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11民初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李玉珍诉被告王金光、锦州亿城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珍,王金光,锦州亿城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11民初124号原告:李玉珍,女,195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锦州市太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梅,辽宁名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金光,男,1980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凌海市松山镇。被告:锦州亿城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太和区。法定代表人:尚爱国,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翟铁军,辽宁华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负责人:韩国强,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德,该公司员工。原告李玉珍诉被告王金光、锦州亿城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梅、被告王金光、亿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铁军、被告太平洋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玉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等费用共计720686.55元;2、要求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并由三被告支付护理依赖费用;3、要求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假肢装配费用进行鉴定,并由三被告支付假肢装配费用;4、由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27日7时40分许,被告王金光驾驶辽G14**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凌西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凌西大街与太平街路口右转弯时,与原告李玉珍相撞,至李玉珍受伤住院抢救治疗,此次事故经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太和大队认定,被告王金光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住院207天,花医疗费193182.58元,住院期间一级护理16天,二级护理191天。诊断为,右侧肩锁关节脱位,右侧胸壁肩关节右上臂脱位损伤,右侧锁骨损伤,多发肋骨骨折等。经查王金光所驾驶的车辆系亿城公司所有,并在太平洋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责任险。原告受伤导致右臂缺失,多发性肋骨骨折,经交警队委托锦州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五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被告亿城公司已付20000元,太平洋保险已付120000元。原告受伤严重影响生活,生活不能自理,需要长期护理,安装假肢。王金光辩称,我同意亿城公司的答辩意见。亿城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意见,在原告住院时我公司已经赔付原告2万元。原告提出的护理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和执业证明,只能证明护理人员具有驾驶出租车的资格,不能简单的参照出租车运营标准计算护理费。对原告病志中的非创伤性的部分即贫血,低蛋白血症,布鲁氏菌症的治疗和本案的关联性和必要性我方申请鉴定。原告提出的护理用品损失没有医嘱,我方不同意赔偿。太平洋保险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对原告的合理诉求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我公司交强险部分已经结案,在被保险人同意的基础上赔偿了12万元给原告。交强险的物损部分原告已经放弃主张了,原告再次主张1500元,我公司不同意赔偿。没有证据证明李玉珍在经营自己酒店之外,帮忙丈夫打理投资商行,实际上原告住院期间无论是酒店还是商行均没有停业,没有发生实际损失,且原告还有退休金,不同意给付误工费。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同意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提出的护理费损失按出租车运营标准计算问题,因原告提出的执业证明只能证明护理人具有驾驶出租车的资格,不能证明护理人当时正在从事出租车营运,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2、关于原告提出护理用品损失305元,被告因原告提交的为简易收据,表示反对之争议,据李玉珍的伤情,护理用品为实际需要,本院对原告的该诉求予以支持。3、关于太平洋保险提出的交强险部分已经支付给原告120000元已经结案,不同意对原告提出的财产损失赔偿之争议,因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曾同意放弃财产赔偿,本院对太平洋保险的观点不予支持。4、关于太平洋保险提出的原告在住院期间其经营的酒店没有停业,没有发生实际损失,且原告还有退休金,不同意给付误工费之争议,原告退休后仍从事酒店经营,情况属实,因受伤住院而不能经营酒店,自身不能经营酒店而导致损失发生,故对太平洋保险的该反对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7日7时40分许,王金光驾驶辽G14**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凌西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凌西大街与太平街路口右转弯时,与李玉珍骑电动自行车沿凌西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太平街路口处相撞,至李玉珍受伤。李玉珍受伤后被送往锦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创伤性休克;右侧肩锁关节脱位;右侧胸壁、肩关节、右上臂脱套损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连伽胸;右肺挫伤;右侧肩胛骨开放粉碎性骨折;贫血,布鲁氏菌症、低蛋白血症。李玉珍因伤情而右臂截肢,住院治疗207天,重症监护15天,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190天,共花费医疗费用202697.82元。在本次诉讼前,亿城公司支付给了李玉珍20000元,太平洋保险以交强险保险金支付了给李玉珍120000元。此次事故经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太和大队认定,王金光负全部责任,李玉珍无责任。本次事故于交警部门处理期间,经交警队委托锦州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2016年4月11日,李玉珍的伤情被评定为五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李玉珍花费鉴定费1600元。李玉珍起诉后,亿城公司申请重新进行伤残鉴定,李玉珍同时提出对假肢安装费用进行鉴定,2017年4月6日,经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玉珍仍被评定为五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同时,关于所需安装假肢费用被评定为115200元。李玉珍花费鉴定费3230元。诉讼期间,亿城公司还曾对李玉珍的贫血、低蛋白血症、布鲁氏菌症与本次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提出司法鉴定申请,以后又撤回了该鉴定申请。原告李玉珍也撤回了要求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的诉求。另查明,王金光所驾驶的车辆系亿城公司所有,王金光系亿城公司雇佣的司机,辽G14**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太平洋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李玉珍为城镇居民,事故发生前在锦州市太和区商大里55号经营酒店。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按责任比例负担;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责任人按过错比例赔偿。本案中,王金光受雇于亿城公司,对李玉珍造成伤害损失,由雇主亿城公司负担。李玉珍的营养费应从入院计算至2015年8月28日医嘱普食之日,计32天。关于李玉珍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共计213687.82元,首先由太平洋保险以交强险保险金支付10000元(已支付),超出的部分,由太平洋保险在商业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内支付。关于财物损失,本院酌定为800元,由太平洋保险以交强险保险金支付。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赔偿标准分别按“辽宁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住宿和餐饮业”、“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数据来确定。误工期限,计算至锦州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评残的前一日,计259天。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828元,符合实际情况及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用4830元,依法应由亿城公司负担。经核算,李玉珍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安装假肢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20470.1元,去除太平洋保险已付的110000元交强险保险金外,余额410470.1元与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部分即203687.82元,由太平洋保险以商业三者险保险金在500000元保险限额内支付,再超出的部分由亿城公司支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以交强险保险金赔偿原告李玉珍8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以商业三者责任险保险金赔偿原告李玉珍500000元;三、被告锦州亿城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玉珍医疗费损失94157.92元;四、驳回原告李玉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3元,鉴定费4830元,合计8933元,由被告锦州亿城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建东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魏羽楠对李玉珍的赔偿明细1、急救费、医疗费202697.82元2、伙食补助费10350元207天×50元/天=10350元3、营养费640元32天×20元/天=640元4、误工费26640.81元37544元/年÷365天×259天=26640.81元5、护理费19733.25元37127元/年÷365天×(190天+×2人×2天)=19733.256、交通费828元7、残疾赔偿金328068.04元31126元/年×17年×62%=328068.04元8、安装假肢费用115200元9、精神损害30000元10、财产损害800元以上前3项213687.82元,4—10项521270.1元,合计734957.92元,由太平洋保险以交强险保险金支付800元,以商业三者责任险保险金支付500000元;由亿城公司支付213687.82-10000-20000-[500000-(521270.1-800-110000)]=94157.92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