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03民初3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青岛海尔特种电冰柜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青岛海尔特种电冰柜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03民初349号原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德胜门外大街125号101B、401B-601B,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27263645915。负责人:郭薇,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郎克研,上海国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101200910706945。被告:青岛海尔特种电冰柜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海尔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727808756R。法定代表人:梁海山,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解传安,海尔集团公司律师事务部经理。原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保险北京分公司”)诉被告青岛海尔特种电冰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尔冰柜公司)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泰保险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郎克研、被告海尔冰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解传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泰保险北京分公司诉称:案外人中粮可口可乐饮料(江西)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公众责任险保险合同。案外人向被告采购被告生产的一批冰柜,其中一台冰柜被投入南昌市永叔路18号炬鑫网吧使用。2016年4月4日,案涉冰柜故障发生火灾,导致炬鑫网吧烧毁,造成损失高达200万元。南昌市西湖区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为通电状态下的冰箱电气故障引发火灾。事故后,原告委托第三方公估机构对损失进行评估、事故原因进行调查。案外人向炬鑫网吧支付赔款后,向原告提出索赔。原告根据保险合同,向案外人支付了保险赔偿金884049.25元,并取得向被告的保险代位求偿权。原告向案外人承担了赔付责任后,多次要求被告履行赔偿责任,被告置之不理,原告无奈,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884049.25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华泰保险北京分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赔款银行转账回单复印件及权益转让书,证明原告向案外人支付保险赔款及取得代位求偿权;证据二、保单合同,证明原告同案外人间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证据三、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火灾系被告生产的电冰箱所造成的事实;证据四、产品购销合同复印件及发票复印件、冰箱投放申请单复印件、投放说明复印件,证明案涉冰箱系案外人由被告处购买;证据五、公估报告、案外人营业执照及责任险通知书、转让合同复印件、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监控系统合同复印件、音响系统合同复印件、收条、购销合同2份复印件、空调费用收据、沙发等购销合同复印件、协议书复印件、价格查询截屏、协议书复印件,证明火灾事故造成的损失金额及原告赔付的金额;证据六、案外人赔付银行流水单,证明案外人赔付受害方损失的金额;证据七、索赔函、快递单及回单查询,证明案外人及时要求被告赔偿的事实。被告海尔冰柜公司辩称:1、根据现场照片我方发现冷柜的控制器及连线压缩机及其附件、灯箱及其线路、电源线均不是打火点,而恰恰我方在控制器线路发现有两个非冷柜自带的端子,且在冷柜顶部,非冷柜线路中有熔珠,当地消防人员已经取证。根据上述信息我方认为该冷柜线路经过人为更改,且该更改非海尔工作人员操作。因此,该冷柜着火系冷柜被私自改装导致,与生产厂家无关。2、即使生产厂家承担相应责任,那么本次事故处理程序也存在严重不公正之处,严重侵害我方的合法权利。该案的公估是案外人可口可乐饮料公司单方委托,且在火灾发生8天后可口可乐才通知我方,在公估时也未通知我公司联合检验联合定损。更未经过人民法院委托第三方进行评估,故对公估的损失报告及金额我方不认可。3、通过现场照片可知,许多座椅和电脑未受损,公估的数量不知从何得知,其中照片显示的受损数量不多。4、事故发生时网吧内有值班人员,冰柜离前台很近,网吧内有消防设施,网吧人员并未注意且尽到救火的义务,导致损失扩大。在赔付时应考虑责任划分比例的问题。不应将所有损失都归于产品原因,不扣除网吧的责任,故我方建议将网吧追加为被告。被告海尔冰柜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南昌工贸SC-960起火分析报告,证明该事故火灾原因系冷柜在出厂后人为私自改造引起火灾,与厂家无关。经审理查明,案外人中粮可口可乐饮料(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可口可乐江西公司”)在原告华泰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公众责任险,承包内容为在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列明的承保区域内从事保险合同列明的经营或管理活动时,因过失导致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的人身伤亡和/或财产损失,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期限自2015年12月31日12时起至2016年12月31日12时止,免赔额每次事故1000元。其中特别条款10载明该保险“扩展承保保险单列明地点范围内因火灾、爆炸以及由此引起的烟熏或者因水损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时被保险人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2012年期间,可口可乐江西公司在被告海尔冰柜公司处购置了一批包含SC-960D型号在内的商用冷藏柜并将其中一台该型号冷藏柜投放在本市永叔路的钜鑫网吧。2016年4月4日3时28分,钜鑫网吧发生火宅。南昌市西湖区公安消防大队在2016年4月28日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在事故认定书中认定:起火部位为南昌市西湖区钜鑫网吧收银台南侧双门冰箱底部,起火原因为通电状态下的冰箱电气故障引发火灾。当天,被告领取了该事故认定书。火灾发生后,原告委托上海锦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就该此事故进行查勘、定损、理算。该公估公司分别于4月15日、5月26日、6月28至6月30日三次进行现场查勘,并于8月23日出具最终公估报告,确认定损金额为884049.25元。8月19日,原告向可口可乐江西公司支付理赔款883049.25元(884049.25元-免赔额1000元)。8月31日,可口可乐江西公司向钜鑫网吧业主支付赔偿款。另,可口可乐江西公司在7月29日向被告邮寄送达《索赔函》,要求被告公司赔偿合计1200049.25元的损失,其中直接损失884049.25元。8月9日,可口可乐江西公司向原告出具赔款收据及权益转让书,确认收到原告支付的赔偿款884049.25元,并在该赔偿款范围内将保险标的项下一切权益转让给原告。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现场勘验,钜鑫网吧内目前已无火宅遗留痕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所证实。本院认为,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涉案事故经消防部门认定,系通电状态下的冰箱电气故障引发火灾。被告辩称冷柜着火系因线路经过私装私改导致,与生产厂家无关。但其自身在4月18日已做现场查勘了解情况,而在收到区消防大队的事故认定书后,既未按照事故认定书中的提示,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向上级消防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亦未及时通过其他各方认可的方式重新确认冷柜起火的原因,导致冷柜着火与私装私改间的因果关系在本案中已无从考证。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作为起火冰箱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告依据保险合同关系向保险人履行赔付义务后取得权益转让证书,依法取得保险代位求偿权。原告以公估报告为依据主张赔偿数额,被告则以该公估行为非由法院委托,公估过程亦未通知其参与为由,对公估报告认定的损失数额不予认可。公估公司本身为独立于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评估机构,公估过程中参与查勘、提供证据的人员即保险人、被保险人、受损方三者本身也处于对抗地位,可以认为公估报告具有一定的客观性和专业性。原告以公估报告作为损失数额的依据,已完成其举证责任。被告认为报告认定的损失数额与事实不符,应承担举证责任,而非简单否认。被告作为责任方或利害关系方,在火宅现场尚完好、具备评估条件之时及可口可乐江西公司向其邮寄《索赔函》提出具体赔偿数额之时,均不予理会,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也未对损失情况申请重新评估。而钜鑫网吧内经修复已不具备重新确认损失状况的条件。被告应当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结果。故,本院采信公估报告中的定损金额884049.25元。原告在已赔付的883049.25元范围内代位获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岛海尔特种电冰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支付赔偿款883049.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40元,由青岛海尔特种电冰柜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或办理减、免、缓交手续,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 迁人民陪审员 章花兰人民陪审员 刘 云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林 敏速 录 员 谢露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