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5民初26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胡增发与李建设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增发,李建设,乌鲁木齐皓翔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0105民初2615号原告:胡增发。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风,新疆邦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建设。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金学,新疆四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克峰,新疆四至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乌鲁木齐皓翔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河南东路18号。法定代表人:王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广军,新疆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增发与被告李建设、第三人乌鲁木齐皓翔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中,原告胡增发于2017年8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胡增发在本案诉讼期间就双方争议的事实而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因此,原告胡增发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胡增发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650元,原告胡增发申请减少诉讼标的481000元,减少后的诉讼标的9000元,应收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胡增发负担。审判员 刘世东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田启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