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25民初15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宋小桃与黄宝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小桃,黄宝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5民初1516号原告:宋小桃,女,1958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遐(系原告女儿)。委托诉讼代理人:商中华,桃源县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宝富,男,198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永安街道办事处牯牛岗社区紫缘路323号。负责人:肖红松,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宇霆(该公司法务专干)。原告宋小桃与被告黄宝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7年8月17日原告向本院书面申请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源县支公司变更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遐、商中华、被告黄宝富(第一次)、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宇霆(第一次)到庭参加诉讼。黄宝富、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宇霆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第二次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黄宝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1682元(庭审时诉讼标的额变更为111827.7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黄宝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日傍晚,黄宝富持准驾“E”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湘JXXX**号小型客车,沿理鸣路由西往东行驶,17时52分许,黄宝富驾车行经桃源县漳江镇漳江大道与理鸣路交叉路口时,遇宋小桃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湘JAAA**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外孙女蔡湘芸二人均未戴安全头盔)沿漳江大道由南向北行驶,因黄宝富驾驶技术生疏,安全意识淡薄,在通过路口时没有注意观察路口车辆同行情况,未让右方驶来的车辆先行,且宋小桃驾驶技术生疏,在通过路口时没有确认安全后通行,导致湘JXXX**号小型客车与湘JAAA**普通二轮摩托车碰撞,造成宋小桃、蔡湘芸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本院。黄宝富辩称:肇事车辆系自己购买的二手车,尚未办理车辆所有权变更登记;自己为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但未购买商业保险;原告应当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家庭经济条件有限,希望能与原告协商处理此案。保险公司辩称:愿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部分损失过高,依法应核减;黄宝富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保险公司在赔偿原告相应的损失后保留追偿的权利;保险公司不负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黄宝富认为自己负主要责任过重,保险公司认为当事人未在现场报案,是否发生交通事故不清楚。经审查,该证据系交警部门出具,能客观反映事故发生的经过和当事人的过错,二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佐证,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交通费票据,二被告认为费用过高,经审查,对该费用中合理支出的部分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日傍晚,黄宝富持准驾“E”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湘JXXX**号小型客车,沿理鸣路由西往东行驶,17时52分许,黄宝富驾车行经桃源县漳江镇漳江大道与理鸣路交叉路口时,遇宋小桃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湘JAAA**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蔡湘芸二人均未戴安全头盔)沿漳江大道由南向北行驶,因黄宝富驾驶技术生疏,安全意识淡薄,在通过路口时没有注意观察路口车辆同行情况,未让右方驶来的车辆先行,且宋小桃驾驶技术生疏,在通过路口时没有确认安全后通行,导致湘JXXX**号小型客车与湘JAAA**普通二轮摩托车碰撞,造成宋小桃、蔡湘芸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桃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该交通事故经桃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黄宝富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蔡湘芸应负在事故中头部受伤的次要责任。蔡湘芸经医院检查受伤轻微,不参与诉讼活动。黄宝富为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伤情经常德市信源司法鉴定所鉴定:1.被鉴定人宋小桃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并延迟愈合,评定为X级伤残。2.被鉴定人之损伤需住院治疗;需陪护叁个月(限壹人);营养期肆个月;误工期捌个月;医疗费用以医疗终结时间内实际所需为准;择期手术取内固定物需费用壹万元,休息肆周,护理贰周。黄宝富已经垫付医疗费12000元。另查明,宋小桃系农村居民,宋小桃受伤后主要由大女儿刘彬护理照顾。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的具体损失;二、原告的损失如何赔偿。一、原告的具体损失。原告主张的损失如下:医疗费52402.7元(42257.6元+145.1元+取内固定物费用10000元)、误工费25334元(268天*94.53元/天)、护理费9831元(104天*94.53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100元/天*19天)、营养费3600元(30元/天*120天)、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23860元(11930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123827.7元。本院认定的原告损失为:医疗费52402.7元(42257.6元+145.1元+取内固定物费用10000元)、误工费考虑原告年近60周岁,酌定22780元(268天*85元/天)、护理费酌定9360元(104天*9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19天*100元/天)、营养费3600元(120天*30元/天)、交通费酌定400元、残疾赔偿金23860元(11930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35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119102.7元。二、原告的损失如何赔偿。黄宝富为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对于原告的损失,依据法律规定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已超过1万元,由保险公司赔偿1万元医疗费;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59900元,未超过11万元的限额,由保险公司赔偿59900元。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9900元(1万元+59900元)。原告损失超过交强险的部分为49202.7元(医疗费5240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3600元+鉴定费1300元-交强险1万元医疗费),因黄宝富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考虑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原因及双方的过错责任,本院酌定被告负担60%的责任即29521.62元,扣除黄宝富已经垫付12000元,黄宝富还需赔偿原告17521.62元,原告自行负担40%的损失即19681.08元。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其损失的诉请,予以部分支持。保险公司关于不负担诉讼费用、鉴定费的辩解主张,予以采纳。黄宝富、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第二次开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宋小桃各项损失共计69900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黄宝富赔偿宋小桃各项损失17521.62元(已扣除垫付医疗费12000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宋小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6.55元,由宋小桃负担761元,黄宝富负担1775.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进人民陪审员 向丽珍人民陪审员 戴红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