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行申6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薛添允、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房屋登记)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薛添允,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天津市南开区房地产管理局,天津金河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津行申66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薛添允(曾用名薛建国),男,1960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曲阜道84号。法定代表人蔡云鹏,局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市南开区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南开五马路90号。法定代表人高志强,局长。原审第三人天津金河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开发区洞庭路122号2段H3815室。法定代表人许永星,总经理。再审申请人薛添允因诉被申请人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天津市南开区房地产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申请再审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津01行终15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薛添允申请再审称,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故请求撤销(2016)津01行终156号行政裁定,请求对本案再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规定,再审申请人薛添允的起诉不符合上述规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起诉。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薛添允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薛添允的再审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薛添允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薛添允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友莉审 判 员 张 莉代理审判员 田大勇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焦 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