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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1民申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李秀玉、王奇共有物分割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秀玉,王奇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1民申12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秀玉,女,192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委托代理人:赵长虹,男,1966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罗山县,系李秀玉之子。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奇,男,1945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漯河市郾城区。再审申请人李秀玉因与被申请人王奇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豫11民终12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秀玉申请再审称,一、本案诉争房产是由被申请人王奇本人而非“他人”在原址上翻建的。该事实有王奇当庭提供、经法庭查明的仍然在王奇本人名下的个人建房规划许可证、房权证、土地使用权证为证,证明现诉争房屋并没有过户给他人。而如果认定翻建的主体是他人,则会造成房屋已过户给他人,王奇已不是房屋主人这一基本事实的错误认识,同时会造成申请人不能再向王奇主张分割诉争房产权利的错误认识。因此,二审判决书认定“由他人在原址上翻建了房屋”缺乏证据证明,不应作此认定。二、2001年2月18日,王奇给申请人李秀玉写的信、王奇2011年2月22日出具的证言及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2011年4月12日作出的(2011)郾民初字第1791号民事调解书,均证明诉争房产为请人与王奇共同所有,王奇无权单独处理。综上,二审判决认定诉争房屋为他人翻建,缺乏证据证明;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及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均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情形,请求再审撤销二审判决,依法分割申请人与王奇共有的位于漯河市郾城区××号的房产。被申请人王奇答辩称,老房子已经不存在了,现在房子是我女儿于2014年拿钱翻建的,李秀玉没有出钱,所以李秀没有共有权。二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李秀玉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李秀玉母亲和李秀玉三姨二人自解放前至亡故一直共同生活,共有一处房产,李秀玉母亲和李秀玉三姨对该房产共同享有权利。王奇7岁时投奔李秀玉母亲和三姨(王奇婶婶),被收养为继子。李秀玉三姨于1995年去世,李秀玉母亲于2001年去世。《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规定:“继承权男女平等。”第十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双方未发生争议之前,2001年2月18日王奇向李秀玉写信,书信内容明确:“……我与表姐有共同继承权,房屋可由两人共同分得。”李秀玉、王奇对原漯河市郾城区××号的房产均具有继承权,本院予以确认。《物权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原审法院确认,位于漯河市郾城区××号的房产归李秀玉、王奇共同共有正确。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继承人李秀玉作为遗产的共有物权人,要求分割遗产,应属于继承人作为物权人的权利。该案李秀玉、王奇诉争的房产于2014年5月被拆除,并进行了翻建。翻建并不属于修缮,翻建的结果是作为特定物的遗产房完全灭失。物权请求权具有局限性,行使物权请求权需要有物权存在。不动产或者动产一经毁损,原物权已经不存在,行使物权请求权的基础已经丧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由于李秀玉、王奇诉争的房产已被拆除,无法再恢复原状,因此李秀玉只能另行提起侵权之诉,原二审对其诉请分割原漯河市郾城区××号房产不予支持,并无不妥。李秀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秀玉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跃民审判员  刘俊杰审判员  张 珂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文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