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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民申29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北京市天好针织厂、北京天好伟业工贸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张树梅,北京市天好针织厂,顾永刚,姚秀珍,齐耀军,北京天好伟业工贸有限公司,司光超,刘彩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民申296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树梅,女,195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天好针织厂厂长,住北京市通州区。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顾永刚,男,1954年5月1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通州区城乡房地测绘所退休职工,住北京市通州区。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姚秀珍,女,1950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妇女联合会退休干部,住北京市东城区。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齐耀军,男,1961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北京天好伟业工贸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北京市通州区。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天好伟业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胡家垡村391号。法定代表人:齐耀军,总经理。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市天好针织厂,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胡家垡村。投资人:张树梅,厂长。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司光超(兼以上六再审申请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4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尊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住北京市密云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彩霞,女,1985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西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小霞,北京正尊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张树梅、顾永刚、姚秀珍、齐耀军、北京天好伟业工贸有限公司、北京市天好针织厂、司光超因与被申请人刘彩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2民终20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树梅、顾永刚、姚秀珍、齐耀军、北京天好伟业工贸有限公司、北京市天好针织厂、司光超申请再审称,其申请再审事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法定情形。其申请再审请求是:1.撤销本案二审民事判决;2.驳回被申请人刘彩霞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申请人刘彩霞承担。其申请再审的事实与理由为:涉案借款合同和担保书,从形式上看是本案当事人之间签订的,是其误以为与案外人刘继军续签合同才在空白的借款合同上签了字,事后才发现案外人刘继军做了手脚,将出借人从案外人刘继军变成了本案被申请人刘彩霞,涉案借款合同和担保书实质上是被申请人刘彩霞与案外人刘继军之间签订的,与七再审申请人无关,涉案合同是无效的,法院应当驳回被申请人刘彩霞的诉讼请求。综上,为保护其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处理,再审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张树梅与案外人刘继军于2014年2月形成了30万元的借贷法律关系,涉案借款合同中的5万元系从此笔30万元款项中分化而出。上述情形系本案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案中,被申请人刘彩霞持有再审申请人张树梅签字的借款合同、收据等,要求再审申请人张树梅承担还款责任。鉴于上述借款合同、收据,从形式上看有再审申请人张树梅的签字;从内容上看借款用途系为归还再审申请人张树梅向他人的借款,支付方式为案外他人向案外人刘继军账户付款视为再审申请人张树梅收到借款;从实际履行看约定的案外他人实际向案外人刘继军账户转账5万元。据此,二审法院认定被申请人刘彩霞与再审申请人张树梅之间存在5万元借贷法律关系,本院认为并无不当。张树梅等再审申请人虽主张张树梅与被申请人刘彩霞之间不具有借贷法律关系,涉案借款合同并非再审申请人张树梅与被申请人刘彩霞所签而无效。但再审申请人张树梅等并不否认涉案借款合同上再审申请人张树梅签字的真实性,也没有证据证明借款合同上被申请人刘彩霞的签字并非刘彩霞本人所签。二审法院关于张树梅等再审申请人主张借款合同并非再审申请人张树梅与被申请人刘彩霞所签而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认定,本院认为并无不妥。即使果如再审申请人张树梅等所称,是其误以为与案外人刘继军续签合同才在空白的借款合同上签了字,案外人刘继军未如实告知其另找六人另签合同的真实情况,一切系案外人刘继军从中作了手脚所致,再审申请人张树梅等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再审申请人张树梅本人更作为北京市天好针织厂的厂长,其借款系用于企业经营的商事活动,在签订合同、收据等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时,没有尽到一个商事主体在从事商事活动中应当具备的审慎,没有认真阅读相关文件内容,了解合同权利义务,反而轻信他人,草率地在空白文件上签字,对于其不希望的结果的发生亦具有过错。二审法院的上述认定,本院认为正确。根据优势证据规则,二审法院认定被申请人刘彩霞与再审申请人张树梅之间具有5万元借贷法律关系,再审申请人司光超等依据相应的借款合同和担保书,亦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二审法院作出了维持一审法院判令再审申请人张树梅向被申请人刘彩霞偿还借款及相应利息、再审申请人司光超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判决结果,本院认为系妥当的。综上,根据本案查明的情况,本案不存在应当再审的申请再审理由。张树梅、顾永刚、姚秀珍、齐耀军、北京天好伟业工贸有限公司、北京市天好针织厂、司光超提出的申请再审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树梅、顾永刚、姚秀珍、齐耀军、北京天好伟业工贸有限公司、北京市天好针织厂、司光超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刘 珊审判员 李宝刚审判员 李 炜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侯 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