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6民初43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张某与霍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霍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6民初4395号原告:张某,女,1971年1月19日出生,身份证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刘某,男,1978年1月5日出生,身份证号:,汉族,农民。被告:霍某,男,汉族,农民。原告张某与被告霍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霍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给付化肥款112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7日,被告霍某自原告处购买1125.00元的化肥,因无力当场结清货款,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枚。后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价值1125.00元的化肥,无力给付货款,于2015年4月27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据一枚。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欠据一枚,证实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霍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作出任何答辩意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欠据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合同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义务,应当依照另一方的请求依据合同的规定继续履行其承担合同的责任。本案中,双方之间因购销形成买卖关系,被告在购买化肥后,理应积极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化肥款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霍某缺席审理,视为承认原告全部的诉讼请求。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霍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人民币11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送达费40.00元,合计65.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穆国林二0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石文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