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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刑更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钱珍弟寻衅滋事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钱珍弟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4刑更106号罪犯钱珍弟,男,1968年9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因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6月15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转取保候审,现在平湖市看守所服刑。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10日作出(2016)浙0482刑初89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钱珍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后罪犯钱珍弟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因殴打他人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其行为已违反缓刑监督管理的规定。执行机关平湖市司法局于2017年4月14日向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书面建议撤销对罪犯钱珍弟的缓刑,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9日作出(2017)浙0482刑更20号刑事裁定书,撤销(2016)浙0482刑初894号刑事判决中对罪犯钱珍弟宣告缓刑十个月的执行部分,对罪犯钱珍弟收监执行原判拘役六个月。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平湖市看守所于2017年8月2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钱珍弟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其减刑,并提供了该犯自2017年4月至2017年8月间的考核情况表和奖惩情况材料等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钱珍弟在考核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改造,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知识学习;劳动积极肯干,完成各项生产任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该犯考核情况表、罪犯个人改造总结和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钱珍弟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钱珍弟的刑罚,减去拘役十二天,即减为拘役五个月十八天(刑期自2017年4月19日起至2017年9月6日止,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日期已折抵刑期)。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朱锷青审判员  樊钢剑审判员  刘 春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