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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402民初19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支行与马远曦、纳吉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支行,马远曦,纳吉丹,通海兴正工贸有限公司,云南豪程经贸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02民初1915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支行。住所地:玉溪市红塔区文化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02688569181N。负责人:杨斌,行长。委托代理人钱靖松,云南滇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马远曦,男,1987年10月2日生,回族,住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被告:纳吉丹,女,1992年8月16日生,回族,住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被告:通海兴正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通海县纳古镇忠爱大街**号。注册号530423100008633。法定代表人:马远曦。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海鸥,系马元曦、纳吉丹的叔叔,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豪程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通海县纳古镇振兴路。注册号530423100004610。法定代表人:马娅芝。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支行诉被告马远曦、纳吉丹、云南兴正工贸有限公司、云南豪程经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钱靖松、被告马远曦、纳吉丹、云南兴正工贸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马海欧、云南豪程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娅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马远曦、纳吉丹、通海兴正工贸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原告拖欠的借款本金1800000元,2015年10月15日至2016年1月14日的合同期内利息、复利53820.99元,2016年1月15日至2017年5月8日的逾期罚息、复利349968.8元(2017年5月8日之后的逾期罚息、复利按照约定的年利率12.6%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利随本清),本息共计2203789.79元;2、由被告马远曦、纳吉丹、通海兴正工贸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用2000元(两项合计2205789.79元);3、由被告云南豪程经贸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马远曦和纳吉丹系夫妻关系。2014年,被告马远曦加入玉溪小微企业金融促进会成为该促进会会员,后被告马远曦于2014年12月11日以促进会会员的身份与被告纳吉丹、通海兴正工贸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申请综合授信并依照《玉溪小微企业金融促进会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章程》(以下简称《章程》)的规定向促进会缴纳了20万元互助保证金和30000元风险准备金。原告对三被告的申请进行审查后于2015年1月14日与其签订了编号为122092014003640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三被告提供200万元的贷款,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6年1月14日止,执行年利率8.4%,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还款日为每月15日,逾期按执行年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逾期罚息和复利,合同还对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云南豪程经贸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为被告马远曦、纳吉丹、通海兴正工贸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及相关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当日,原告依三被告的借款支用申请为其发放了200万元贷款,三被告收讫。该笔贷款发放后,被告自2015年10月15日开始未能足额支付合同期内利息,2016年1月14日贷款到期后,三被告也未能按合同约定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原告遂依据《章程》的约定,扣划了三被告缴付至玉溪小微企业金融促进会的20万元保证金用于抵扣二被告拖欠的贷款本金。截至2017年5月8日,二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800000元,2015年10月15日至2016年1月14日的合同期内利息、复利53820.99元,2016年1月15日至2017年5月8日的逾期罚息、复利349968.8元,本息共计2203789.79元。综上所述,被告马远曦、纳吉丹、通海兴正工贸有限公司逾期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云南豪程经贸有限公司也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马远曦、纳吉丹、通海兴正工贸有限公司清偿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等费用并要求被告云南豪程经贸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四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并承认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马远曦、纳吉丹、通海兴正工贸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支行借款本金1800000元,2015年10月15日至2016年1月14日的合同期内利息、复利53820.99元,2016年1月15日至2017年5月8日的逾期罚息、复利349968.8元,2017年5月8日之后的逾期罚息、复利按照约定的年利率12.6%计算,利随本清;二、由被告马远曦、纳吉丹、通海兴正工贸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支行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用2000元;三、由被告云南豪程经贸有限公司对判项一、二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以上判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23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严肃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郭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