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924民初2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丰县支行与胡金刚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丰县支行,胡金刚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24民初29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丰县支行,住所地:宜丰县新昌中大道2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248612866534。负责人:严耀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龚琚德,该行清收部经理,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周江,该行客户部经理,一般代理。被告:胡金刚,男,1987年04月17日出生,汉族,高安市人,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广南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丰县支行与被告胡金刚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胡金刚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信用卡贷款本金14913元、利息961.89元、滞纳金308.11元,累欠本息等费用共计16183元,(至2017年3月7日止)。以及从2017年3月8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及滞纳金,计算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7日,被告向原告申请信用卡贷款15000元用于消费,到2016年11月7日,被告欠款14913元,被告自2016年11月7日起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归还贷款本息,原告多次上户找被告要求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利息,但均无法联系到被告。至2017年3月7日止已累欠贷款本息达5期,其中欠付本金14913元、利息961.89元、滞纳金308.11元,累欠本息等费用共计16183元。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小车行驶证、工资证明,信用卡领用合约,银行系统统一客户应用平台电子生成表一份(3)张,信用卡催收通知邮寄信封二份,被告在公司内影像一张。被告未到庭质证。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综上认证,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为:2016年6月17日,被告向原告申请银行金穗贷记卡,提交所在企业工资证明、小车行驶证证明其收入情况,经原告查询被告征信档案,无不良记录,故获准办卡。原告提交其印制的由被告同意签署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了信用卡使用的权限、还款期限、利息标准及其滞纳金收取标准。其中利息为日利率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原告经审查后核准发给被告金穗贷记卡一张,卡号为62×××11,信用额度为15000元。被告自2016年11月7日起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归还贷款本息,原告到其企业寻找,被告已离职,电话无法联系,信件催收也无人回应。至2017年3月7日止已累欠贷款本息达5期,其中欠付本金14913元、利息961.89元、滞纳金308.11元,累欠本息等费用共计16183元。本院认为:信用卡是商业银行签发的、给予持卡人一定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的信用支付工具。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约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形成信用卡服务法律关系后,办卡人在消费后不按约定时间还款,构成违约。被告应按合约的约定归还欠款并承担利息和滞纳金。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金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丰县支行信用卡借款本金、利息、滞纳金等费用共计16183元。并承担从2017年3月8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及滞纳金,计算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0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765元,由被告胡金刚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上诉标的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14×××07。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若到期不履行,权利人可在两年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蔡为武审判员 徐映晖审判员 钟宜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熊淑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