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06刑初7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魏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6刑初772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女,1969年3月2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户籍在南京市浦口区。被告人魏某曾因吸毒,于2011年4月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1年10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5年6月5日刑满释放。2017年4月2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鼓检诉刑诉〔2017〕7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费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到庭参与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0日22时许,陈某打电话给被告人魏某,约好陈某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向魏某购买四分之一的毒品。当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魏某和一名男子(另案处理)在本市浦口区大马路99-1号路边和陈某见面,交易后魏某被当场抓获,在魏某身上查获陈某交付的毒资人民币1500元,从陈某手中查获1袋毒品(经鉴定净重5.9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魏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表、案发及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刑事摄影照片、毒品疑似物称量记录、呈请控制下交付报告书等书证,证人陈某、杨某、肖某的证言,南京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毒品检测室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南京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检查笔录,视听资料以及被告人魏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魏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同时认定被告人魏某系累犯、毒品再犯,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在法庭审理中认罪,但称自己仅是介绍他人贩卖毒品给陈某,在法庭质证之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当庭认罪,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4月20日22时许,陈某打电话给被告人魏某,约好陈某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向魏某购买四分之一的毒品。当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魏某和一名男子(另案处理)在本市浦口区大马路99-1号路边和陈某见面,交易后魏某被当场抓获,在魏某身上查获陈某交付的毒资人民币1500元,从陈某手中查获1袋毒品(经鉴定净重5.9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魏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表、受案登记表、案发及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刑事摄影照片、毒品疑似物称量记录、呈请控制下交付报告书等书证,证人陈某、杨某、肖某的证言,南京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毒品检测室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南京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检查笔录,搜查笔录,视听资料以及被告人魏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彼此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管制的规定,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魏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魏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今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魏某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魏某在庭审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1日起至2019年4月2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文影人民陪审员 汪巧莲人民陪审员 董金都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