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2民初6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秦明与李文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明,李文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2民初653号原告秦明,男,1967年2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秦学彬,重庆山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文强,男,1990年6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资中县。原告秦明与被告李文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春波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胡群英和何希芬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文强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明诉称,2016年10月18日,被告李文强驾驶其所有的小轿车行驶至重庆市涪陵区清溪镇麻桥省道103线116km+100m处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及摩托车上乘坐人员代新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李文强负全部责任,原告及代新无责任。受伤后,原告被送往涪陵郭昌毕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31天,于2016年11月18日出院,经诊断为胫骨、髌骨、腓骨、锁骨等处骨折。2017年1月20日,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为:其左下肢丧失功能25%以上评定为9级伤残;受伤之日起需90日左右的一人护理;误工期270天左右;需营养补助90天左右;续医费(取内固定物费)20000元左右。事发后,被告仅支付了几万元的费用后就拒赔其他损失,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76699.45元、护理费9000元(90天×100元/天)、误工费46575元(270天×5175元÷30天)、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31天×50元/天)、残疾赔偿金108956元(27239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900元、续医费20000元等共计273880.45元(含被告已垫付的医疗费7万元)。被告李文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8日,被告李文强驾驶其所有的小轿车(无机动车保险)行驶至重庆市涪陵区清溪镇麻桥省道103线116km+100m处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及摩托车上乘坐人员代新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李文强负全部责任,原告及代新无责任。受伤后,原告被送往涪陵郭昌毕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31天,于2016年11月18日出院,经诊断为胫骨、髌骨、腓骨、锁骨等处骨折,共花去医疗费76298.45元(其中原告自认李文强垫付了7万元)。出院医嘱载明继续治疗、加强营养和护理等。2017年1月20日,原告的伤情经重庆市涪陵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为:其左下肢丧失功能25%以上评定为9级伤残;受伤之日起需90日左右的一人护理;误工期270天左右;需营养补助90天左右;续医费(取内固定物费)20000元左右。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秦明虽系农村户籍居民,但事发前与其妻子长期在重庆市涪陵区雅哥包装机械有限公司工作,已将农村的承包地流转出去,并未以农业生产为生,故其相关赔偿项目应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上述事实,有庭审中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医院病历和医疗费收费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职工养老保险登记卡、相关基层组织的证明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人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过错原则依法承担损失。本次事故经公安机关依法认定,李文强未按照规定车道行驶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秦明及代新无责任。现无证据足以推翻公安机关的事故责任认定,本院对其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又因李文强作为涉事车辆的所有人,未依法购买交强险,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应由李文强赔偿。综上,根据原告的请求,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现有证据对其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76298.45元(其中原告自认李文强垫付了7万元);2、护理费6050元(31天×100元/天+59天×50元/天);3、误工费7440元(定残日前一天93天×酌定80元/天);4、营养费酌定3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31天×50元/天);6、残疾赔偿金108956元(27239元/年×20年×20%);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4000元;8、交通费500元;9、鉴定费1900元;10、续医费20000元等共计226994.45元(含被告已垫付的医疗费7万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六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文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秦明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226994.45元(此款已付7万元,还应实际支付156994.45元);二、驳回秦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9元,由被告李文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春波人民陪审员 胡群英人民陪审员 何希芬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梓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