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428执7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张洪清、将乐县三华人造板厂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将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将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428执757号申请执行人:张洪清,男,1958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将乐县,被执行人:将乐县三华人造板厂,住所地:福建省将乐县水南镇水南村长坑垅。执行事务合伙人:杨招纯,厂长。被执行人:杨招纯,男,1958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将乐县。申请执行人张洪清与被执行人杨招纯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闽0428民初65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案外人陈春潮在本案执行过程中为本案被执行人提供执行担保。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以已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并书面向本院提出撤销执行申请。经审查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闽0428民初658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傅建峰审判员 王进龙审判员 李建忠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肖求盛附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微信公众号“”