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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23刑初2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9-05

案件名称

熊庭友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文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庭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23刑初246号公诉机关贵州省修文县��民检察院。被告人熊庭友,别名:熊小华、熊爱华,男,1987年1月26日出生,彝族,小学文化,农民,贵州省黔西县人,户籍地:黔西县,捕前住修文县。2017年5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修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6月12日由修文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修文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修文县看守所。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公诉刑诉(2017)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庭友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明永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庭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4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熊庭��在其位于修文县扎佐镇租住房楼下,将李某停放于该小区27栋楼下价值3910元的劲力牌两轮摩托车盗走并自己使用。2017年5月27日,李某在修文县扎佐镇红某遇到驾驶着被盗摩托车的被告人熊庭友,要求其归还摩托车未果,二人发生抓扯,后被告人熊庭友逃离现场。次日,被告人熊庭友欲将所盗摩托车归还李某时,被公安机关抓获。2017年6月4日,被盗的摩托车已由修文县公安局发还李某。上述事实,被告人熊庭友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熊庭友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被告人熊庭友的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现场笔录;被盗现场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证据间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熊庭友的上述犯罪事实,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熊庭友在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的幅度内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熊庭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3910元的财物,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庭友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熊庭友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盗财物已经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综合被告人熊庭友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庭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8日起至2017年12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永周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海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