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26刑初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陈胜贵盗窃罪、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胜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一款
全文
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6刑初129号公诉机关四���省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胜贵,男,生于1968年7月17日,汉族,珙县人,文盲。珙县人民检察院以珙检刑诉[2017]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胜贵犯盗窃罪、抢劫罪,于2017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胜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7日凌晨,被告人陈胜贵与张某(身份未查实)共谋后,携带电筒、铁条等作案工具,窜至珙县巡场镇滨河东街南一段,以撬坏门锁的方式,先后对“源泉”茶坊、“随和”茶坊进行盗窃,盗得现金200余元、香烟、茶叶等物。之后,二人又窜至“御足轩”洗脚房,由陈胜贵进去实施盗窃,失主吴某发现后,被告人陈胜贵又与之发生打斗,并致吴某轻微伤。鉴定,香烟、茶叶等物价值1315元。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勘资料、视听资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胜贵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1515元,数额较大;被告人陈胜贵在盗窃过程中使用暴力手段抗拒抓捕,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胜贵一人犯数罪,且系累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陈胜贵辩解:认罪。对指控的第三起事实有异议,自己没有抢洗脚房老板吴某,只是在他手臂上咬了一口,是和他发生了打斗后离开。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7日凌晨,被告人陈胜贵与张某(身份未查实)共谋后,携带电筒、铁条等作案工具,窜至珙县巡场镇滨河东街南一段,以撬坏门锁的方式,先后对“源泉”茶坊、“随和”茶坊进行盗窃,盗得现金200余元、香烟、茶叶等物。之后,二人又窜至“御足轩”洗脚房,由陈胜贵进去实施盗窃,失主吴某发现后,被告人陈胜贵又与之发生打斗,并致吴某轻微伤。鉴定,香烟、茶叶等物价值1315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采信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现勘笔录、现场图、照片证实:3、现场照片证实:4、调取证据通知书证实:5、情况说明证实:6、辨认笔录、照片证实:7、辨认现场笔录、照片证实:8、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9、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意见���知书证实:10、珙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涉案卷烟、茶叶的价格认定意见书、意见告知书证实:11、被害人王某陈述证实:12、被害人吕某陈述证实:13、被害人吴某陈述证实:14、证人宋某证言证实:15、证人李某证言证实:16、归案说明证实:17、长宁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18、情况说明证实:19、户籍信息证实:20、被告人陈胜贵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胜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1515元,数额较大;被告人陈胜贵在盗窃过程中使用暴力手段抗拒抓捕,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构成盗窃罪、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胜贵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陈胜贵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陈胜贵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胜贵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胜贵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8日起至2020年11月1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娟人民陪审员 阿献蓉人民陪审员 肖元忠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晋附本案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