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刑初10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曹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刑初107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某,男,1980年5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阜宁县沟墩镇大曹庄村*组**号;2017年2月2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上海市。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7]8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及被害人郑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以需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延期审理,本院同意后延期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8日11时51分许,被告人曹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豫AZXX**的小型客车沿本区下盐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沪南公路西约30米处时,追尾撞击停在路口等候放行的多部车辆,致四车损坏、同车乘客张某某受伤。经检验,被告人曹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45毫克/毫升,属醉酒。当日,被告人曹某某被公安机关查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案发后,被告人曹某某已作出部分赔偿。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郑某某、冯某某、彭某某、张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姜某某、邢某某的证言笔录,有关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检验报告书、照片、驾驶证、驾驶人信息、车辆信息等,公安机关的现场图、事故认定书、视频资料及案发经过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判处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已作出部分赔偿,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应当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本院缴纳罚金。本院为保障公共安全,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卫民人民陪审员 王 燕人民陪审员 陆燕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苏 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