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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5民初64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深圳市恒信永利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与刘志棠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恒信永利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刘志棠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05民初6413号原告:深圳市恒信永利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法定代表人:钟云武,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资昱,康达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刘志棠,男,1977年1月2日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原告深圳市恒信永利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信永利公司)诉被告刘志棠债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原告恒信永利公司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6年10月17日与原告签订《小额借款服务合同》,并通过原告的服务成功在深圳市钱生钱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钱生钱公司)运营的钱生钱平台(www.qianshengqian.com)上向平台用户成功融资39,000元。嗣后,被告并未按《借款合同》、《小额借款服务合同》的约定偿还欠款,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受出资人委托多次催款,被告至今尚未归还借款本息。2017年3月22日,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钱生钱公司向被告发出债务提前到期及债权转让通知书,将上述债权转让至原告名下。原告认为,被告拒绝还款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遂诉请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本金39,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以39,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自2016年10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偿付原告律师费3,2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的请求权基础在于2017年3月22日与钱生钱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及受让协议》,该协议项下债权则系指系争《借款合同》项下出借人之债权。经查,该《借款合同》首部甲方(出借人)处空白;乙方(借款人)处为本案被告;丙方(平台方)为钱生钱公司;丁方(服务方)为上海乾生乾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戊方(中介方)为本案原告。虽然该《借款合同》第15.3条约定各方在履行过程中所发生的争议应提交丁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且丁方住所地位于本院辖区,但是该合同尾部实际仅由被告签字和原告盖章,其他甲方、丙方、丁方均未盖章签字。因此,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关于诉讼管辖之约定,与本院没有实际联系,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广东省云浮市新兴县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 判 长  刘亚玲审 判 员  李志斌人民陪审员  孙秋芬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袁黎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