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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5民初111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苏绍俊与佛山市东鸿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绍俊,佛山市东鸿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5民初11170号原告:苏绍俊,男,汉族,1955年6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宣汉县,委托代理人:聂美林,广东中信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受佛山市南海区法律援助处指派。被告:佛山市东鸿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小涌村委会棉大市头大街6号(即旧村委会)第三层左边,营业执照:914406060867635502。法定代表人:赵庆玫。原告苏绍俊与被告佛山市东鸿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绍俊及其委托代理人聂美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佛山市东鸿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7年1月份至4月份的劳务费8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9月2日雇请原告负责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德明大厦的保洁工作,双方约定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700元,原告全年无休,自己负担食宿。原告入职后按时按质完成保洁工作,后因被告撤场双方于2017年4月30日解除劳务关系。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16年9月至12月份的工资及2017年1月部分工资共计12915元,尚欠原告2017年1月劳动报酬差额400元及2017年2月至4月份报酬8100元。被告没有答辩。诉讼中,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1份,复印件)、被告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1份,打印件)、被告的企业信息查询结果(各1份,打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以及禤所行在被告成立后至2017年1月23日期间担任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的情况。2.苏林娟的身份证、房产证(各1份,复印件)、户口本(1份,原件),证明原告与符化权是夫妻关系,两人在佛山市南海区范围内居住,南海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3.苏绍俊名下在中国农业银行个人明细对账单(1份,原件),证明原告收取劳务报酬的情况,苏绍俊、符化权的劳务报酬均通过苏绍俊的银行账号收取。4.佛山美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南海分公司(以下简称美银公司)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1份,原件)、证明(3份,原件),证明被告在2016年9月至2017年4月份期间雇请原告从事德明大厦的保洁工作。诉讼中,原告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证人陈述:证人在美银公司工作,工作地点是德明大厦。证人是保安人员,从2016年3月底开始到德明大厦上班,证人认识原告,原告从2016年9月开始在德明大厦上班负责保洁工作。德明大厦是美银公司的物业,被告承包了德明大厦的保洁工作。证人只知道被告公司的负责人是姓禤的,但是不清楚具体的名字。原告每月的劳务报酬是2700元,不清楚原告2017年1月份的劳务报酬是否收齐,但原告没有收到2017年2月至4月份的劳务报酬。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状和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以及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1-4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均予以采信。综合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苏绍俊在中国农业银行的个人明细对账单显示,对方户名为“所行”的账号62×××95于2016年10月28日、2016年12月23日分别向苏绍俊的账户转存了5040元及10800元。佛山美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德明大厦服务中心(以下简称美银公司德明大厦服务中心)于2017年6月30日出具《证明》,主要内容为:苏绍俊与符化权二人于2016年9月受聘于德明大厦的保洁承包商禤所行,被禤所行派驻在大沥镇体育路德明大厦从事清洁卫生工作,直至2017年4月份。禤所行与苏绍俊、符化权是雇佣关系,不定期会到德明大厦对二人咨询情况和进行工作指导,以上情况全部属实。德明大厦的住户也出具《证明》证实原告及符化权在德明大厦从事保洁工作。另查一,2015年3月30日至2017年1月23日期间,禤所行担任被告的法定代表人。2017年1月23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赵庆玫,禤所行任被告的监事。另查二,原告与符化权是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本案的案由为劳务合同纠纷,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被告从2016年9月开始聘请原告在德明大厦从事保洁工作。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的问题,本院分析如下:根据美银公司德明大厦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证实禤所行聘请原告从事德明大厦的保洁工作,德明大厦的住户及证人也出具《证明》证实原告在德明大厦从事保洁工作,而户名为“所行”的账号62×××95分别于2016年10月28日、2016年12月23日向原告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账号转账款项,由于禤所行在2015年3月30日至2017年1月23日期间担任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故原告有充分的理由相信禤所行代表被告与其建立劳务合同关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相关的抗辩,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原告主张其每月的劳务报酬是2700元,被告尚欠其2017年1月的劳务报酬差额400元及2017年2月至4月的劳务报酬8100元未发放。结合禤所行向原告转账的数额情况及证人的证言,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相关的抗辩,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其每月的劳务报酬为2700元予以采信。由于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已向原告发放了2017年1月的劳务报酬差额400元及2017年2月至4月的劳务报酬8100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7年1月份至4月份的劳务报酬85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判决如下:被告佛山市东鸿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7年1月至4月的劳务报酬8500元予原告苏绍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免交案件受理费。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刘俊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广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