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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05民初26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冯明伟与黄国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明伟,黄国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5民初2602号原告:冯明伟,196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江北区。被告:黄国荣,男,1963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原告冯明伟与被告黄国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明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国荣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冯明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73000元、截至2017年8月1日的逾期利息150000元及自2017年8月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庭审中,原告自愿降低部分诉请,最终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43000元,并以40万元为基数支付自2016年6月1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以1430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17年8月2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具体情况:2016年4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2016年6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2016年7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2016年9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3000元。上述借款合计543000元,其中除2016年6月3日有17万元系原告向被告直接汇款之外,其余款项原告均系应被告的要求从银行将款项取出后向其现金交付。被告借款之后,至今未归还任何借款,也为支付利息。现原告多次催讨无着,故诉至法院。黄国荣辩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6年4月14日的借条、收条、取款凭证各一份、2016年6月3日的借款合同一份、汇款凭证一份及取款凭证三份、2016年7月12日的借条及收条各一份、2016年9月26日借条、收条及取款凭证各一份等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视为自动放弃的质证的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均系原件,且与原告的陈述可以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冯晓伟5万元,原告从银行将款项取出后向被告现金交付5万元,并由被告出具收条一份。2016年6月3日,被告以“借款人”身份在《借款合同》签字,该《借款合同》载明:借款金额为4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6年6月3日至2016年6月17日止,若借款人到期未按规定还本和利息,借款人从逾期之日起按同期银行利率四倍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直至还清本息为止,借款人应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按到期顺序归还,先还实现债权的费用再还利息,最后归还本金。当日,原告向被告银行汇款17万元,另23万元系原告将款项从银行取出后再向被告现金交付。2016年7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冯明伟2万元,原告系现金交付,被告出具收条一份。2016年9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冯晓伟借73000元,该款原告系将款项从银行取出后向被告现金交付,被告出具收条一份。上述借款合计543000元,被告借款后至今未归还任何款项,也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针对本案四笔借款提交了借条、收条、取款凭证、汇款凭证等证据,已形成证据链,与原告的陈述亦可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43000元及相应逾期利息,经审查,根据现有证据原告主张的借款金额543000元属实,其逾期利息及起算点也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均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黄国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冯明伟借款本金543000元、2016年6月18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以4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及自2017年8月25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以143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0303元,减半收取计5151.50元,由黄国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交付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20×××17,开户银行: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江北信用社。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赵人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 会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