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2民初67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威球(天津)阀门有限公司与天津市奥瑞特阀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威球(天津)阀门有限公司,天津市奥瑞特阀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2民初6721号原告:威球(天津)阀门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经济开发区九园工业园(5号路1号)。法定代表人:洪礼贤,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林,男,该公司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凤金,男,该公司办公室主任。被告:天津市奥瑞特阀门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小站镇营盘圈工业区东上公路东侧。法定代表人:于志刚,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安云,女,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原告威球(天津)阀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球公司)与被告天津市奥瑞特阀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瑞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威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林、陈凤金,被告奥瑞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安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威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8819.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原、被告在2015年建立货物买卖业务关系。被告购买原告各种规格的通轴有销平面板和通轴无销平面板。此业务由原告公司的平某和王某负责。2015年9月底,平某持2015年8月28日至2015年9月23日双方交易的六张送货单与被告结算,货款总额为29757元,被告付款29000元(转账支票),算结清。2015年10月王某持2015年8月24日两张送货单(金额为8819.8元)与被告结算,被告称已结清。经双方核对,该两单货物未在平某结算之内。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奥瑞特公司辩称,原告公司的业务员平某已为被告出具了结清货款的单据,被告已不欠原告货款,故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争议焦点:被告是否已支付原告2015年8月4日两张送货单所记载的货款8819.8元?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提交如下证据:证一、2015年8月28日至2015年9月23日的送货单6张,数额为29757元,证明平某于2015年9月底与被告结算时依据的是该六张送货单。证二、2015年8月24日被告员工王某兰签收的送货单2张,金额为8819.8元,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819.8元。证三、证人平某出庭作证:证人曾系原告的职员。2015年9月底,证人依据其持有的六张送货单与被告对账,金额为29700元,双方因被告要求抹去零头发生了纠纷,后以支付29000元达成一致意见。被告要求原告将对账的送货单留下,但因送货单原告需要入账,故证人未将送货单交付被告,证人为原告出具了一张内容为以前票据作废的字据,其中“以前票据”指证人本次对账持有的六张送货单。关于结算,一般情况下应是谁送的货物谁负责收款,但因王某不会开车,故一般情况是证人与王某一起去收款,若王某没有时间则证人独自去收款。证人去对账前与王某进行沟通,但王某的普通话不好,未与原告公司的财务进行沟通,证人不知道还有两张送货单未结算,因公司的财务部与销售部不在同一办公地点,存在票据传输滞后的情况,故证人与被告对账时不包括王某手中持有的两张送货单。经当庭质证,被告对证一中收货人为“姜某龙”的送货单不认可,姜某龙并非被告公司的员工,对其他送货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送货单上也有王某的签字,部分送货单上还没有签字,与原告所述已结算的票据为平某持有相互矛盾。对证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三不认可,原告起诉的两张票据时间为8月24日,早于原告所述已结算票据的时间,与证人所述票据传输滞后的不相符。围绕本案争议焦点,被告提交如下证据:2015年9月30日收款人为平某的凭单一张,内容为“付款人:奥瑞特。付清威球货款,(付清)前票作废,贰万玖仟元正”,证明2015年9月30日之前所有的票据均已结清。对原、被告所举证据,本院将结合案情予以综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通过其业务员平某、王某与被告联系,双方于2015年建立买卖合同关系至2015年10月,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通轴有销平面板、通轴无销平面板。货物以送货方式交付,有时由原告自提。货物交付时由原告提供一式四联的送货单,被告签字后由原告持有三联,被告持有一联。2015年9月30日,平某持有送货单与被告进行结算,经结算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9000元,平某为被告出具内容为“付款人:奥瑞特。付清威球货款,(付清)前票作废,贰万玖仟元正”的凭单一页。结算后,平某将其持有以供结算的送货单交回原告公司。现原告以2015年9月30日结算时未包含2015年8月24日送货单记载的货款为由,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为2013年9月30日平某与被告结算时是否包括2015年8月24日送货单所记载的货款?平某作为原告公司的员工,其与被告结算的行为系代表原告,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亦应由原告所承担。平某为被告出具的凭单中明确载有“付清威球货款,(付清)前票作废”内容,足以表明9月30日之前原、被告之间的全部货款已经结清且9月30日之前的票据作废,否则凭单中不应含有“付清货款”、“前票作废”内容,据此本院认定2015年8月24日货款被告已向原告付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笔货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威球(天津)阀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丽 清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秀(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