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503民初6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符兴与北海市官园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北海官园花木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符兴,北海市官园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北海官园花木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503民初633号原告:符兴,男,1973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北海市海城区。被告:北海市官园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海市四川南路东、铁路以南(北海官园花木有限公司院内)。法定代表人:杨惠然。被告:北海官园花木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海市四川南路(铁路南侧)。法定代表人:李刚。原告符兴诉被告北海市官园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场管理公司)、北海官园花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木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符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市场管理公司、花木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符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20000元;2、判令被告出租商铺行为属于违法并将其所收原告租金18000元退还给原告。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5月1日向被告承租了位于北海市四川南路东、铁路桥以南的铁路桥花鸟市场(以下简称市场)里的第10号商铺,用于作快餐店(老符快餐店)经营场所,并与被告签订了经营合同,合同经营期为壹年(从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5月1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一年租金18000元和保证金20000元后进驻市场经营,按双方约定,被告承诺为原告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和食品卫生许可证及相关经营手续,并负责对该市场的日常管理工作,保证原告正常营业,原告也按被告要求提交了各种办证所需材料,但时至今日,合同期已满,被告尚未给原告办理好以上两证,致使原告在经营期间受到工商、城管、食药等部门的审查、干涉,被迫停业,因被告的欺骗、隐瞒行为致使原告对10号商铺投入装修费用及购买餐饮用具,厨房用具等共叁万多元全部损失。原告在经营期间曾多次催促被告办理两证而未果,后经原告了解到被告无法提供10号商铺的房屋产权所有证书致使无法办证,该市场也没经政府审批准许经营,被告就擅自将市场商铺、摊位非法出租获利,该市场也没取得卫生、消防、环保等手续,被告强迫租户入住经营,被告的种种行为都属于违法的,且是欺诈的,有预谋的。现合同期满已过一个多月,被告一直拒接原告电话,也不知其去向,更谈不上协商解决。现北海市官园市场管理有限公司的一切办公用品都已搬空,人员也撤离,不知去向。该市场也已经被另一位老板经营,原有摊位全都推毁,重建,用作他用,这明显是被告在转移财产,推卸责任、逃跑。另据2017年北海人民法院公布失信老赖名单杨惠然榜上有名,证明其人无诚信可言,喜欢耍赖、欺骗、投机取巧,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另由于原告与北海市官园市场管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中,北海官园花木有限公司因其委托北海市官园市场管理有限公司收取市场铺(摊)位租金,应当承担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过程中,经本院对合同效力进行释明,原告符兴变更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农贸市场摊位(铺面)经营合同无效;2.判令被告退还保证金20000元。原告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2、《电脑咨询单》;3、《农贸市场摊位(铺面)经营合同》;4、《收据》;5、《责令改正通知书》。被告北海市官园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北海官园花木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根据案件的需要,依职权调取本案被告另案的证据有:一、北海市规划局关于花木公司违法建设移送强制执行的函;二、北海市规划局行政执法现场检查(勘验)笔录;三、授权委托书;四、北海市规划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五、北海市规划局行政执法调查询问笔录;六、北海市规划局行政处罚告知书;七、北海市规划局行政执法文书送达回证;八、行政文书送达回证;九、被告市场管理公司提交的《委托书》及《收据》。原告符兴对法院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北海市官园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北海官园花木有限公司既不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6年5月9日,原告符兴与被告市场管理公司签订了《农贸市场摊位(铺面)经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坐落于北海市海城区四川路与禾塘村路中间的农贸市场,农贸市场内第10号铺位1个,提供给原告作经营使用;该摊位只供原告用于经营商铺10号使用,除此以外不能作为其他项目经营;经营期限均从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5月1日止;该摊位应交保证金20000元,保证金不计利息,不能抵减所拖欠的摊位管理费和各项代收费用。合同期满原告退摊位时,经被告派人员查验摊位设施无损坏和不欠费的前提下,被告60天内将保证金如数退还给原告;该摊位每月应交的摊位管理费合计为18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2月20日、5月1日、5月2日交给被告市场管理公司押金20000元以及租金18000元,被告市场管理公司于2016年2月20日、5月1日、5月2日向原告出具三张《收据》,三张《收据》分别载明:今收到符兴交来市场10号铺面押金20000元和今收到符兴交来铺面10号租金7800元(余10200元明天交齐)以及今收到符兴交来铺面10号租金一年租金(送3个月)10200元。合同期满后,原告已退出经营。另查明,2015年10月1日,被告花木公司向被告市场管理公司出具一份《委托书》,载明:花木公司因业务需要,委托市场管理公司在其与租用花木公司在建的四川路铁路桥综合市场摊位及用房出租的业务往来中,作为租金、押金的收款代理人,代收金额按合同金额而定;花木公司委托收款行为所引起的一切经济及法律责任与市场管理公司无关,由花木公司负责;委托期限从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2016年5月20日,花木公司出具一份《收据》,《收据》载明:今收到北海市官园花木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交来摊位租金948800元;摊位押金1078000元。该押金届时由我公司按实际情况退还租户。再查明,2015年12月6日,北海市规划局作出北规行决字[2015]第376号《北海市规划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花木公司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在四川南路以东、铁路以南建设钢架结构用房,违法建筑面积2493.7平方米,以上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北海市规划局对花木公司作出“责令限期十五日内自行拆除上述违法建筑面积共2493.7平方米的钢架结构用房”的处罚决定。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已于2015年12月8日送达花木公司。还查明,北海市官园市场管理有限公司成立于2015年2月16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住所地为北海市四川南路东、铁路以南(北海官园花木有限公司院内),注册资本壹仟万元整,营业期限自2015年2月16日至2035年2月15日;经营范围为市场开发,对市场经营建设项目的投资(不含生产经营),停车场服务,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国内各类广告(固定印刷品除外),货物运输代理,日用百货、建筑材料(木材、危险化学品除外)、电子产品、机械设备、五金交电的销售。北海官园花木有限公司成立于2007年11月16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住所地为北海市四川南路(铁路南侧),注册资本壹佰捌拾万元整,营业期限自2007年11月16日至2017年11月15日;经营范围为花木种植,观赏鱼虫养殖,奇石、根雕加工及经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500667041919Y。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市场管理公司签订了《农贸市场摊位(铺面)经营合同》,虽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因合同标的物是违法建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市场管理公司将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建设的临时建筑出租给原告,该租赁合同无效。原告请求确认合同无效,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合同保证金20000元,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花木公司与被告市场管理公司存在委托代理关系,被告市场管理公司应当知道被告花木公司所建造的摊位未取得城乡规划部门的批准,仍然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并代被告花木公司收取了租金和保证金;虽然有证据证明被告花木公司已经收到被告市场管理公司交付的租金和押金,但依照民法通则的规定,代理人知道被委托代理的事项违法仍然进行代理活动,由被代理人和代理人负连带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符兴与被告北海市官园市场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农贸市场摊位(铺面)经营合同》无效;二、被告北海市官园市场管理有限公司退还原告符兴合同保证金20000元;三、被告北海官园花木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受理费374元,由被告北海市官园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北海官园花木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48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韦振静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法官助理 杨刚丽书 记 员 刘婷婷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七条代理人知道被委托代理的事项违法仍然进行代理活动的,或者被代理人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不表示反对的,由被代理人和代理人负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第三条出租人就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建设的临时建筑,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租赁期限超过临时建筑的使用期限,超过部分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经主管部门批准延长使用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延长使用期限内的租赁期间有效。第五条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当事人请求赔偿因合同无效受到的损失,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和本司法解释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或者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