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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6刑初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张磊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磊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6刑初117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磊,男,1982年3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荥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荥阳市,住河南省荥阳市。2015年3月2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19日被郑州市上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9月2日被郑州市上街区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9月28日被郑州市上街区公安局取保候审。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上检诉刑诉(2017)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磊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决定》,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安韶乐、被告人张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18日23时10分左右,被告人张磊酒后驾驶豫A×××××号轿车沿郑州市上街区新乡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金屏路交叉口时,与由东向西左转弯的被害人杨某2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事故造成两车损坏,杨某2受伤。事故发生以后张磊弃车逃逸,杨某2��抢救无效死亡。2016年8月19日,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张磊体内血醇含量为31.74mg/100ml。2016年8月29日,经郑州市上街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张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2无责任。2016年9月21日,张磊父亲张某代表张磊赔偿杨某2家属人民币50万元,杨某2家属对张磊予以谅解。为证明该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张磊的供述,证人张某、杨某1、赵某的证言,血醇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户籍证明、前科材料、调查评估意见书、到案经过、接受投案经过,院前急救病例、诊断证明书,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张磊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张磊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认罪悔罪,对被害��家属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至三年,适用缓刑。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张磊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及量刑建议均不持异议,且签字具结。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荥阳市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对被告人张磊出具的评估意见为:张磊适用社区矫正。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磊犯交通肇事罪,罪名及提出的量刑建议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鉴于张磊肇事后逃逸,依法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张磊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依法可从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经荥阳市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评估,张磊适用社区矫正。综合全案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禁止被告人张磊在缓刑考验期内驾驶机动车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陈超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