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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8民初1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与雷州市雷城创佳贸易商行、湖北吉阳食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雷州市雷城创佳贸易商行,湖北吉阳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民初166号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经济开发区xxxx。法定代表人:姚奎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慧中,广东诺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琪,广东诺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雷州市雷城创佳贸易商行,经营场所:广东省雷州市xxx。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44088260xxxx,经营者:黄琼,男,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44********,住广东省雷州市xxxx。被告:湖北吉阳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广水市广水经济技术开发区xxxx。法定代表人:张双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庆法,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养元公司)与被告雷州市雷城创佳贸易商行(以下简称创佳商行)、湖北吉阳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阳公司)侵害商标权及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7年1月10日和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原告养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慧中、张琪及被告吉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庆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创佳商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原告养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慧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阳公司及被告创佳商行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养元公司在起诉状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创佳商行、被告吉阳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5127315号“”商标专用权行为及停止擅自使用原告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2、判令两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和合理费用共3万元,并由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第5127315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包括植物饮料等。原告是全国植物蛋白饮料的领军者,其中“六个核桃”为代表性产品,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市场认可度。原告于2013年以10776万元中标央视一套《新闻联播》后晚间黄金时间广告播放权,以鲁豫作为形象代言人的广告将“经常用脑,多喝六个核桃”的健脑益智理念深入消费者观念,进而使“六个核桃”获得消费者的广泛认可,且多年来投入巨额财力、物力、人力在国内外对“六个核桃”商标进行各种商业推广、商业宣传,并获得各种荣誉,“六个核桃”产品在全国范围内具有相当高知名度,并于2015年被评为驰名商标。2015年9月,原告发现被告创佳商行销售侵权产品,经原告告知其行为已经侵权,但被告创佳商行拒绝停止侵权行为。被告创佳商行未经原告许可,销售的商品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侵犯原告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权,因该商品系被告吉阳公司所生产,两被告的行为构成共同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应依法向原告承担法律责任。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庭审中,原告养元公司将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商标由第5127315号“”变更为第10833322号“六个核桃”。并明确其主张保护的是“六个核桃”核桃乳特有的包装罐(精品型,净含量240毫升)的包装、装潢。并就双方包装罐的包装、装潢发表比对意见如下:罐子最明显的位置是主体部分,双方都采用竖排结构,边框也是一致的,包括商标的位置、右下角形象代言人的位置都是一样的,形象代言人左侧的核桃形状也是相同的,广告标语都是采取竖排结构,文字的边框设计完全相同,我方的罐体顶部和底部都采取蓝色环绕结构,被控侵权产品也是同样,从罐体整体视觉看,两者产品相似。结论:被告产品与原告知名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近似,易与原告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被告吉阳公司确认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系由其生产的,但辩称:经比对,其生产、销售的“椰童六大核桃奶”与原告生产的“六个核桃”核桃乳存在明显区别:首先,产品名称和商标不同。前者是“椰童六大核桃奶”和“椰童”;后者是“六个核桃”和“养元”。其次,产品包装、装潢不同。后者包装装潢为“蓝罐奶花飘带图”,“奶花蓝框祥云图”等,广告语“经常用脑多喝六个核桃”,印在“六个核桃”商标下方,代言人是鲁豫;前者则没有这几种图案及广告语,且代言人是董晴。最后,营养成份、生产地址均有注明,完全不同。认为不可能造成消费者在选择产品时产生混淆、误导,因此不构成侵权。本公司只是做了少量包装,并没有大量销售,剩余少量包装已销毁,并未造成社会影响。被告创佳商行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原告养元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3份证据,并当庭提交了涉案被诉侵权产品(12罐装的精品型植物蛋白饮料“椰童六大?核桃奶”一箱)及其用以对比的“六个核桃?”核桃乳植物蛋白饮料精品型包装罐二个(生产日期一个是2014年8月,另一个是2015年2月,并在罐体顶端蓝色带部分印有一个缩小的YANGYUAN及图注册商标,二者整体视觉上无差别);被告吉阳公司提交了3份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吉阳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没有原件核对的部分证据有异议,虽然经过公证,但公证时间为2014年,距今较久。原告对被告吉阳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中的商标注册证和证据2、3真实性、客观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1中的授权书因商标授权合同及相关备案信息均无对证,对其三性不认可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3、7、10、14及证据12中《2016年度央视加油向未来代理合同》是复印件,因无原件核对,又无其他证据印证,且被告吉阳公司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原告的证据8、9虽是复印件,但有证据13予以佐证,可以采纳。原告的证据17中第2819431号、第3299528号、第2302306号、第3297879号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纳。原告的其余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纳;对被告吉阳公司的证据2、3,因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纳。对吉阳公司的证据1,因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且是否有商标授权合同及备案信息,并不影响吉阳公司对被授权商标的实际使用事实的认定,应予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原告养元公司成立于1997年9月24日,经营范围包括生产饮料(蛋白饮料类)、罐头、核桃仁等。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养元公司是第5127315号和10833322号“六个核桃”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该二个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32类,前者包括无酒精果汁、无酒精饮料、杏仁乳(饮料)、植物饮料、豆类饮料、水果饮料(不含酒精)等,后者包括植物饮料、无酒精饮料、乳清饮料、啤酒、花生乳(无酒精饮料)、豆类饮料、水(饮料)等,前者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6月28日至2019年6月27日,后者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11月7日至2023年11月6日。2015年6月5日,国家商标局作出商标驰字第[2015]第127号批复,认定养元公司上述第5127315号“六个核桃”商标为驰名商标。2012年12月,河北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养元公司使用在无酒精饮料、植物饮料商品上的“六个核桃”商标为该省著名商标。2010年12月,养元公司被国家农业部批准为全国农产品加工业示范企业和被中国诚信XX行活动委员会授予国家级诚信示范单位荣誉。2012年10月,养元公司的“养元六个核桃”品牌获中国广告协会及中国广告长城奖广告主奖组委会授予的2012年度“消费者信赖的知名品牌”称号。2012年11月,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告认定养元公司生产的“六个核桃”核桃乳饮品为该省知名商品。中国饮料工业协会证明,养元公司是《植物蛋白饮料核桃露(乳)》国家标准的主要起草单位之一,2013年其“六个核桃”品牌系列核桃乳产品在植物蛋白饮料行业中产销量排名前三位及2014年其“六个核桃”植物蛋白饮料产销量在全国同行业中排名居第一位。2012年至2013年和2015年至2016年,养元公司对其“养元·六个核桃核桃乳”系列产品,通过中央电视台的综合、新闻等频道进行广告宣传。其中,2012年和2013年央视广告截图显示的上述产品包装罐,与养元公司提交的主张权利对比物即包装罐基本相同。该对比物包装罐为净含量240毫升的易拉式细长圆柱罐体,以蓝、白、黄为主色调,罐体上下端分别由不规则蓝色带环绕,主视图中上部分向下垂直设计的蓝色旗形竖版文本条幅,由上至下写有白色“六个核桃?”字样,条幅左上侧有红色实心椭圆形“养元?”字框,字框下端写有竖版蓝色“经常用脑多喝六个核桃”文字(其中“脑”字为红色,且右下侧有一红色折型标记),字框左下设计有一土黄色核桃形象,条幅左下方有一土黄色核桃仁,在核桃仁右侧即条幅右下方有形象代言人鲁豫头像,条幅右侧上端依次写有蓝色竖版“植物蛋白饮料”和“精品型”文字,下端写有土黄色竖版“核桃乳”文字(大小与“六个核桃”近似);左后视图与主视图类似,不同之处在于其中没有形象代言头像;右视图用蓝色较小字体写有产品配料、营养成分表、生产日期、生产商养元公司、地址、电话等基本信息。2013年1月2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对养元公司的核桃乳瓶(即易拉罐,精品型)授予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123039××××.X)。该外观专利图片显示的核桃乳瓶与养元公司提交的主张权利对比物即包装罐基本相同。2015年9月1日,养元公司授权委托广东德功展阳律师事务所和广州市睿梏企业管理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梏公司)处理广东雷州地区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外观专利权的事宜。2015年9月17日,睿梏公司通过快递向被告创佳商行发出告知书,告知其销售被告吉阳公司生产的“椰童”牌“六大核桃奶”与原告养元公司的知名商标“六个核桃”的包装、装潢相近似,涉嫌侵犯养元公司的合法权益。2015年9月24日,睿梏公司员工黄娇霞在广东省××市公证处公证员何某、吴某的监督下,来到被告创佳商行,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挑选并购买箱装“椰童六大核桃奶”一件,支付货款43元,取得收款收据一张。购物结束后,上述所购物品由公证员何某、吴某进行查看、拆封、拍照、加贴封条(收款收据复印后置于上述物品箱内)等。广东省××市公证处于同年10月1日出具(2015)粤湛雷州第001215号公证书,对上述购买行为进行证据保全。经庭审拆封查看,该公证书项下产品为长方体纸箱内装有的一箱12个易拉罐(净含量240ml)、生产日期是2015年9月1日的“椰童六大核桃奶”(植物蛋白饮料)。该产品的包装罐右视图部分分别标注“椰童?”、产品名称、配料表及生产者为被告吉阳公司、地址(产地)、电话、网址等基本信息。该包装罐为细长圆柱罐体,以蓝、白、黄色为主色调,罐体上端由不规则蓝色带环绕,主视图中上部分向下垂直设计的蓝色类长方形竖版文本条幅,由上至下写有白色“椰童六大?核桃奶”字样(其中“椰童”二字为横版),条幅左侧上方写有竖版红色“精品型”文字,下方写有竖版蓝色“植物蛋白饮料”文字,条幅右侧依次写有竖版蓝色“石磨原浆滴滴香浓”和“学习用脑常喝核桃”(其中“脑”字为红色,右下侧有一红色折线),条幅左下方设计有三个黄色核桃形象(其中一个呈半打开形状),条幅右下角为形象代言人董晴头像,左后视图与主视图相同。被告吉阳公司成立于2011年8月17日,经营范围包括花生、大蒜、木耳、食用菌及农副产品收购、销售,饮料(果汁及蔬菜汁类、蛋白饮料类)加工等。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海南椰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椰臣公司)是第10481736号“椰童”及第15001471号“椰童六大”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第10481736号“椰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果汁、水(饮料)等,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4月14日至2023年4月13日。第15001471号“椰童六大”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啤酒、无酒精饮、料、水(饮料)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5年10月7日至2025年10月6日。2014年1月和10月,椰臣公司分别授权吉阳公司无偿使用上述二个商标,其中“椰童”商标使用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椰童六大”商标使用期限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被告创佳商行于2011年8月16日成立,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黄琼,经营范围包括零售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非酒精类饮料等)、保健品、家用电器等。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侵害商标权及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纠纷。本案的焦点问题是:1、两被告的行为是否侵害了原告第10833322号“六个核桃”商标专用权。2、两被告的行为是否对原告构成不正当竞争。3、两被告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赔偿数额如何确定。关于两被告是否侵害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原告是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且该商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其享有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吉阳公司经他人授权,将正在申请注册的第15001471号“椰童六大”商标与“核桃奶”文字结合成“椰童六大核桃奶”,作为涉案产品名称并在包装上予以使用,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将该“椰童六大核桃奶”与原告的上述“六个核桃”注册商标进行对比,前者为七个文字,后者只有四个文字,当中只有“六”和“核桃”三个字相同,且“核桃”又是商品通用名称,二者之间不仅在字数、字形、读音、含义上存在明显的差异,整体视觉上也不近似,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即可区分,不容易导致对商品来源混淆或误认问题。况且在本案受理前,上述“椰童六大”商标已获得核准注册。因此,被告吉阳公司生产、销售和被告创佳商行销售涉案商品即“椰童六大核桃奶”(植物蛋白饮料)的行为,并未侵害原告的上述商标专用权。原告的该部分诉讼主张,依法不能成立,应予驳回。被告吉阳公司认为不构成商标侵权的答辩意见成立,予以支持。关于两被告是否对原告构成不正当竞争问题。本案中,原告养元公司将其“六个核桃”注册商标作为“六个核桃核桃乳”(植物蛋白饮料)商品名称的主要部分突出使用,意在使该商品的知名度伴随着“六个核桃”商标的知名而提高。特别是近年来,原告通过中央电视台等电视媒体陆续投放该商品的广告,在全国范围内持续宣传,以提高、保持该商品的知名度。且该商品品牌先后获得“河北知名商品”、“消费者信赖的知名品牌”等荣誉和中国饮料工业协会亦证明其2013年、2014年销量在全国同行业分别排名第三和第一。同时考虑原告使用在无酒精饮料、植物饮料商品上的“六个核桃”商标先后被评为河北省著名商标、中国驰名商标的情况,故应认定原告上述“六个核桃核桃乳”(植物蛋白饮料)在相关市场中具有较高知名度的知名商品;关于原告主张权利的包装罐包装、装潢是否特有问题。原告养元公司请求保护的上述知名商品使用的包装罐包装、装潢由一系列要素构成,其构成的要素在文字、图案、色彩、设计风格等方面的排列组合具有独特美感,形成了显著区别性特征的整体视觉效果,并经过多年使用和广泛宣传,已使之与原告六个核桃核桃乳商品产生了特定联系,具有区别其商品来源的作用,应属于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经对比,被诉侵权产品的包装罐与上述对比物包装罐大小、形状相同,颜色类似,由蓝、白、黄为主色调,主视图文本条幅形状、颜色基本相同及内设文字排版、字体、颜色相同,广告用语类似,其中“脑”字颜色及设计相同,形象代言人及核桃图案排列相似,二者包装、装潢醒目的主要部分,如文字、图案、色彩及其排列组合,以及整体设计风格较为相似,至于前者的“椰童?”商标被缩小在包装、装潢非主要部分,不引人注目,普通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难以将二者包装、装潢加以区别,因此应认定二者上述包装罐包装、装潢在整体视觉上构成近似。被告吉阳公司就此所提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吉阳公司作为同业经营者,明知原告上述包装、装潢属于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而在其生产、销售的同种商品上进行近似使用,容易造成和原告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原告的知名商品或二者存在经济上的特定关系,损害了原告的市场竞争利益及市场秩序,属于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擅自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已对原告构成不正争竞争,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因此,被告吉阳公司关于不构成不正当竞争侵权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创佳商行作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应知被诉侵权产品是仿冒原告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的商品,而予以销售,依法也对原告构成不正当竞争,同样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两被告应否承担连带责任及其赔偿数额如何确定问题。本案中,被告吉阳公司系擅自使用与原告知名商品近似的包装、装潢的直接实施者,被告创佳商行只是对其仿冒商品进行了销售,考虑到被诉侵权商品系普通的核桃饮料,其销售渠道并无特殊性,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创佳商行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过程中与吉阳公司存在给你主观上共同过错和客观上共同侵权行为,故其主张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二被告应根据各自侵权责任的大小,分别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关于赔偿数额问题。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其因二被告侵权行为遭受的经济损失或两被告因侵权获得利益的证据,仅提供本案维权购买涉案商品43元的单据及公证费500元的票据,庭审时原告亦表示对赔偿数额由法院酌定。考虑到本案因侵权造成的实际损失或因侵权所得利益难以确定,结合原告产品市场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经营规模、侵权行为性质、持续时间和后果,涉案侵权产品销售价格,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吉阳公司赔偿数额为10000元,被告创佳商行赔偿数额为2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项及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二)项、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吉阳食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的“椰童六大核桃奶”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六个核桃核桃乳”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相近似的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二、被告雷州市雷城创佳贸易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上述“椰童六大核桃奶”商品;三、被告湖北吉阳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10000元;四、被告雷州市雷城创佳贸易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2000元;五、驳回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00元;被告湖北吉阳食品有限公司负担200元;被告雷州市雷城创佳贸易商行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沈乃超审判员  陈翔青审判员  侯英枭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明莹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七)赔偿损失;……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4、《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第五条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一)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第二十条第一款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知名商品”。人民法院认定知名商品,应当考虑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原告应当对其商品的市场知名度负举证责任。第二条第一款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的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认定为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一)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二)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商品名称;(三)仅由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以及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四)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第四条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包括误认为与知名商品的经营者具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关系等特定联系的,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者视觉上基本无差别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应当视为足以造成和他人知名商品相混淆。认定与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相同或者近似,可以参照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判断原则和方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专利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第十七条第一款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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