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81民初16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李海欢与伍双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欢,伍双愿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1民初1608号原告:李海欢,男,1955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台山市。被告:伍双愿,女,1960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台山市,原告李海欢诉被告伍双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伍双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海欢的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伍双愿赔偿原告损失41212.9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3日,被告伍双愿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台山市冲蒌镇路段行驶至台山市冲蒌镇路段,17时33分,与李海欢驾驶的粤J×××××普通二轮摩托车(斗山往台城方向)发生碰撞,致原告李海欢、被告伍双愿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台山市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9月23日作出事故认定书,原告李海欢、被告伍双愿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台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6天,用去医疗费54625.79元。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共82425.79元,被告应当承担一半责任即41212.9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此状。被告伍双愿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3日,被告伍双愿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台山市冲蒌镇路段行驶至台山市冲蒌镇路段,17时33分,与李海欢驾驶的粤J×××××普通二轮摩托车(斗山往台城方向)发生碰撞,致原告李海欢、被告伍双愿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台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江台公交认字[2016]第003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海欢、被告伍双愿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于2016年8月23日至2016年9月18日在台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6天,共用去医疗费54625.79元,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出院后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李海欢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2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3、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门诊病历、台山市中医院住院病人发票明细清单等证据,本院经查证属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对本案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故本院对台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江台公交认字[2016]第003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认定本案事故当事人所负责任的主要依据予以采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因原告驾驶的机动车与被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故被告应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余下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对于原告各项的主张认定如下:对于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的问题。本院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及实际情况,核准原告的医疗费为医疗费54625.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26天×100元)、护理费2600元(26天×1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59825.79元。对于原告主张后续医疗费、营养费的问题,本案中,原告虽提交了相关住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等证据,但上述证据并未显示医嘱建议原告出院后仍需要加强营养及后续治疗等表述,原告也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于原告该两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59825.79元。根据事故责任的比例划分,被告应向原告承担23930.3元(59825.79元×0.4)的赔偿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伍双愿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李海欢赔付23930.3元。二、驳回原告李海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5元,由原告李海欢负担175元,被告伍双愿负担2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凯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甘洪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