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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1民再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上海宝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贺州市嘉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上海宝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贺州市嘉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11民再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宝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工业园区秀山四季**号。法定代表人:徐雪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日光,男,上海宝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陶怀民,广西金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贺州市嘉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贺州市星光路**号。法定代表人:张世和,该公司执行董事。上诉人上海宝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宝济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贺州市嘉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贺州嘉亿房地产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2017)桂1102民再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贺州市嘉亿房地产公司诉上诉人上海宝济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原审审理期间,原审法院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采用特快专递方式送达,由上诉人所在地的上海市崇明区工业园区管委会代收后,是否已经转交上诉人并无相应证据证实;一审法院缺席判决后,采用特快专递方式将民事判决书送达上诉人,但该特快专递由上诉人所在地的上海市崇明区工业园区管委会代收后,是否已经转交上诉人也无相关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项的规定: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审判决违反了审判程序,原审法院启动再审是正确的,但该院(2017)桂1102民再3号民事判决以一审判决未送达被告为启动再审理由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本案被上诉人贺州嘉亿房地产公司2016年8月16日向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诉讼请求是确认解除与上诉人上海宝济建筑公司2012年4月2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要求上诉人撤离施工现场。而上海宝济建筑公司在没有收到原审法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以及判决的情况下,也于2016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其与被上诉人贺州嘉亿房地产公司于2012年4月2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违约金并赔偿损失,本院依法受理了该案[案号:(2016)桂11民初41号]。鉴于本案与本院正在审理的(2016)桂11民初41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属于同一事实和同一法律关系分别提起诉讼,双方诉讼请求均请求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院为了避免一案多诉,减少当事人诉累,决定将上述两案由本院合并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2016)桂1102民初2770号民事判决和(2017)桂1102民再3号民事判决;二、将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2016)桂1102民初2770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提级与本院正在审理的(2016)桂11民初41号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合并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苑 山审判员 甘怀新审判员 王凯祥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吴 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