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23民初21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县支行与马文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县支行,马文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23民初219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县支行,住所地沂源县城胜利路15号。法定代表人:张福强,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山东洪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文成,男,1970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沂源县。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县支行(以下简称沂源农行)与马文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沂源农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国,马文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沂源农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马文成立即偿还沂源农行截至2017年7月7日的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4369.04元,合计34369.04元(及自2017年7月8日起至借款结清之日的利息)。二、由马文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办案费用。事实与理由:2009年5月26日,沂源农行与马文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马文成向沂源农行借款,借款总额度三万元。合同生效后沂源农行已按照合同约定向马文成足额发放贷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日到期后,马文成违约没有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7年7月7日,马文成在沂源农行处尚欠逾期本金、利息合计34369.04元。沂源农行经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马文成辩称,该笔借款的实际用款人是同村的刘永,自己没有使用该笔借款,因此不应该承担偿还责任。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5月26日马文成与沂源农行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37119200900131857。合同约定自2009年5月26日起至2012年5月25日止,借款人可以在人民币30000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其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2年11月24日。借款利率在每���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利率调整以一个月为一个周期。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违约使用借款从违约使用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100%计收罚息。合同签订当日沂源农行将30000元贷款发放到马文成在沂源农行处开立的账户中。马文成在约定的借期内最后一次借款日期为2012年4月22日,到期日为2012年10月22日,截至2017年7月7日产生利息4369.04元。本院认为:沂源农行与马文成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沂源农行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发放贷款义务,马文成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前,未能偿还沂源农行借款本息,故沂源农行请求马文成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马文成关于实际用款人为他人,不承担偿还责任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对此,马文成可凭债权凭证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文成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县支行借款本金30000.00元。二、被告马文成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县支行截至2017年7月7日利息4369.04元。三、被告马文成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县支行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3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自2017年7月8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上述各项支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0元,减半收取计330元,由被告马文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齐吉禄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宋志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