按欠款本金的月利率2%计,利息从2016年2月4日暂计至2017年2月3日止,之后的利息按该标准计至本金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诚道发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万元(违约金按担保贷款总额的10%计);3、判令被告诚道发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共2.1万元(暂计至2016年12月31日,后续发生的费用按照实际支出计算);4、判令被告香蜜湖公司、韦代干、韦柄文、陆锡丰、覃海浪、孙德清、杨孟文、韦安、韦娟、韦英姿对被告诚道发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立即向原告支付前述代偿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和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6、判令被告韦英姿、香蜜湖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弘昊公司对被告韦英姿、香蜜湖公司提供的本案抵押物(即韦英姿购买的南宁市兴宁区昆仑大道995号嘉和城高迪山一区2号院02号房、香蜜湖公司的经营权)在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7、判令被告韦代干、韦柄文、陆锡丰、覃海浪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弘昊公司对韦代干、韦柄文、陆锡丰、覃海浪提供的本案质押物(即韦柄文在香蜜湖公司占该公司32%的股权、韦代干在香蜜湖公司占该公司50%的股权,陆锡丰在香蜜湖公司占该公司8%的股权,覃海浪在香蜜湖公司占该公司10%的股权)在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质押物所得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审理过程中,原告将实现债权的费用增加到27450元。被告答辩要点未答辩。认定事实及法律适用1、?认定事实1、借款:被告诚道发公司向第三人柳州银行借款300万元,双方于2014年12月25日签订一份《人民币借款合同》,主要约定贷款总额为300万元;贷款期限从2014年12月25日至2015年12月25日止;年利率为8.4%。2、担保:(1)原告(甲方)与被告诚道发公司(乙方)签订《委托保证合同》,约定甲方同意为乙方向柳州银行南宁分行贷款提供担保;甲方从代偿之日起,成为乙方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乙方支付代偿的全部款项和自代偿之日起的利息以及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诉讼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等);乙方未按期还本付息致使甲方代偿的,乙方应按照担保贷款总额的1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自甲方代偿之日起,甲方按乙方与贷款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贷款利率的四倍向乙方计收利息。(2)2014年12月25日,原告弘昊公司与第三人柳州银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诚道发公司在柳州银行的300万元借款向柳州银行提供保证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自每笔债权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至该债权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届满之日后两年止。3、反担保:(1)被告韦英姿与原告签订《房屋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韦英姿以其依法有处分权的南宁市兴宁区昆仑大道995号嘉和城高迪山一区2号院02号房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但双方未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2)被告香蜜湖公司与原告签订《经营权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香蜜湖公司以其经营权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但双方未办理任何抵押登记手续。(3)被告韦柄文与原告签订《股权质押反担保合同》,约定韦柄文以其在香蜜湖公司持有的32%的股权向原告提供质押反担保,反担保的范围包括原告为诚道发公司代偿的本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催收费、诉讼费、诉讼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诉讼代理费、差旅费)总额。2014年12月29日,双方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手续,出质的股权数额为96万元。(4)被告韦代干与原告签订《股权质押反担保合同》,约定韦代干以其在香蜜湖公司持有的50%的股权向原告提供质押反担保,反担保的范围包括原告为诚道发公司代偿的本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催收费、诉讼费、诉讼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诉讼代理费、差旅费)总额。2014年12月29日,双方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手续,出质的股权数额为150万元。(5)被告陆锡丰与原告签订《股权质押反担保合同》,约定陆锡丰以其在香蜜湖公司持有的8%的股权向原告提供质押反担保,反担保的范围包括原告为诚道发公司代偿的本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催收费、诉讼费、诉讼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诉讼代理费、差旅费)总额。2014年12月29日,双方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手续,出质的股权数额为24万元。(6)被告覃海浪与原告签订《股权质押反担保合同》,约定覃海浪以其在香蜜湖公司持有的10%的股权向原告提供质押反担保,反担保的范围包括原告为诚道发公司代偿的本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催收费、诉讼费、诉讼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诉讼代理费、差旅费)总额。2014年12月29日,双方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手续,出质的股权数额为30万元。(7)被告诚道发公司、韦柄文与原告签订《信用反担保合同》,约定韦柄文自愿以连带责任保证方式就原告与诚道发公司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项下诚道发公司的有关义务和责任向原告提供信用反担保;保证范围为原告为诚道发公司代偿的全部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催收费、诉讼费或仲裁费、诉讼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间为诚道发公司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8)被告诚道发公司、香蜜湖公司与原告签订《信用反担保合同》,约定香蜜湖公司自愿以连带责任保证方式就原告与诚道发公司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项下诚道发公司的有关义务和责任向原告提供信用反担保;保证范围为原告为诚道发公司代偿的全部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催收费、诉讼费或仲裁费、诉讼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间为诚道发公司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9)被告诚道发公司、陆锡丰与原告签订《信用反担保合同》,约定陆锡丰自愿以连带责任保证方式就原告与诚道发公司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项下诚道发公司的有关义务和责任向原告提供信用反担保;保证范围为原告为诚道发公司代偿的全部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催收费、诉讼费或仲裁费、诉讼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间为诚道发公司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10)被告诚道发公司、覃海浪与原告签订《信用反担保合同》,约定覃海浪自愿以连带责任保证方式就原告与诚道发公司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项下诚道发公司的有关义务和责任向原告提供信用反担保;保证范围为原告为诚道发公司代偿的全部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催收费、诉讼费或仲裁费、诉讼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间为诚道发公司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11)被告诚道发公司、孙德清与原告签订《信用反担保合同》,约定孙德清自愿以连带责任保证方式就原告与诚道发公司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项下诚道发公司的有关义务和责任向原告提供信用反担保;保证范围为原告为诚道发公司代偿的全部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催收费、诉讼费或仲裁费、诉讼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间为诚道发公司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12)被告诚道发公司、杨孟文与原告签订《信用反担保合同》,约定杨孟文自愿以连带责任保证方式就原告与诚道发公司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项下诚道发公司的有关义务和责任向原告提供信用反担保;保证范围为原告为诚道发公司代偿的全部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催收费、诉讼费或仲裁费、诉讼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间为诚道发公司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13)被告诚道发公司、韦安与原告签订《信用反担保合同》,约定韦安自愿以连带责任保证方式就原告与诚道发公司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项下诚道发公司的有关义务和责任向原告提供信用反担保;保证范围为原告为诚道发公司代偿的全部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催收费、诉讼费或仲裁费、诉讼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间为诚道发公司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14)被告诚道发公司、韦娟与原告签订《信用反担保合同》,约定韦娟自愿以连带责任保证方式就原告与诚道发公司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项下诚道发公司的有关义务和责任向原告提供信用反担保;保证范围为原告为诚道发公司代偿的全部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催收费、诉讼费或仲裁费、诉讼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间为诚道发公司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15)被告诚道发公司、韦英姿与原告签订《信用反担保合同》,约定韦英姿自愿以连带责任保证方式就原告与诚道发公司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项下诚道发公司的有关义务和责任向原告提供信用反担保;保证范围为原告为诚道发公司代偿的全部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催收费、诉讼费或仲裁费、诉讼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间为诚道发公司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16)被告诚道发公司、韦代干与原告签订《信用反担保合同》,约定韦代干自愿以连带责任保证方式就原告与诚道发公司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项下诚道发公司的有关义务和责任向原告提供信用反担保;保证范围为原告为诚道发公司代偿的全部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催收费、诉讼费或仲裁费、诉讼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间为诚道发公司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4、合同的履行:因被告诚道发公司无力偿还柳州银行的贷款本息,柳州银行于2016年2月4日、2017年3月29日分别从原告在柳州银行开立的保证金账户中划扣60万元、240万元用于代偿诚道发公司所欠柳州银行的贷款本金,共计300万元。5、原告在本案中支出律师费21000元及由于申请财产保全而购买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645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人民币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委托保证合同》、《房屋抵押反担保合同》、《经营权抵押反担保合同》、韦柄文、韦代干、陆锡丰、覃海浪分别与原告签订的《股权质押反担保合同》、香蜜湖公司、韦代干、韦柄文、陆锡丰、覃海浪、孙德清、杨孟文、韦安、韦娟、韦英姿签订的《信用反担保合同》、香蜜湖公司股东(董事)会决议、诚道发公司股东(董事)会决议、贷款到期催收通知、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代偿证明两份、银行业务机打通用凭证、律师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保险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二、法律适用1、合同效力:当事人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委托保证合同》、《房屋抵押反担保合同》、《经营权抵押反担保合同》、《股权质押反担保合同》、《信用反担保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2、被告诚道发公司的民事责任:被告诚道发公司未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已经替诚道发公司代偿本金300万元,根据《保证合同》、《委托保证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向诚道发公司追偿。《委托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代偿之日起,有权要求被告诚道发公司支付代偿的全部款项和自代偿之日起的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3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委托保证合同》约定自原告代偿之日起,原告按照被告诚道发公司与柳州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中贷款利率的4倍计收利息,而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为8.4%,若按4倍计收,则超过了年利率24%,现原告主张利率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分别于2016年2月4日、2017年3月29日向第三人柳州银行代偿60万元、240万元,现原告主张本金60万元的利息从2016年2月4日开始计算,本金240万元的利息从2017年3月29日开始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委托保证合同》约定,若诚道发公司未按期还本付息致使原告代偿的,应按贷款总额的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是《委托保证合同》同时也约定了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总计应按年利率24%计算,对于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被告韦英姿的民事责任:被告韦英姿以其依法有处分权的房产为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但是并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原告的抵押权并未设立,故原告向被告韦英姿主张抵押权,本院不予支持。同时,韦英姿与原告签订了《信用反担保合同》,韦英姿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韦英姿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诚道发公司追偿。4、被告香蜜湖公司的民事责任:被告香蜜湖公司以其经营权为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但是并未办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的抵押权并未设立,原告向被告香蜜湖公司主张抵押权,本院不予支持。同时,香蜜湖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信用反担保合同》,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香蜜湖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诚道发公司追偿。5、被告韦柄文的民事责任:被告韦柄文以其在香蜜湖公司持有的32%的股权向原告提供质押反担保,并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手续,被告诚道发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时,原告就韦柄文在香蜜湖公司持有的32%的股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同时,韦柄文与原告签订了《信用反担保合同》,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韦柄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诚道发公司追偿。6、被告韦代干的民事责任:被告韦代干以其在香蜜湖公司持有的50%的股权向原告提供质押反担保,并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手续,被告诚道发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时,原告就韦代干在香蜜湖公司持有的50%的股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同时,韦代干与原告签订了《信用反担保合同》,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韦代干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诚道发公司追偿。7、被告陆锡丰的民事责任:被告陆锡丰以其在香蜜湖公司持有的8%的股权向原告提供质押反担保,并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手续,被告诚道发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时,原告就陆锡丰在香蜜湖公司持有的8%的股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同时,陆锡丰与原告签订了《信用反担保合同》,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陆锡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诚道发公司追偿。8、被告覃海浪的民事责任:被告覃海浪以其在香蜜湖公司持有的10%的股权向原告提供质押反担保,并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手续,被告诚道发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时,原告就覃海浪在香蜜湖公司持有的32%的股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同时,覃海浪与原告签订了《信用反担保合同》,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覃海浪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诚道发公司追偿。9、被告孙德清、杨孟文、韦安、韦娟的民事责任:被告孙德清、杨孟文、韦安、韦娟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信用反担保合同》,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孙德清、杨孟文、韦安、韦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诚道发公司追偿。10、关于律师费。本案律师费系在原告与被告诚道发公司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中约定,且原告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予以证明原告支出律师费21000元,本院对此予以支持。11、关于原告购买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用。原告申请财产保全可以用自己的财产来进行担保,但是原告购买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该类费用并未在《委托保证合同》中约定,同时也不是原告实现债权所必须支出的费用,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结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诚道发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弘昊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3000000元;二、被告广西诚道发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弘昊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及违约金(利息及违约金利息计算:1、以6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4日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2、以240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29日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三、被告广西诚道发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弘昊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21000元;四、被告广西诚道发商贸有限公司如不能履行上述第一、二、三项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广西弘昊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有权就韦柄文、韦代干、陆锡丰、覃海浪在南宁市香蜜湖酒店有限公司持有的32%、50%、8%、10%的股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五、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由被告南宁市香蜜湖酒店有限公司、韦代干、韦柄文、陆锡丰、覃海浪、孙德清、杨孟文、韦安、韦娟、韦英姿向原告广西弘昊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南宁市香蜜湖酒店有限公司、韦代干、韦柄文、陆锡丰、覃海浪、孙德清、杨孟文、韦安、韦娟、韦英姿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广西诚道发商贸有限公司追偿;六、驳回原告广西弘昊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440元,由原告广西弘昊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负担2400元,被告广西诚道发商贸有限公司、南宁市香蜜湖酒店有限公司、韦代干、韦柄文、陆锡丰、覃海浪、孙德清、杨孟文、韦安、韦娟、韦英姿共同负担34040元。案件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广西诚道发商贸有限公司、南宁市香蜜湖酒店有限公司、韦代干、韦柄文、陆锡丰、覃海浪、孙德清、杨孟文、韦安、韦娟、韦英姿共同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梁 慧人民陪审员 林 影人民陪审员 聂广文二〇一七年九月五日书 记 员 罗 慧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七十八条以依法可以转让的股票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股票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可以转让。出质人转让股票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质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适用公司法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定。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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