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民初733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与木塞来斯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高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木塞来斯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高龙,高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73357号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负责人:吴敏,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寅翔,男。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东,男。被告:木塞来斯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高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振华,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美娇,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龙,男,1964年4月30日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被告:高田,女,1988年12月4日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振华,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美娇,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以下简称宁波银行松江支行)诉被告木塞来斯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木塞来斯公司)、高龙、高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审理中,根据原告宁波银行松江支行、被告高田的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高田的笔迹进行鉴定。原告宁波银行松江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寅翔、王晓东,被告木塞来斯公司、高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振华、李美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银行松江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木塞来斯公司归还原告宁波银行松江支行贷款本金人民币719,976.84元;2、请求判令被告木塞来斯公司归还原告宁波银行松江支行截至2016年6月10日止的利息80,142.22元、截至2017年2月23日逾期利息299,242.26元、及自2017年2月24日起的逾期利息(以应付未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6月10日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3、请求判令被告高龙、高田对诉请1-2项中被告木塞来斯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上述三被告承担。2015年6月10日,被告木塞来斯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07004LKXXXXXXXX号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即贷款人同意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2016年6月10日止,向借款人即被告木塞来斯公司发放贷款480万元,约定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242%,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20日,到期还本付息。另约定,贷款到期(含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贷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在约定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罚息;对借款人应付未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向借款人计收复利。双方约定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由合同签署地人民法院起诉。2015年6月10日,被告高龙、高田与原告签订编号为07004BYXXXXXXXX号的《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高龙、高田作为保证人,为债务人即木塞来斯公司与债权人即原告签订的编号为07004LKXXXXXXXX号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自愿提供连带清偿责任,担保金额为480万元整,范围为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一切费用;还约定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还拥有任何人(包括债务人)提供的任何其他担保,债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按合同约定履行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6月10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木塞来斯公司发放贷款,借款凭证载明,贷款金额48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6月10日至2016年6月10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242%,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还本付息。然而,贷款到期,被告木塞来斯公司未归还贷款。被告木塞来斯公司至今尚欠借款本金719,976.84元,拖欠截止2016年6月10日的利息80,142.22元、拖欠逾期利息截止2017年2月23日为299,242.26元。根据被告高龙、高田与原告签订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应对被告木塞来斯公司所欠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木塞来斯公司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以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证据2、《保证合同》,证明被告高龙、高田为被告木塞来斯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证据3、借款借据凭证,证明原告履行了放款义务;证据4、利息试算单、贷款账户对账单,证明被告木塞来斯公司拖欠本息情况;证据5、核保书,证明两保证人的签名经原告面签,均系本人所签。被告木塞来斯公司辩称,借款是事实,但具体的欠款金额需要核实,被告木塞来斯公司曾经还款70多万元,原告应在诉请中予以扣除,但具体偿还时间及金额不清楚。被告高龙未应诉答辩。被告高田辩称,《保证合同》上“高田”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木塞来斯公司、高田为证明其抗辩意见,提供被告高田护照复印件,证明《保证合同》和核保书的落款时间,被告高田本人不在国内。经质证,被告木塞来斯公司、高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需要核实,对证据2《保证合同》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3表示贷款确实已收到,但是收到贷款的具体金额需要核实;对证据4需要核实;对证据5真实性无法判断。原告核对了被告高田护照原件后,表示对护照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护照具体内容不清楚,不排除《保证合同》及核保书是事后补签的。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6月10日,原告宁波银行松江支行与被告木塞来斯公司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木塞来斯公司向原告借款480万元,贷款期间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2016年6月10日止;借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42%,据此确定年利率为7.242%,贷款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2015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高田签订《保证合同》,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和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原告向被告木塞来斯公司发放贷款480万元。贷款到期,被告木塞来斯公司未按约还款。被告木塞来斯公司拖欠贷款本金719,976.84元、截止2016年6月10日的利息80,142.22元,拖欠逾期利息截止2017年2月23日为299,242.26元。审理中,根据原告宁波银行松江支行、被告高田的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保证合同》、核保书上“高田”签名是否被告高田所写进行鉴定。2017年6月21日,该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根据现有样本条件,无法判断《保证合同》上需检的“高田”签名是否高田所写;2、根据现有样本条件,倾向认为《核保书》上需检的“高田”签名是高田所写。2017年7月24日,该中心出具《情况说明》,表示无法就本院的鉴定要求出具明确性的鉴定意见。鉴定人到庭接受质询时表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2中“倾向认为”是指笔迹由被告高田本人所写的可能性为70%到80%左右。原告对《司法鉴定意见书》和《情况说明》认为,对鉴定程序和鉴定人员资质均无异议,对鉴定意见1认为,根据意见书,《保证合同》“高田”签字与被告高田的笔迹有符合的部分,应认定为被告高田所签,对鉴定意见2无异议。被告木塞来斯公司、高田认为因鉴定部门出具《情况说明》在《司法鉴定意见书》之后,应以《情况说明》为准,《司法鉴定意见书》没有写明检验程序,也没有附文书鉴定人的专业职称及授权签字人的复核鉴定人资格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木塞来斯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原告与被告高龙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依法有效,双方当事人理应恪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木塞来斯公司发放贷款。但被告木塞来斯公司未按约还款,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被告木塞来斯公司主张其曾向原告还款,但未能说明还款的具体时间、金额,也未举证证明其还款行为,对被告木塞来斯公司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高龙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高田是否需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木塞来斯公司、高田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程序和鉴定人员资质的异议,均无法成立,本院采纳《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情况说明》,无法判断《保证合同》上“高田”的笔迹是被告高田所写;结合鉴定人的陈述,核保书上“高田”笔迹为被告高田所写的可能性为70%-80%,而被告高田的护照显示,在《保证合同》及核保书的落款日期,被告高田不在国内。本院认为,根据证据规则,原告主张被告高田承担保证责任,应对被告高田提供保证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保证合同》上“高田”的签名系被告高田本人所写,至于核保书上“高田”的签名,原告的举证没有达到高度概然性的民事诉讼举证要求,证明该签名系被告高田本人所写。对原告主张被告高田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木塞来斯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借款本金719,976.84元;二、被告木塞来斯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截止2016年6月10日的利息80,142.22元、截止2017年2月23日的逾期利息299,242.26元;三、被告木塞来斯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自2017年2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所欠本金为基数,按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与被告木塞来斯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四、被告高龙对第一至第三项判决中被告木塞来斯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高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木塞来斯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其他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56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三项合计52,126元,由被告木塞来斯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高龙负担。鉴定费8,600元,由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剑平审 判 员 张巍巍人民陪审员 黄玉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丽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