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224民初26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谭某某与吕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图支公司,铁岭市客运集团昌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224民初2679号原告:谭某某。委托代理人:赵佳斌,昌图县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图支公司。负责人:周宏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凤艳,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铁岭市客运集团昌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昌图县昌图镇昌盛路**号。法定代表人:李佳凯,该公司经理。被告:某某。委托代理人:杜金宝,昌图县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耿某某。委托代理人:杜兴馥,辽宁博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谭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图支公司、铁岭市客运集团昌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某某、耿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凤山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裴海军、人民陪审员于洋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佳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图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凤艳、被告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杜金宝、被告耿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杜兴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铁岭市客运集团昌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某某诉称:原告受雇于被告耿某某。被告耿某某是昌图县金鑫育才科技教学设备经销处的实际经营者。2017年3月12日10时34分许,原告谭某某乘坐刘继驾驶辽ASxx**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事发地点时,与相对方向吴永刚驾驶的辽Mxxx**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昌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继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永刚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谭某某无责任。被告某某是辽Mxxx**大型普通客车的实际所有人,将该车挂靠在被告铁岭客运集团昌图客运公司,该公司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刘继受雇于耿某某。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次要责任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30%,仍有不足的由吴永刚的雇主某某赔偿,并由铁岭市客运集团昌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按事故主要责任,由刘继的雇主耿某某赔偿70%。共计要求赔偿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201885.4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图支公司在审理过程中认为,事故车辆辽Mxxx**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该公司已对事故中另外受害人进行赔偿,对谭某某的经济损失首先在交强险内赔付,超出部分在三者险内承担。伙食补助费按15元每天计算,面部瘢痕应在实际发生后给付。误工费应提供误工损失证据,否则不给付,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按户口性质给付,器具费、陪护床费应提供医嘱,否则不给付,交通费过高,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范围内不承担。被告某某在审理过程中认为,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原告要求赔偿的经济损失没有异议;车辆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耿某某在审理过程中认为,对原告起诉事实及理由没有异议,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5323元,请求返还超出赔偿责任部分垫付款。被告铁岭市客运集团昌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供答辩状。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耿某某是昌图县金鑫育才科技教学设备经销处的实际经营者。该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耿某某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耿某某的反驳理由成立,故对此不予确认。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刘继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永刚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王志强、谭某某、张悦、韩得月、韩艳玲、李丽娜无责任。该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图支公司、某某、耿某某均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3、沈阳市骨科医院住院病志、用药清单、医疗费收据5张、门诊手册。证明原告受伤后在该院住院43天,二级护理,支付医疗费79875.56元。该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某某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及耿某某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住院期间有一天住的是单人间特需病房,42天是双人间特需病房,应按普通间计算,其它没有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伤后急入院,因无普通病房,故被告反驳理由不成立,对此予以确认。4、原告谭某某房产证、昌图县昌图镇东街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昌图县昌图镇鑫鑫美的家用电器商店营业执照(经营者霍江杰)、业主身份证复印件、工作证明、昌图县金鑫育才科技教学设备经销处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原告在昌图镇东街社区居住多年,在昌图县昌图镇鑫鑫美的家用电器商店工作多年,即2015年9月至2016年12月送货,之后到耿某某的经销处参加工作,工作期间发生事故。该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某某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及耿某某均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不清楚原告在耿某某处工作以前在哪工作。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及耿某某关于昌图县金鑫育才科技教学设备经销处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的反驳理由成立;因原告提供了房屋所有权人为谭某某的房权证及其相关的居住证明、工作证明等,被告保险公司及耿某某关于居住及工作证据的反驳理由不成立,故本院认定原告居住于昌图镇东街社区,工作于昌图县昌图镇鑫鑫美的家用电器商店及受雇于耿某某。5、原告女儿谭可迎户口本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证明被抚养人情况。该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图支公司、某某、耿某某均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6、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伤残等级,疤痕修复费,鉴定费2440元。该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图支公司、某某、耿某某均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7、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支付器具费67.98元。该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某某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及耿某某认为没有医嘱。本院认为,原告腿部受伤构成伤残,购买辅助器具合理,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8、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3652.50元,其中急救交通费2700元,其余为来回看病及做鉴定支付的交通费。该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某某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及耿某某认为交通费过高。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及耿某某反驳理由成立,对救护车费及火车费票据予以认定,确认交通费为2952.50元。审理中,被告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驾驶证、行驶证、准驾证。证明事故车辆辽Mxxx**驾驶人吴永刚具有驾驶资格,事故车辆为被保险车辆,吴永刚具有准驾资格。该证据经当庭质证,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均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审理中,被告耿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欠条一张。证明耿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5323元。该证据经当庭质证,原告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及铁岭市客运集团昌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依据上述证据及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确认本案的事实为:2017年3月12日10时34分许,刘继驾驶辽ASxx**轻型普通货车,沿昌法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昌法线3KM昌图县高铁站桥西侧超车时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吴永刚驾驶的辽Mxxx**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刘继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王志强死亡、谭某某、张悦、韩得月、韩艳玲、李丽娜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昌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继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永刚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王志强、谭某某、张悦、韩得月、韩艳玲、李丽娜无责任。谭某某伤后就医于沈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43天,二级护理43天,支付医疗费79875.56元。谭某某于2017年7月6日经辽宁济达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谭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右下肢丧失功能24%,构成十级伤残;鼻面部瘢痕修复费用7300元。谭某某其他经济损失有:伙食补助费1290元(43天×30元)、护理费4373.96元(101.72元×43天×1人)、误工费9120元(114天×80元,按每天80元计算至定残前)、伤残赔偿金62252元(31126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谭某某之女谭可迎生活费17245.60元(21557元×16年×10%÷2人,谭可迎出生于2014年12月29日)、器具费67.98元、交通费2952.50元,谭某某以上经济损失合计为189477.60元。谭某某自2015年6月11日起居住于昌图县昌图镇东街26组,2015年9月至2016年12月在昌图县昌图镇鑫鑫美的家用电器商店工作,2017年2月受雇于耿某某,约定每天工资80元。另查,辽Mxxx**事故车辆所有人为某某,该车辆挂靠在铁岭市客运集团昌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并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图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该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王志强方80000元。辽ASxx**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为耿某某,耿某某为谭某某垫付85323元。本院认为:谭某某乘坐刘继驾驶的车辆与吴永刚驾驶的车辆相撞,致谭某某受伤,刘继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吴永刚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对因此事故造成谭某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并为刘继一方预留一定份额。谭某某超出交强险经济损失,按事故次要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赔偿30%,因该数额未超过保险限额,吴永刚方即车主某某可不承担赔偿责任;按事故主要责任,由刘继方即车主耿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谭某某在昌图镇居住并且在昌图镇地区工作,其相关赔偿数额可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图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谭某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8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谭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谭某某超出交强险限额经济损失151477.60元的30%即45443.28元,以上总计83443.28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付。二、被告耿某某赔偿原告谭某某超出交强险限额经济损失151477.60元的70%即106034.32元,扣除耿某某垫付款85323元,尚应赔偿20711.32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付。三、驳回原告谭某某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某某负担1300元,由被告耿某某负担3000元;鉴定费2440元,由被告某某负担740元,由被告耿某某负担1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凤山审 判 员 裴海军人民陪审员 于 洋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微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